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蔡春木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臺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彩香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2萬8247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執行校園油漆工作,工
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中午12點至下午1點為休息時間。雙方約定每日工資1千元,施工所需材料及油漆、工具等概由被告提供,而被告除僱用原告外,同一時間另有僱用黃漆財等其他工人,而每位工人之每日施工範圍均由被告指示。原告與被告間雖未簽定書面勞動契約,惟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方法亦有所規制,且被告對於原告亦處於指揮監督地位,是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98年4月25日起至98年5月2日止,每日均按時上工。
詎料於98年5月2日上午,原告執行職務時,不慎自高處墜落,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右肘撕裂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呈左側肢體無力之狀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茲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7萬2147元;看護費用(98年5月9日至98年10月22日)22萬2100元,合計39萬5247元;另原告受傷後自98年5月3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計333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千元工資計算,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33萬3000元,總計為72萬824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是油漆承包商,被告因校務評鑑,有油漆學校大樓牆壁
之需求,乃透過油漆行之介紹,委由原告針對被告校園內勤學樓與信義樓天橋外側牆壁、信義樓1樓、2樓外走廊洗手台旁側牆壁、勤學樓3樓前後走廊進行油漆,費用總計1萬元。
因被告並不具油漆粉刷之專業,無從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且學校經費有限,又有校務評鑑期日之壓力,不可能和原告訂定按日計酬之勞動契約。且原告後來也自行找幫手黃漆財來幫忙,故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98年5月2日上午9點半,經被告學校主任張秀惠發現
在工作地點受傷時,是坐在距工作梯子擺放位置約十公尺遠,而現瑒之其他油漆器具亦擺放整齊,顯然尚未上工。且原告當時已62歲高齡,右腳已截肢30年,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並患有左膝痛、心臟疾病、C型肝炎、肝硬化、肝腫瘤等疾病,當天有可能是自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引發跌倒而受傷,與職業災害無關。
㈢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證書費及病歷影印費1160元,
參照66年度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不得請求賠償;另病房差額費1萬2000元,係原告自行選擇病房所增加之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另看護費用,自98年7月28日後,依署立臺中醫院之回函,已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補償,因原告受傷前即已截肢而喪失一肢之功能,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工作能力顯已減失84.59%,且計算補償費時,亦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作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確實因校務評鑑之需求而委由原告到校施作油漆工程。
⒉原告在工作期間,曾另行找第三人黃添財到校施作油漆工程。
⒊原告受傷後,該油漆工程由黃添財負責收尾完工。
⒋原告是在被告學校之工作場所被發現受傷。
⒌原告施作油漆所使用之原料及器材均係由被告提供。
⒍黃添財之報酬2000元,是在原告受傷後,由被告直接給付。另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為8000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給付予黃添財之報酬,係為自己或代原告為給付?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或非勞動契約?⒊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⒋若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可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若干
?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確實因校務評鑑之需求,始委由原告到校施作油
漆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油漆工程,在性質上已屬於短期性、臨時性之工作。
⒉另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事發當時
,已係近62歲高齡之老人,且先前右腳部有截肢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行政院署立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斯時之工作能力已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衡情,被告即使有以點工方式僱工從事油漆之需求,理應尋求工作能力較強之人為之,以增進工作效率而節省開銷,不致於與工作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原告約定按日計酬之方式,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地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符合經驗法則。
⒊再參諸被告係公立學校,對於任何工程之施作,必有一定
之預算,縱有委由他人施作之必要,亦係在預算範圍內來支應,衡情,亦不可能與原告約定繼續性或長期性之合約,且係按日計酬等不確定計價方式為之。
