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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李騰峰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竹被 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訴訟代理人 賴九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台中廠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位於台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台中廠擔任伸線機操作員。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未提供安全與合法工作環境,亦未給予員工適當之職前訓練及操作手冊,致原告於97年7月22日操作伸線機時,其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伸線機夾傷,受有該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之傷害(下稱第一次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符合職業傷殘標準,於98年1月5日以保給核字第097031041987號函發給傷殘給付。被告因違反勞基法遭到檢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98年8月20日勞中檢製字第0985009963號函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被告限期改善,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嚴重忽視勞工權益。嗣後,因被告遲無改善工作環境與提供職前訓練,原告復於98年3月2日操作固定或起重機吊運盤元線架時,右手中指受有第一節夾傷骨折(壓砸傷合併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第二次職業災害)。原告任職期間所發生之職業傷害,被告均未予關切與適當賠償。被告長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勞工保險條例,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原告遂於98年6月30日離職。原告簽署離職單係依被告公司之行政作業模式,且原告當時已在離職單備註欄加註請被告公司給予非自願離職單,表明係非自願離職。

二、被告於雙方僱傭契約期間,違反勞基法與違法短少為員工投保,造成原告損害,並因職業災害,造成原告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與民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79,890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分述如下:

(一)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30,240元:原告於98年1月至6月每月月薪資總額分別為40,943元、33,359元、27,903元、35,346元、35,872元、32,451元,每月實領工資平均約34,312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月投保薪資級距應屬第17級之34,800元,即使被告曾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並經保險人通知調整,但仍與原告之實領薪資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之意旨,仍應以原告實領薪資投保依據,然被告於97年1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卻投保薪資等級第11級之月投保薪資26,400元,顯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每月差距為8,400元。現原告因非自願性離職,欲申請失業給付,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失業給付係按申請人離職辦理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6個月。因被告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失業期間之失業給付金損失為30,240元(計算式:8400×0.6×6=30240),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失業給付損失。

(二)資遣費30,632元: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至98年6月30日原告離職止,已逾1年。被告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使原告離職,原告於98年6月前1年之應領薪資所得,平均為每月30,632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個月薪資之資遣費15,316元。

(三)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288元:原告自98年1月至6月間,每月實領工資約介於27,903元至40,943元間,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之級距應屬於第26至34級為28,800至42,000元,然被告於該段期間卻以月提領工資26,400元,每月提撥1,584元,顯以多報少為原告提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保退休金差額3,190元,惟原告此部分同意僅請求被告賠償288元。

(四)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34,046元:依最高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依民法第482條締結僱傭契約,被告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被告因怠於履行前開雇主之義務,導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屬民法第227條之1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者,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原告現雖有工作,卻因上開身體機能之減損與喪失,造成工作能力之減損,如原告左手食指機能健全,當有另謀職業之機會,或有機會從事需有勞力或手工作業之相關之行業等,是以本件原告目前4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止,尚有18年,而原告之傷殘等級,經勞保局審查為第12級,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30.76%,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每月受有5,31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式:17280×30.76%=5315),每年受有63,78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請求被告賠償834,046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式:63780×13.0000000=834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慰撫金50萬元:原告正值青壯,突遭此兩次職業災害,使原告無法正常拿取東西,或敲打鍵盤,手部外觀殘缺,影響日後之工作、求職與人際關係。原告飽受斷指的不便與旁人之異樣眼光,往返醫院進行復健與心理輔導之身心煎熬、不難想像。再者,原告謀職時,面試官往往要求原告提出良民證,說明左手斷指非因打架滋事所致,證明原告無犯罪前科,是原告因職災斷指造成心理創傷陰霾,職場上工作與人際關係能力減損、身心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楚乃一輩子,顯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合理之請求。

