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承攬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承攬契約書一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80號卷內可憑,從而,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係因受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限制,不得不然。惟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並當庭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