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張俊晟法定代理人 張崇呈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陳鈺棋即華鈺光纖網路系統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張崇呈、邱滿(即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因後述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另案向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對原告為監護輔助宣告,經該案本院調查後,因依原告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業經本院另案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崇呈為其監護人確定,有前揭民事裁定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9年度輔宣字第22號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堪以認定。是張崇呈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應認原告起訴之行為,業取得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張崇呈之承認,依法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受僱被告期間,因後述車禍所致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4,428,719元(即包括醫療費用補償282,135元、工資補償320,000元、殘廢補償3,826,584元),並主張依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660元,原告就前開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費,先為一部請求4,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就後述車禍所致傷害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即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為請求,並主張本件倘認原告因後述車禍所致傷害,非屬為被告服勞務或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94年6月8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普通傷病假之折半工資10,000元,及前開因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36,660元,合計46,6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原告100年7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142頁)。原告嗣於訴訟中有關普通傷病假之折半工資10,000元及資遣費36,660元,合計46,660元之請求部分,衡諸客觀之訴訟合併,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就其管轄事項定有明文外,其餘就客觀之訴訟合併形態、要件均無明文規定,是關於「重疊、競合、選擇或預備」合併訴訟等,均係訴訟法學說之演進發展而來。進一步言,民事訴訟法並明文無限定當事人得提起何種類型之合併訴訟,故當事人間就相關連之數宗訴訟,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在同一判決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如無害於公益下,訴之客觀合併,應儘量予以承認。而民事訴訟法本於處分權主義,請求法院如何裁判,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意思,訴訟之客觀合併類型,基於上述原則,實無囿於特定數種模式,非謂非合於特定模式者即不予承認。而學說上所謂預備之合併訴訟,固指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料其所提起之訴訟,有受敗訴判決之虞,於起訴時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以備於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期能就備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始終有附條件關係之訴之合併。查本件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中,併就與其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或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先位請求部分),不能並存之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即備位請求部分)而為主張】,斟酌其最有利之方法,自定先後裁判順序而分別為前揭主張,雖與學說上固有形式之預備合併訴訟略有不同,然此「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尚無害於公益,並有益於訴訟經濟、紛爭之一次解決,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無限制之理。再佐以原告就先位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即損害賠償)規定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就備位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以前揭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期間因後述車禍所致傷害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等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鈺棋(原姓名為陳明巡)自96年12月25日起成立華鈺光纖網路系統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40之6巷1號;下稱華鈺企業社),為華鈺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原告自9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在華鈺企業社負責網路設備之裝機(即安裝)、維修及電腦維修等工作,並約定原告之薪資每月為20,000元,每月休息6日,每日工作時間為最遲自10時起上班、約至21時止下班,原告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並使用「James」之英文名字,原告之工作內容則係配合被告或亦在華鈺企業社任職之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戴健崴(英文名字為「John」)之指示,原告先取得被告或戴健崴交付之「派工單」,再機動依被告或戴健崴臨時指示及派工單所載之內容完成工作,原告開始上班後,始知依被告、戴健崴派工單及臨時指示之工作,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仍無法完成工作,惟原告仍然全力配合,每日工作時間超過10小時,期間原告於97年10月30日至華鈺企業社上班後,尚未下班而依被告及戴健崴指示(含派工單)之工作內容,由原告一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於同日20時18分許,沿東大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即沿東大路、由東大路與臺中港路之交岔路口,往東大路與西屯路之交岔路口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往待修地點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至65號之8及67號至67之8號之「藍海帝國」大樓(下稱上址「藍海帝國」)之被告客戶住處之途中,途經東大路與東大路30巷口處之際,在前開機車右前方處且與前開機車同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馮金星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貿然往左橫越東大路而與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車禍之發生(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水腦症,經緊急手術後,迄今仍留有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右側肢體偏癱、大小便失禁、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訴外人馮金星就系爭車禍,因有在禁止左轉或迴車路段不當迴車之過失,固已賠償原告2,000,000元,原告並另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0,000元,合計3,250,000元。然原告係為被告服勞務之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原告之父母就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擬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各項補助津貼時,始發現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各項基本保險,致原告無從請領任何補助津貼。