(六)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原告係因被告違反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屬非自願性離職並得請求失業給付,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失業證明單)予原告,使原告獲得合理之保障。被告已發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性質非屬「非自願」,不得以此認定為已盡核發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向勞保局申請並已給付傷病與失能賠償予原告,僅係指第一次職業災害,而第二次98年3月2日職業災害,造成原告右手第三指骨折,被告當初承諾原告會代為申請職業災害,但被告卻未申請,導致勞保局無紀錄,嚴重忽視原告權益,造成原告無法申請第二次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勞工保險之各項給付均不得再由雇主代墊或代領之規定,係屬於保險給付請領問題,與被告當初允諾代原告為申報之事無關,被告若代為申報後,原告仍可自行向勞保局請領,惟正因被告當初毀諾未代替原告申請職災,導致勞保局無職災紀錄,造成原告無法請領保險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損失。嗣後,被告於原告離職當月,始對之前未代理申請職災一事,以半薪補償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原領薪資」不符,明顯侵害原告權益。是以,被告應對原告於98年3月2日發生之第二次職業災害,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紀錄,非僅以第一次職災給付,就推卸承諾原告申請第二次職災給付之義務。另有關被告給付生產獎金2,208元予原告,是在原告離職後,因原告檢舉與被告唯恐臨訟才給付被告,且亦只給半薪。

(二)原告97年6月3日到職至同月中旬上線操作期間,所有現場實際操作技能,被告僅派一位泰勞從旁協助,無台灣人現場教導操作機械,且係泰勞操作機器,原告在旁觀看約兩星期後,便上線生產,既無實際練習操作,又因語言障礙等問題,指導成效有限,加上全廠該款伸線機僅一台,原告乃全廠唯一之作業員,無人可詢問。是以,原告操作係屬高危險之機器,在未受操作機器訓練及安全教育下,匆匆上線操作機器。原告製作鐵線時,為產品品質,必須在組車時將手拿到鉤頭後方固定,即同原告到職當日所發之「台中廠-廠內工作安全守則-伸線班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下稱廠內工作安全守則)⑸規定所載,生產的鐵線才具一定品質,但也因原告依規定將手拿到鉤頭後方,才會被夾傷,蓋於操作該伸線機時,手拿住鉤頭前方,鐵線就夾不住,機器便無法轉動,何來夾傷之事?再者,操作時手必須拖著鉤頭,使鉤頭保持平衡,並將另一頭之鐵線卡緊,當開啟機器時,鐵線才會漂亮的產出,當初教導原告操作該機械之泰勞,也是如此指導,而原告正因依此操作方式才受傷。再者,從第一次職災發生報告表之災害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在原告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後,才事後補救,在伸線機加裝保護措施,即於組車時手應固定機器的地方加裝鐵片,足證被告提供之設備工具,具危險性與瑕疵。再依廠內工作安全守則⑺內容反觀原告所操作之機器,根本無護欄,若非被告提供之該台機器,未設有安全保護措施,不符合工安規定,即是廠內工作安全守則非針對原告操作之機器所擬定。

(三)被告於原告到職當日,僅給予教育訓練紀錄表簽名及廠內工作安全守則,而廠內工作安全守則讓原告簽名後隨即收回,根本無時間讓原告詳讀吸收,或隨身攜帶以參照操作機械。而被告廠內工作機器眾多,但參閱廠內工作安全守則,僅係一般性工作規則,並非針對原告操作之機器的個別使用安全手冊或技術書刊,且僅針對理論,忽略實務上操作的危險,故原告在不清楚操作方式及無適合之技術指導書刊參考下,冒險操作機器,未於第一次職業災害前發生事故,僅係運氣好。又從對原告第二次職業災害之「台中廠職災發生調查分析報告表」,災害分析原因中之基本原因及災害現場照片,可悉被告未落實針對個別機器實施安全教育,被告提供之廠內工作安全守則僅淪為員工到職之行政作業文件處理,毫無實益,另安全工作標準,原告到職當日被告未給予閱讀,今被告臨訟時才將安全工作標準列為附件,企圖掩飾未盡員工安全教育之義務。至於每個月定期教育訓練,並非實際操作機器指導,內容僅為消防、材質認識、標示說明等,未針對機械實際操作之教育指導,而有關工作安全只淪為口號,僅有主管在員工前聲稱「應注意安全」,且多為精神喊話,內容側重「提升產品品質」,對員工工作安全訓練及指導教育,非常粗糙,草草了事。被告之抗辯顯然對自身未提供教育訓練,與缺乏安全措施保護所造成之勞工傷害,全盤否認並推卸責任,自不足採。

