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廖士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於兩造前經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時堅稱已合法資遣,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及其權利、身分、資格、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該請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2年底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基層職員,於78年間
調任被告總行證券商職員,並逐次昇為襄理、副理。詎於95年1月間,被告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業已施行,擬依該法規定,與被告合意結清年資,俾統一薪資及退休制度,以利被告行政作業為由,要求原告形式上配合被告資遣,於資遣當日以「原職」,但調降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方式重新僱用原告。原告鑒於已受僱被告逾22年,不久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倘不配合恐遭被告解僱,而勉予同意。被告乃以95年1月27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0899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2月7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再以95年2月6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0985號函於同日重新聘任原告擔任原職即總行證券商副理。嗣97年底被告大量資遣或解雇資深員工,並以97年10月31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5257號函以原告無法勝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由,自97年11月19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兩造於95年1、2月間以形式上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合意結清年資」之法律行為,被告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給予原告退休金,而原告自72年受僱於被告,迄95年2月7日止,年資22年又2月,當時平均工資每月98,06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退休金給與標準,被告應給予原告退休金3,677,250元【計算式:98,060×(2×15+7+0.5)=3,677, 250】,被告僅給付2,173,663元,其給付顯低於法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1,503,587元(計算式:3,677,250-2,173,663=1,503,587)。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已指派他人繼任原告原任職務,顯已拒絕原告續服勞務,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被告自97年11月20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計至99年4月19日止,共計17月,原告於97年11月間每月薪資6萬元,依此,被告應補給原告薪資1,020,000元(計算式:60,000×17=1,020,000)。縱扣抵被告當時已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名目匯入原告帳戶之131,275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補付888,72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4年12月間固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欲終止所屬證
券商西台中分公司及大肚分公司之營業,惟其與原告任職之被告證券商總公司營業部門無關,該被告證券商總公司營業部門既無虧損,亦不在被告業務緊縮、終止營業之列,故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僱用關係,應非合法。惟被告仍於95年1月27日以中人事字第09507000899號函表明自95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為資遣原告,惟被告僅發給原告法定資遣費,未同時發給預告工資,且於95年2月6日原告未離職前即以中人事字第09507000985號函再聘任原告從事原職,嗣於
95 年2月7日後仍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以當時原告
22 年2月年資,給予原告每年特別休假27日,並按年加計1日,顯未併同結清休假年資,被告實係欲以形式上「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外觀,隱藏「合意結清年資」契約之法律行為。原告雖於95年1月間填具「證券商意願調查表」、「意願書」,惟原告當時已工作滿22年,即將符合法定自請退休資格,豈會同意資遣而放棄將來申請退休金之權益?上開書表係被告所預擬,原告無選擇簽署與否之自由,且上開書表表明資遣事由為「個人因素及生涯規劃」,已與被告所稱資遣事由為「虧損及業務緊縮」不合,充其量僅為「意定資遣」之要約,非「法定資遣」之事由,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之要約,決定承諾與否,要無另以「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法定資遣事由解僱原告,可見兩造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真意僅「合意結清年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未消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5年4月3日亦曾以勞動2字第0950015964號函釋明「雇主如與勞工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結清年資,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權益受損的勞工可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是被告應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給予原告退休金。
⒉又被告雖於97年10月31日以中人事字第09707015257號函
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既自基層職員,逐步升任副理,並擔任證券部門主管多年,自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自屬違法。且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因素,亦應一併考慮,雇主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當屬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問題;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需雇主於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准予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被告僅籠統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未具體敘明舉證,其所舉上揭事由並非事實,縱以解僱手段之形式觀之,亦違反舉證責任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確非合法。