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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4,385 元及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31,713 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95年4 月間起應聘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於同年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為原告公司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予原告公司。兩造同意按照「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給付報酬報酬。而被告任職期間,招攬被保險人劉寶聯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共9張保單,及招攬被保險人何文珠投保宏泰人壽共7 張保單。

然上開保單自96年1 月起大量產生需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情形,爰依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背面「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項及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向被告追回已發薪佣,含:⒈初年度服務報酬佣金合計543,875 元(劉寶聯之保單271,890 元、何文珠之保單271,985 元);⒉舉績報酬135,969 元(543,875 ×25% );⒊達成報酬108,775 元(543,875 ×20% );⒋組達成報酬22,000元;⒌組超額報酬217,744 元【(543 ,000000000 )×45% 】;⒍以上合計1,028,363 元。再加計被告於96年1 月前結欠原告3,350 元,故原告得請求1,031,7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7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承攬契約簽訂於95年4 月30日,應於當日成立生效,被告在同年月22日之前即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生效時間為95年4 月22日。而兩造就契約簽訂前招攬之保險,並未約定溯及適用承攬契約書或原告公司業務制度,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書或業務制度請求返還薪佣,即屬無據。縱認為上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系爭16紙保險契約,惟上開規定不問被保險人解除契約或契撤原因,亦不問業務員有無故意過失,均要求退還佣金,顯係立於勞資不平等條件下所訂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劉寶蓮及何文珠於96年1 月間發生退保情事,原告遲至98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返還佣金,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於95年4 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書(即聲證二之契約書)。其背面為原證七承攬人員約定事項。

㈡被告招攬被保險人劉寶聯投保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共9 張保單,保單生效日為95年4 月22日。

㈢被告招攬被保險人何文珠投保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共7 張保單,保單生效日為95年4 月22日。

㈣被告承攬之上開保單發生大量退保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招攬被保險人各為劉寶聯、何文珠之宏泰人壽保單共16紙,原告因之發給薪佣合計1,028,363 元,亦即包含:⒈初年度服務報酬佣金合計543,875 元(劉寶聯之保單271,890 元、何文珠之保單271,985 元);⒉舉績報酬135,969 元(543,875 ×25% );⒊達成報酬108,775 元(543,875 ×20% );⒋組達成報酬22,000元;⒌組超額報酬217,744 元【(543,00 0000000 )×45%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薪佣之詳細計算資料、險種資料報表、業務制度簡表、計算說明表及業務制度節本為憑(見原證十、十一),且原告確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業績,暨據以計算被告得領取款項(總計1,209,774 元,除系爭16紙保單外,尚有訴外人簡肇廷之保單),而如數於95年5 月26日入帳,亦有被告之薪資報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告於99年6 月21日提出之被告薪資報表),互核相符,被告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於前開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背面「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項及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發薪佣,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聲證二契約書(含背面之原證七約定事項)及聲證三業務制度是否適用於本件保單?㈡被告抗辯顯失公平(247 之1 )是否可採?㈢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聲證二契約書(含背面約定事項)及聲證三業務制度是否適用於本件保單: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苟雙方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可成立,至於契約非必要之點,屬契約解釋範疇,得由法院依事件性質而定之。

㈡查被告係95年4 月22日之前即以原告業務員身分招攬系爭被

保險人為劉寶聯、何文珠之16紙保單,均於同年月22日經原告公司核保生效,而原告公司屬保險經紀人公司,其內部明定有業務制度,就該公司業務員招攬保單之佣金,明定計算方式,對於業務員一體適用,兩造於被告以業務員身分招攬保單後,旋於同年月30日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書,其中第2項、第7 項「甲方(即原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被告)報酬」、「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之約定,僅係申明承攬契約相關細節悉依原告公司制度之意旨。則該紙書面契約縱無簽訂,兩造之法律關係仍應為相同之解釋。且被告就上開書面契約訂立前招攬之系爭16紙保單,亦由原告依公司業務制度規定詳予計算應領佣金,於95年5 月26日匯款1,209,774 元匯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16紙保單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就相關細節亦適用原告公司業務制度規定,已有合意,否則原告如何據以計算被告應領佣金,則被告否認本件保單應適用原告公司業務制度規定,即無可採。

四、被告關於顯失公平之抗辯:㈠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

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系爭業務制度及承攬契約後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乃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而統一擬定,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係指背離法律規範,與法律規範之基礎理念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而言,故有無該法條所指顯失公平之情事,應探究當事人依契約本質所生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㈡查兩造所訂立者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出」為要件,被告應聘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即因之以招攬保險所獲業績計算服務報酬。而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即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 條參照),則於被告所招攬之保單有退件情形,原告公司亦無從向承保之保險人(即宏泰人壽)收取佣金,即原告無從就被告招攬保險所得成果享有利益,故原告向被告追償此部分服務報酬,即與兩造契約本質所生權利義務相符。準此,兩造約定被告須返還已領款項,係基於保險招攬事業可獲利益應基於從業人員實際工作成果之本質所致,上開約定,亦無由原告基於自己利益而刻意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難認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揆諸首開說明,應屬有效。

五、被告之時效抗辯:被告固以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然原告既非本於該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被告之時效抗辯,即應認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原告公司之「業務制度、參、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項:「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及兩造契約書背面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項:「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談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之規定,於被告所招攬之系爭劉寶聯、何文珠之保單應有適用。而上開保單業經退件而合於追回業績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佣金1,028,

363 元,即無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得領取「布拉格競賽個人組零用金」(金額5,000 元,扣除所得稅實領4,700 元)、「布拉格競賽資格團費應稅」佣金(金額60,000元,扣除所得稅實領56,400元)、「500 元佣金」,然須支付「簡明鋒布拉格團費」5,000 元,另應返還「預支布拉格競賽資格已實現」60,000元,故結欠被告3,350 元等情,固據提出被告95年8 月、9 月及11月薪資報表影本3 份為憑,然原告所述上開款項既分別因「簡明鋒布拉格團費」、「預支布拉格競賽」而發生,難認屬於承攬契約之業務報酬,因原告陳明係依系爭承攬契約書及業務制度規定為請求,並未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薪佣等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