(四)勞動檢查報告係針對廠內機械之一般性檢查,依一般經驗,當主管機關針對資方施行勞動檢查時,資方基於利害關係,鮮少呈報有損於己之事,讓主管機關稽核檢查。然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一項載明之檢查結果,被告所違反之規定事項,及該通知書重要提示事項之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第1點:「線頭機傳動帶之護罩間隙太大仍有危害勞工之虞」,皆顯示被告確實未提供員工操作機械之安全保護設備。再者,依被告提出原告所操作之伸線機照片,除無護圍、無跨橋,被告亦無提供任何保護工具,僅一副手套,況於針對原告第一次職業災害之「台中廠職災發生報告表」亦可知悉,被告提供原告操作之機器,本質上即具有缺失,未有任何保護措施,於機器運轉時,顯具危害勞工安全之虞。被告抗辯機器缺失均與原告發生夾傷手指無因果關係,顯推卸身為資方應負擔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任。被告長期忽視員工安全,致被告工廠內之作業員,職災事件頻傳,於原告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後,短短一個月間,又有兩起職業災害,可見被告忽視員工安全,於環境提供與教育訓練確有過失,並具可歸責性,導致員工職災事件頻傳。

(五)原告所操作之機器係生產鐵線,於鐵線產出後,以人工將一卷卷產出鐵線綁緊,移至他處集中。原告於第一次職業災害發生前,生產鐵線及隨後的綁鐵線動作,皆由原告處理,但自從失去左手食指,回任原職時,左手食指無法與拇指將物品抓緊握合,導致原告無法將生產之鐵線綁緊,需另請他人代為綁鐵線,被告抗辯原告勞動力無減少等情,顯與事實不合。另原告因軍人退伍身分,於87至95年間擔任保全工作面試時,業者對原告受軍事教育之品行及能力均無懷疑,從未要求提出良民證以證明自身無前科傷害紀錄,然因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所發生之職災事件,造成食指截肢外貌不佳,導致嗣後原告求職時,遭業者要求提出良民證。原告係家中經濟支柱,極需工作收入,是以原告離職後,只要有工作機會原告均願接受,非被告抗辯求職過程順利。原告進入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因左手食指截肢外貌駭人,使原告屢次受旁人詢問,遭受他人不信任之異樣眼光,以及言語的羞辱,飽受精神折磨,倘原告未遭逢職災與斷指,根本不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與言語羞辱,難謂無因果關係。原告確實受有精神損害,非被告抗辯言過其實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台中廠,擔任伸線機操作員,97年7月22日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於醫療終止後回被告公司工廠擔任原工作,被告依法發給工資補償19,450元、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2,360元及協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240元及失能給付119,250元;原告再於98年3月2日發生第二次職業災害,復原後回被告公司工廠仍擔任原工作,被告亦依法發給原領工資補償13,636元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1,690元。就原告因操作機台不慎發生兩次職業災害,被告均已依法給予補償,原告並擔任原工作。原告於98年6月22日自行提出辭呈,離職原因為「提早尋找工作,接續照顧家庭責任。」,非屬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為自願離職,被告請其主管告知不得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同意原告於98年6月30日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請求發給資遣費,且自原告離職後,未依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於離職一個月後即同年8月1日,相繼任職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領取失業給付之規定不符,自無6個月失業給付短少損失。且原告非因工作環境不安全或其他因素而離職,加上雇主並未要求離職,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恐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及涉及刑責,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二、原告擔任工作之工資,除固定基本薪資外,尚含有變動之生產獎金,生產獎金需視當月工作量而定,故每月工資並不固定,原告97年6月到職,投保時未能確定其當月薪資,爰以同工作單位之同一等級員工之平均薪資30,300元投保,97年下半年因景氣不佳,訂單量減少,被告公司台中廠人事承辦人於97年11月,依據前三個月平均薪資調整投保薪資為26,400元,嗣後因鋼鐵業景氣復甦,訂單量增加,人事承辦人未及時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原告97年6月至97年10月投保薪資都明顯高於實際薪資,可證被告並非有意低報。茲因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訴,雖被告曾於97年11月調整月投保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裁處,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調整,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調整一次即符合規定,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被告於98年3至6月應調整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98年2月以前投保26,400元並無不合,即薪資如有變動,每年至少調整兩次即合法。而勞工投保在先,領薪資在後,原告以領取薪資後才反推應投保薪資等級,及以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算法不合邏輯亦不合於法令規定。