被告於97年10月間欲解僱原告,而要求原告在其預先擬就之聲明書上簽名,並揚言若原告拒不簽名,即將原告從主管職調降為一般職員,原告不得已而於上開聲明書上簽名,並以「另有生涯規劃因素且對現任之工作無法勝任」,請求被告資遣,否則以當時原告僅需再工作2、3個月後即屆服務滿25年,符合法定自請退休資格,原告豈會提前自請資遣,是原告自請資遣即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明知,應屬無效。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雇主法定終止權,屬形成權,一經雇主依該條規定發動,即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上效果,毋須勞工要約或承諾。本件雖被告以97年10月31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5257號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既無須原告要約或承諾,顯非針對原告自請資遣之要約,而為同意資遣之承諾。縱認原告自請資遣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被告亦已承諾,惟兩造對合意資遣之必要之點包括「意定資遣費」金額之多寡、應否給付「預告工資」及其日數與金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預定消滅日等均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㈢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⑵項所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4年底因業務緊縮,將證券商西台中分公司及大肚分
公司業務移撥至總公司,故所有被告相關證券業務部門之員工以「轉任銀行部」、「資遣」或「接受資遣並以新的薪資結構重新聘用」等方式,由員工自行選擇。被告於事先徵詢原告意願,經原告自行選擇依資遣再重新聘用之方式辦理,並先後簽署意願調查表、意願書,二度同意「接受資遣,並以新的薪資結構重新聘任」後,被告始正式資遣原告,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將其重新回聘,則被告於95年1月27日所為資遣係經原告同意,自屬合法有效。
㈡否認95年1月27日之資遣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合意結清年資」之法律行為,或原告心中保留等變態事實,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既不爭執其自行簽署之意願調查表、意願書之真正性,被告應原告之選擇,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法有據。又勞動條件只要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均屬有效。兩造既重新訂定勞動契約,對於特別休假如何計給本得另行約定,兩造簽訂之新僱傭契約已明白約定同意優惠給予特別休假27日,原告以兩造重新議定之較優惠勞動條件,主張通謀虛偽,實不足採,況被告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同意給予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者,時而有之,故兩造約定於新聘時同意優惠給予特別休假日數27日,與原告年資有無繼續無關,是本件應屬被告合法資遣後重新聘任原告,非「合意結清年資」。
㈢兩造於95年間重新訂立僱傭契約,即無原告所稱再工作2、3
個月後即屆滿25年之情形,且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接受腦部開刀手術,自95年12月28日起開始連續請病假及特別休假至96年9月底,於銷假上班後,被告人力資源部曾向原告詢問其復職後之健康狀況、工作之現況及意願進行了解,絕無揚言若原告拒不簽名即將其從主管職降為一般職員,且原告依其健康狀況及意願後,始於97年10月間於自由意志下出具聲明書以個人另有生涯規劃因素,且對現任之工作無法勝任為由,請求被告比照「資遣條件」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乃依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之要約,於97年10月31日發函承諾自97年11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比照「資遣條件」發給預定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亦已領取資遣費而無異議,則原告上開資遣程序係依原告選擇而為,屬於「合意資遣」。縱認兩造未有合意比照「資遣條件」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於97年10月間出具聲明書向被告表達其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已無繼續任職之意願,欲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時原告可領取資遣費及請領失業給付)等情,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見解,認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被告始作成資遣原告之決定,則被告所為資遣原告,於法有據。
㈣被告對原告所為資遣,不論係95年2月7日第一階段資遣,或
97年11月19日第二階段之合意終止,均係依原告之選擇或請求而為,自合法有效。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2年起受僱於被告銀行,擔任被告東豐原分行基層職員,78年間調任被告總行證券商職員,歷任襄理、副理。
㈡被告以95年1月27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0899號函通知原告自
95年2月7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當時原告之平均薪資為98,060元。
㈢被告以95年2月6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0985號函於95年2月7日聘任原告擔任總行證券商副理。
㈣被告以97年10月31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5257號函通知原告
因無法勝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自97年11月19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當時原告之薪資每月6萬元。
㈤被告於95年2月7日給付原告2,173,663元,另於97年11月19日直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131,275元。
㈥被告自97年11月20日起未再給付原告薪資。
㈦被證3之意願書及被證8之聲明書均係原告親自簽名。
㈧若95年2月7日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且若以資遣費
給與之方式計算,對資遣費計算之金額為2,173,663元不爭執;若以勞基法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計算,其基數為37.5不爭執。
㈨若97年11月19日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當時比照法定資遣費計算之金額為131,275元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有合意結清年資,惟被告未依法定退休金給予標準給予退休金,而請求被告補足,且被告於97年11月19日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補足95年2月間應給付1,503,587元之結算年資金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7年11月19日是否已合法終止?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之薪資1,020,000元?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補足95年2月間應給付1,503,587元之結算年資
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5年2月7日間先終止再新訂僱傭契