⒋另實務上,油漆工作具有專業技術,與獨立執行業務者相
類,非單方聽從雇主指示即可辦理之一般勞務工作。且原告在工作期間,又自行找來第三人黃添財到校幫忙。而依證人黃添財證稱:是原告直接找他來油漆,並非被告聯繫的等語。倘兩造間係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當以己力完成系爭油漆工程始符合契約之目的,豈有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又擅自委由第三人從事該油漆工作之理。
⒌再依原告到校工作時所出具之名片,其上亦記載「油漆工
程承包」(參被證一),從而原告應係以油漆工程承包商之身分,向被告承攬系爭油漆工程甚明。故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一般勞動契約之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所需之材料、器具及設備皆由被告供給,
故兩造應係僱傭關係等語。惟查,承攬契約,參照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本亦有承攬人僅為勞務之提供,材料器具則由定作人負擔之類型,是原告固有上開履約之實況,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勞務契約定性之區辨標準。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提供勞務之處所悉依被告指定,原告無選擇
工作場所之自由;惟查本件油漆工程之標的,就是被告學校內之大樓,各該工作本即應於被告學校內之固定場所施作,原告因此無法變更工作場所,乃因工作性質使然,而非受限於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原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據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基礎。
㈣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時間固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與一般承
攬契約不同。惟因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且原告亦無法提出打卡或簽到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尚非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第三人黃添財雖係伊找來的工人,惟係由被告直
接給付報酬予黃添財,故兩造間確實無承攬關係。惟查:證人張秀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工資如何計算?)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做完七天八千元,第二階段二千元,原告他做完第一階段就發生事情等語。再以被告支出之全部報酬為1萬元,其中2千元係支付予黃添財,8千元係支付予原告。而原告工作之時間,係自98年4月25日至98年5月2日止,而5月2日當天係一早即被發現受傷,故原告實際到校施工之時間應只有7日(此與證人張秀惠上開證述相符)。倘依原告所主張工資是按日計酬,被告僅需給付7千元工資予原告即可,惟被告仍給付原告8千元,顯然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以一天1千元按日計算工資。從而,本件應係如被告所述,在原告受傷後,因剩餘工作係由黃添財收尾,且因原告住院無法處理後續事務,在詢問黃添財應得之工資,並由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後,再將餘款給付予原告等情,自堪採信。故被告縱有直接給付工資予黃添財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之關係。
㈥綜上所述,依兩造之履約過程觀察,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
並不具勞動契約所要求之從屬性,而與承攬契約之履約實無明顯區辨之處,故無法認定兩造間確係成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尚非無據。
㈦退萬步言,即便認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惟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是否即為「職業災害」,亦非無疑。蓋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既已明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本件原告被發現受傷之地點,固在被告之工作場所內。而
原告自述當時係爬上工作梯準備油漆時,不慎自工作梯上跌落。惟依證人張秀惠證述:98年5月2日星期六上午九點以後,我經過學校勤學樓三樓後側走廊,看到原告坐在地上靠在牆壁休息,我跟原告打招呼,他跟我說「早」,我忽然看到原告手肘有傷口,我問他為何受傷,他說不知被什麼東西勾到,我就去健康中心拿優碘、消毒水給他擦藥,他忽然問我說這是什麼地方,我問他你有跌倒嗎,他說沒有,我心理懷疑他是不是生病了,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好,我就問他要去哪家醫院,他說要去台中醫院,然後我們就送他去台中醫院等語。倘原告當時係爬上工作梯油漆而自高處跌落,何以會向證人陳述「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勾到」、「沒有(跌倒)」等語。且原告若確係於油漆時自工作梯上跌落,現場必然施工器具、油漆等散落零亂,證人張秀惠自不可能未發覺,而仍能神態自若地與原告打招呼。故原告主張係於油漆時自工作梯上摔落一情,即非無疑。
⒉雖行政院署立臺中醫院函復表示,被告所受傷害,是因外
力撞擊直接造成,而非自發性出血,惟仍無法判斷係何外力所造成,此有該院99年8月6日中醫歷字第099000682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諸被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有左膝痛、心臟疾病及C型肝炎、肝腫瘤、肝硬化等疾病,亦有行政院署立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按。再加上原告當時已62歲高齡,則原告自有可能係其他疾病因素導致跌倒受傷,核與工作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單憑原告係在工作場所被發現受傷,即認定為職業災害。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不能證明係職業災害一情,自非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之關係,且原告所
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應可採憑。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助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