三、縱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其計算方式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罰罰鍰明細表所示,原告98年1至2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98年3至6月應投保薪資為27,600元,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200元【計算式:(26400×2+27600×4)÷6=27200】,與被告投保月投保薪資26,400元差距為800元,一個月損失之失業給付金額僅480元(800×60%=480)。另原告以每月變動方式計算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罰罰鍰明細表,被告僅98年3至6月應投保薪資27,600元誤投保26,400元未符規定,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為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6%×4=288】。因原告要求被告將差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提撥288元,但勞工保險局未予同意。

四、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遭遇第一次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7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3,329元,平均一日之工資為778元,97年7月原告有7日不能工作,給予工資補償5,446元(計算式:778×7=5446);8月原告有18日不能工作,給予工資補償14,004元(計算式:778×18=14004),被告給予原告第一次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共計19,450元;原告遭遇第二次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8年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9,205元,平均一日之工資974元,98年3月原告有14日不能工作,給予工資補償13,636元(計算式:974×14=13636),原告該月領取金額為27,903元,嗣後被告於98年6月發現領取工資漏計生產獎金2,208元,雖原告未提及,被告仍主動補足,原告誇大主張第二次職災期間只給付半薪,與事實不符。原告發生兩次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係不須向主管機關報告,而被告除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工資補償外,對於第一次職業災害亦已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97年8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240元,及98年1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9,25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顯與事實不符。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刪除後,自98年1月1日起,勞工保險之各項給付均不得再由雇主代墊或代領,原告第二次職業災害,因被告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原領工資補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已不得再請領傷病給付。

五、原告於97年6月3日到職當日,被告即對其實施6小時之教育訓練,包含伸線機鍊仔鉤手握位置及應注意之不安全因素,其後每個月定期教育訓練,訓練文件亦有原告簽名。第一次職業災害乃是原告操作伸線機組車時左手未依規定及教育訓練時所提到握住鍊仔鉤後方,右手即啟動電源,致使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夾傷,原告自到職日至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相距1個多月,操作機器應有近百次之多,若依伸線班工作中安全注意事項⑸規定,手拿到鉤頭後方會夾傷手指,應於第1次操作即夾傷原告,原告應未依規定而將手拿到鉤頭前方與伸線機壓輪接觸面,才會受傷;第二次職業災害係因原告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吊運盤元線架,吊運後將其置於地上,本應操作天車向下將防滑舌片脫出,原告卻操作不慎將天車向上,而致右手中指第一節被掛勾與線架夾傷,兩次職災害均非被告之過失,且無造成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告已盡勞基法規定之補償責任,絕無置之不理。原告離職後申訴被告公司台中廠違反勞動法令,檢查單位當針對其申訴項目列為重點檢查項目,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後,來函所列出之缺失,並無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伸線機或教育訓練缺失,勾頭改善部分係被告所做優於法令規定之防災措施,洵證被告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事件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其他機器之缺失,均與原告發生夾傷手指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試圖將自己疏未注意而受傷之責任,以被告對缺失置之不理、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職前訓練等,致使其發生職業災害之不實主張要求被告負責,實不足採。