約,係被告以形式上「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外觀,隱藏「合意結清年資」契約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合意結清年資」之意思表示,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依被告提出由原告填具之「證券商意願調查表」、「意願書」觀之,其上經原告親簽之「意願書」內容載有「茲因個人因素及生涯規劃,本人選擇資遣並申請發給資遣費。再以新的薪資結構及業務經營方式重新受聘」,可知原告係自行選擇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自72年底起之僱傭契約。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已工作滿22年將符合法定自請退休資格,且上開調查表及意願書係被告所預擬,無選擇簽署與否之自由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上開選擇係出於不自主或不自由意願下所為意思表示,及上開所載內容係虛偽不實,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意願書表明資遣事由為「個人因素及
生涯規劃」,與被告所稱資遣事由為「虧損及業務緊縮」不合,兩造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依被告95年1月27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0899號函說明「因業務虧損及業務緊縮,爰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僱用關係」,雖與原告於95年1月26日親簽之意願書上載內容「茲因個人因素及生涯規劃,本人選擇資遣並申請發給資遣費」之用字有所出入,惟無礙兩造就終止僱傭契約係以資遣方式為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既就資遣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含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則其資遣所生原因或動機為何自無需再予論究,亦無礙兩造自72年底起之僱傭契約已因合意資遣而終止之效力。況原告已因上開資遣終止僱傭契約而受領資遣費2,173,663元及未休特別休假薪資68,916元,共計2,242,5 79元,有原告95年4月7日中人事字第09407002859號函可稽,自無於事發後逾4年再行爭執其真意及效力。是兩造自72年起之僱傭關係,於95年2月間已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並無隱藏「合意結清年資」之意思表示;至原告嗣後仍依原職服務於被告公司,係兩造間另行成立一新的僱傭契約甚明。從而,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結清年資」之合意,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示法定退休金給與標準,請求被告補足原告低於法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之1,503,587元,即屬無據。至兩造事後重新訂定勞動契約,對於特別休假如何計給本得自由約定,原告自不得以新僱傭契約已約定同意給予其特別休假27日,即認兩造並無終止原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該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7年11月19日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依被告提出由原告所親簽之聲明書上記載:「…今本人因
個人另有生涯規劃因素,且對現任之工作無法勝任,本人擬請行方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而原告對該聲明書為其所親自簽名亦不爭執,是原告即有以其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向被告自請資遣之意思表示。雖原告主張其係迫不得已而於被告預擬之上開聲明書簽名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簽署係出於不自主或不自由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係被迫而於上開聲明書簽名。又原告對被告既已請求資遣之意思表示,被告復以97年10月31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5257號函表示同意資遣原告之意思,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終止之效力,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11月19日起即已不存在。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
由,以97年10月31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5257號函知原告自97年11月19日起終止兩造僱用關係,係違法解僱云云。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請假請示單所載,原告分別向被告:⑴以「腦部開刀」為事由,自95年12月28日下午13時至17時及95年12月29日請特別休假、自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請病假;⑵以「住院」為事由,自96年2月1日至2月12日止請病假、自96年2月13日起至2月27日止請特別休假;⑶以「生病住院」為事由,自96年3月1日起至
3 月31日請病假;⑷以「住院中」為事由,自96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請病假,是原告於95、96年間已請假長達9月有餘,顯見原告當時亦認對現任工作已因健康問題而無法勝任而向被告自請資遣。況上開原告所不爭執由其親自簽署之聲明書載有「對現任之工作無法勝任」,亦與被告
97 年10月31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5257號函說明一、「茲因台端無法勝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相符,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聲明書為虛偽,是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形而自行請求被告比照「資遣條件」終止僱傭契約,應堪採信。
⒊又依被告提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5款規定,員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本公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僱用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者並無不符。則被告依其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用關係,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目的。本件原告既自行提出上開聲明書,並以「個人另有生涯規劃因素,且對現任之工作無法勝任」為由,而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被告並以97年10月31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5257號函表示同意資遣原告之意思,是兩造於95年間重新訂立之僱傭契約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於97年11月19日已不存在,況原告因雙方合意終止,當時已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31,275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確已合意終止上開僱傭契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自72年底起至95年2月7日止之僱傭契約及
95年2月7日起另行成立之僱傭契約既均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且原告已依協議領取資遣費及工資,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