六、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見解,民法第184條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並不包括法人在內,至於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斷,自與民法第184條相同,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餘地,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若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

(一)原告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學者綜合各種殘廢情形所作成,固可供作為參考,但非得據以判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減少勞動比例如何,應斟酌實際勞動情形。原告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後繼續任職被告公司從事原工作,所獲取薪資均高於發生職業災害前,並無因此減少。原告可任職至65歲退休,但其自行離職,卻主張日後無法從事需有勞力或手工作業之相關行業,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際上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僅憑殘廢給付標準表即主張減損勞動能力比率,尚嫌無據。

(二)原告於98年6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旋於98年8月1日任職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承現有工作,其謀職時間,顯比現今一般失業民眾快,相當順利,並無所述之困難。且原告大多擔任保全或管理員工作,應徵時要求提出良民證為保全業者常態,非因原告左手食指第一節部分截肢,原告言過其實,陳述略嫌誇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均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仍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再者,原告已就同一事故領取原領工資補償,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240元應歸墊返還被告,及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9,250元,共計128,490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台中廠擔任伸線機操作員,於97年7月22日操作伸線機時,其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伸線機夾傷,受有該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之傷害;復於98年3月2日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盤元線架時,右手中指受有第一節夾傷骨折(壓砸傷合併指骨骨折)之傷害,嗣原告於98年6月22日書立辭職書,表明預定於98年6月30日離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辭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23、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資遣費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部分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288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00頁正面),應由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及資遣費部分,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經查:

⒈原告於98年6月22日提出辭職書,表明:公司遷廠南投,

導致無法照顧到家庭,故職先行提出辭呈,以提早尋找工作,接續照顧家庭責任;懇請公司能給予「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乙份,以利職離職後能順利找到下一份工作;在此感謝汪經理、戴課長及楊班長的照顧等語。而原告之主管戴志豪於該辭職書呈核前批示:已告知該員,因屬自行離職,不得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擬同意離職等語,此有辭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陳稱:「(被告抗辯6月30日是自己離職,且有提出離職書,有無意見?)當時公司要移到南投,我有意願跟去,那邊環境比較好,事後我知道投保薪資被調降,金額也不對,所以那個月就提出辭呈不做了,當初是想說給科長、經理對上面好交待,所以才寫離職書,寫好聽一點。我要求被告要開給我非自願離職書,但後來我發現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的現象,所以才去檢舉。」、「(有人強迫或要求你離職?)沒有。」、「(你離職的原因就如你所述,認為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而你的投保薪資被降、金額也不對,才離職?)是,且認為被告公司騙我快一年,所以我才離職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依原告所述,其填載辭職書離職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衡情亦係自願離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有違法情事遭檢舉,以及長期壓榨員工,未盡雇主之義務提供員工安全之工作環境,間接強迫原告離職,其非自願離職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不符合前揭「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且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未依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於離職一個月後即同年8月1日,相繼任職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核其情形,亦與前揭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不符,自無受有失業給付短少損害之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者,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立法意旨在保護勞工一旦終止或遭勞動契約後一家之生活。是如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之離職為其生涯規劃並得預見,此種情形與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自不能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係於98 年6月22日簽署離職書,自願離職,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不符合前揭「非自願離職」之規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原告,無法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2日操作伸線機時,其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伸線機夾傷,受有該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檢送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怠於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屬於民法第227之1條勞動契約之雇主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發生該職業災害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試圖將自己疏未注意而受傷之責任,以被告對缺失置之不理、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職前訓練等,致使其發生職業災害之不實主張要求被告負責,實不足採等語置辯。兩造就此部分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對原告前揭於97年7月22日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及慰撫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1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就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堪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6月3日到職當日,被告即對其實施

6小時之教育訓練,包含伸線機鍊仔鉤手握位置及應注意之不安全因素,其後每個月定期教育訓練,訓練文件亦有原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進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工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表、台中廠-廠內工作安全守則伸線班工作中安全注意事項及安全工作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56-60頁)。依前揭新進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其課程內容包括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其上除有訓練相關照片外,並有原告之簽名。前揭台中廠-廠內工作安全守則伸線班工作中安全注意事項並有第⑸點:「組車時手要拿到鉤頭後方,腳踩後移至旁邊。」第⑹點:「機台運轉中手不可任意觸碰線材,而盤元打結時手不可觸摸應立即關電源,斷線時要關掉電源再組車。」第⑺點:「機台啟動前,需將護欄扣住。」等語之記載,右下腳並有原告之簽名及講師「戴志豪」之簽章。

⒉證人戴志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6至

60頁,講師是你,也有你的簽名,原告李騰峰剛到被告公司任職時,是否由你幫原告做安全教育訓練?)是我幫李騰峰做安全教育訓練。」、「(請說明上課及訓練情形?)原告是97年6月3日到職,到職第一天先作教育訓練,講解公司作業情形,抽線應該注意什麼事項,什麼地方是危險的,應該注意哪些事情。剛到職的時候先到旁邊觀看壹個禮拜,看操作者如何操作,如果有問題可以向班長提問,當時操作伸線機的是一位外勞,該外勞不是要教原告的,只是給原告觀看一個禮拜操作情形如何,有問題可以問班長,壹個禮拜後再讓原告從最基礎的一樣一樣學,如壓線、接線、組車等等,看產品生產出來從頭到尾的流程為何。」、「(當時原告去任職是否就知道要操作伸線機?)是的。當初有告訴原告這個伸線機台就是要原告操作的,也有告訴原告如果認為自己有能力適任的話就做,如果不適任的話,也不用客氣就跟我說。」、「(你當時在公司擔任何職?)副課長,管理生產產量及週邊設備的修理、人員問題的調配、新進人員安全訓練等。」、「(原告何時實際上線操作伸線機?)兩個禮拜或三個禮拜就上線操作了,原告的學習能力不錯。但是我有告訴原告有任何問題一定要問,安全第一。」、「(原告說當時只有派一位外勞從旁協助,語言不通,指導成效有限,也沒有人可以詢問,因為全場只有壹台伸線機,有何意見?)外勞不是從旁協助的,外勞是執機者,讓原告在旁邊看,原告有問題可以問班長楊志卿,楊志卿熟悉伸線機的操作。當時我們有分成日、夜兩班,原告是A班就是日班,還有一位台籍人員是B日班,該位台籍人員也會講國、台語,會告訴原告如何操作,而A、B班的兩位班長楊志卿、林福來也都有告訴原告如何操作及應該注意哪些事項。」、「(原告當時上線操作伸線機,是他自己認為可以,還是被告要求原告上線操作?)原告的能力認為可以,就自己上線操作,不可能他還不會就叫他操作。因為機械的東西有一定的危險性,我每天至現場巡視,也都有說凡事安全第一,作多做少是其次,安全最重要。」、「(剛剛給你看的這些訓練紀錄表、安全注意事項等,當時是否有詳細跟原告解說?)有,當時我有告訴原告仔細閱讀後再蓋手印簽名。」、「(原告說當時並沒有讓他詳細閱讀吸收或隨身攜帶參照操作,只讓他簽名隨即收回,有何意見?)當時讓原告簽名後有收回,原告有詳細閱讀,我也有告訴原告有什麼問題可以問我或班長。」、「(提示本院卷第59、60頁,當時是否有給原告看?)沒有給原告看,但是安全工作標準是掛在現場的,讓他們隨時可以知道應該注意哪些事項。」、「(原告當時是在哪壹組?)當時原告是鐵條班。」、「(原告是鐵條班,為何拿伸線機班工作安全事項給原告閱讀?)因為鐵條班與伸線班性質差不多,都是在伸線,只是鐵條班拉出的線比較大條。鐵條班是操作倒立式的伸線機,伸線班是操作直立式的伸線機,鐵條班是壹台機台,伸線班是兩台至五台直立式伸線機。」、「(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是否有定期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是一個月一次,原告是6月3日來的,就有先訓練一次,6月底又有教育訓練一次。」、「(每月定期教育訓練內容為何?)講公司目前狀況如何,現場人員要配合公司,在工作上有什麼困難或是需要什麼設備或是對機台設備有不安全的疑慮都要提出來。」、「(原告曾經表示過對機台設備有不安全疑慮嗎?)原告是一個新進人員,我告訴原告如果有問題不好意思跟我講的話,可以跟班長講。」、「(原告說每個月定期教育訓練不是實際操作機器指導,只是消防材質認識標示說明等,有關工作安全只淪為口號、精神喊話等,有何意見?)這不是口號,有叫班長楊志卿講解,外勞有在旁邊示範給他看,安全不是口號。因為一個員工受傷,當主管的壓力很大,原告當時受傷,我送他到仁愛醫院,醫生問他食指受傷,是否要截肢會好的快一點,原告出院問我是否要報職災,我告訴原告要報,因為這是原告的權利,但是原告說他不要報,因為是他的疏忽,這樣會造成我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至236頁正面)。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鐵條班之班長楊志卿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說操作伸線機沒有人教他,也沒有人會,只有泰勞會,但是語言不通,而且外勞一個禮拜後就被調走了?)外勞應該不只一個禮拜,當初是我教原告操作伸線機,我知道操作伸線機的細節,各方面我都知道。」、「(你說你會操作這台機器,教育訓練是楊志卿個別指導原告操作這台伸線機?)有,實際上那台機器執機者是外勞,外勞是示範給原告看,我在旁邊跟原告講一些細節要原告注意,不是我不會操作那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238頁正反面)。

⒊依證人戴志豪、楊志卿前揭證述,原告到職之初,被告公

司已委由證人戴志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工作安全衛生教育等訓練,證人戴志豪已對原告詳細解說安全注意事項等細節;原告親自上線操作系爭伸線機前,係先由原告之前手即外勞操作伸線機,原告在旁觀看學習如何操作,如有不明瞭之處,可詢問班長楊志卿,楊志卿亦熟悉伸線機之操作,此外,日班之台籍操作人員及日班班長林福來也都有告訴原告如何操作及應該注意哪些事項,大約二個星期,原告自認有能力操作,始親自上線操作該伸線機等情。足見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並無怠於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亦無原告所指:僅有位外勞從旁協助,語言不通,指導成效有限,亦無人可供詢問如何操作伸線機等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戴志豪結證稱:「(被告公司有定期檢查機器嗎?)

有定期保養。」、「(原告是否曾經向你反應他操作的機器安全有疑慮?)原告受傷之前是新進人員,在機器方面設備方面不太了解,原告說轉盤故障,我馬上叫工務班的人員去修理,因為機台是我們的生財器具,有問題馬上修理。」、「(97年7月22日原告操作伸線機受傷後,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在伸線機加裝保護措施?)伸線機鏈條有加裝兩條鐵條,防止手超過線條被夾到。鏈條本來是安全,之前十幾年來都沒有人受傷,但是原告這樣受傷,既然有人受傷,我們就要去防護。」等語。證人楊志卿亦結證稱:「(97年7月22日原告受傷的情形為何?)原告被伸線機夾到手,我當時在旁邊,原告應該是操作不當,我常常告訴原告安全第一,工作作多做少是其次,我覺得原告工作上比較緊張,所以我才會告訴原告慢慢的做、安全第一。那天也許是操作不當,原告剛開始的時候我問他是否可以獨當一面,原告說可以,我就在旁邊輔導原告,原告操作的還好,但是還有一些細節要告訴原告。那天線要拉出鍊頭的時候,可能手太晚放了,反應不過來,所以才鏈條勾到才夾到,太晚放了。」、「(原告操作的那台伸線機,安全維護有何缺陷?)沒有。」、「(你在鐵條班擔任班長多久?)五、六年。」、「(該台伸線機在被告公司多久?)快二十年了。」、「(之前有無任何人因為操作該台伸線機發生事故?)沒有。」、「(97年7月22日原告操作該台伸線機受傷後,被告公司為何在該台伸線機組車手應固定機器的地方加裝鐵片?)我曾經告訴原告安全問題,我看原告操作機器很危險,我曾經建議原告先將拉鍊的鍊頭弄緊再鬆手,原告會發生意外是因為手被鍊子拖走夾到。機器都合乎標準,加裝鐵片是為了更安全,有時候員工操作會晃神,多了鐵片是為了更安全的措施。」、「(原告說是手套先被夾進去,你們公司是一個禮拜發兩雙手套?)不夠用可以再領,公司沒有限制一個禮拜只能領兩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正面至238頁反面)。

依證人楊志卿前揭證述,原告於97年7月22日操作之系爭伸線機,於被告公司已十餘年,過去並無人因操作該伸線機發生事故,該伸線機之安全維護並無缺陷,原告當日受傷應係操作不當。另依證人戴志豪及楊志卿前揭證述,97年7月22日原告操作系爭伸線機受傷後,被告公司於該台伸線機組車手應固定機器處加裝鐵片,係為防止員工於操作時有不注意之情形,係使操作該機器更安全,尚不能因此反推系爭伸線機因有瑕疵而具危險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該伸線機等設備工具,具危險性與瑕疵未設有安全保護措施,不符合工安規定云云,亦非可探。

⒉證人戴志豪證述原告於97年7月22日操作該伸線機受傷送

醫後,曾對證人戴志豪表示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己之疏忽所致。證人楊志卿亦證述原告當日受傷應係操作不當。再者,關於原告於97年7月22日操作該伸線機之情形,原告陳稱:「(原告於97年7月22日、98年3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各受有何傷害?)97年7月22日操作抽線機時,按照泰勞交給我的步驟,我是看他怎麼做,我就跟著做,因進公司後只有泰勞跟我交接,是泰勞教我如何做。機器有條鏈子,鏈子要勾在機器上面,機器前面有一個夾住鐵絲的勾頭,鐵絲要伸進去後要用鐵塊夾住,之後按開動開關,機器就會拖著勾頭把鐵絲拉出來,按開關後不知道為什麼我就被那固定鐵絲的塊鐵夾到了,導致我的左手食指第一節的全部截肢。」等語。參諸原告係於97年6月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約二個星期後,亦即約於97年6月17 日親自上線操作系爭伸線機,至97年7月22日發生事故時,已操作該機器約一個月餘,如該機器因有瑕疵而具危險性,衡諸常情,應不致於原告操作約一個多月始發生意外,且原告理當會向證人戴志豪或楊志卿反應,是證人戴志豪證述原告於97年7月22日操作該伸線機受傷送醫後,曾對其表示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己之疏忽;證人楊志卿證述原告當日受傷應係操作不當,似非無據。

(三)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並無怠於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被告對於防止系爭伸線機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亦難認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原告於97年7月22日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受有損害,尚難認係被告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怠於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屬於民法第227之1條勞動契約之雇主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及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資遣費、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慰撫金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