被告經營之華鈺企業社為屬通信業,原告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經營之華鈺企業社從事網路裝機、維修等工作,縱使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仍為勞工而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且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訴外人馮金星就系爭車禍固已賠償原告2,000,000元及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0,000元,被告仍應另對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嗣兩造曾經勞資爭議協調,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被告除陳稱其經營之華鈺企業社為五人以內之小型企業社,不必投保勞保及健保,因之先前均按月補貼原告1,000元外,竟陳稱原告於97年10月30日雖有至華鈺企業社上班,惟原告於同日下午業以看牙醫為由而向被告請假並下班,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非為被告服勞務所致、亦非屬職業災害等情置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且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說明如次: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之職業災害,且係因服勞務而受之損害,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職業補償,並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補償(或賠償)282,13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前開傷害,迄今就前開傷害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82,135元,被告自應補償(或賠償)原告。
⒉工資補償(或賠償):原告自發生系爭車禍迄今,就前開傷
害仍持續治療中,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99年3月18日繫屬鈞院)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計16個月,合計應補償(或賠償)原告工資320,000元(計算式:每月20,000元×16月=320,000元)。
⒊殘廢補償(或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已
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因此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一級之損害;依原告工資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之年齡為18歲又5個月,原本可工作25年而退休,卻因遭遇系爭車禍而終身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依25年霍夫曼係數15.9441計算,被告應補償(或賠償)原告3,826,584元(計算式:20,000元×12×15.9441=3,826,584元)。
⒋從而,被告就前揭款項應給付原告合計4,428,719元(計算式:282,135+320,000+3,826,584=4,428,719)。
㈡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後,被告對原告未予置問
。又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即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原告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即99年4月21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本件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之原因,或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原因,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6,660元【即原告自97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起算至99年2月28日止,原告之年資計1年又10月,以每月薪資20,000計算資遣費,合計為36,660元《計算式:(20,000 ×1)+(20,000×10÷12)=36,660》】。㈢綜上,就原告前揭第㈠、㈡點之請求(即先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合計4,465,379元(計算式:4,428,719+36,660=4,465,379)。就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前開4,465,379元中,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先位請求)。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非屬為被告
服勞務或職業災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資遣費36,660元(即前揭第㈡點之請求),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94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下均同)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折半之工資10,000元(計算式:月薪20,000元÷2=10,000),說明如次:
⒈就資遣費36,660元部分:同前揭第㈡點理由所述。
⒉就折半工資1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必須治療及休養,原告自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請普通傷病假、事假並留職停薪,則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算,可享有1年之普通傷病假、事假14日及留職停薪1年。換言之,原告自97年10月31日起迄98年10月30日止,為1年之普通傷病假期間;自98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為14日之事假期間;自98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則為1年之留職停薪期間,原告係於留職停薪期間中、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即99年4月21日)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且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與原告亦同在華鈺企業社工作之同事即被告之子戴健崴,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同日夜間,經被告之轉知而悉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戴健崴於同日夜間即曾至車禍現場及至醫院探視原告,被告於同日已詳悉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受傷而在醫院急救中,原告自無須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10 條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附此敘明。則被告就原告前揭普通傷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自應依原告之月薪20,000元計算,而給付原告折半之工資10,000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43 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折半工資10,000元。
⒊綜上,就原告前揭資遣費36,660元及折半工資10,000元之請
求(即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6,660元(計算式:36,660+10,000=46,66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備位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之父母張崇呈、邱滿自原告衣袋取出
之派工單(即本院卷一第13、14頁原告所提原證一所示之書面二紙,並含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手寫之文字),其背面手寫字跡(即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之手寫字跡)乃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戴健崴所書寫,其內容均為指示原告之工作內內容及與客戶之約定時間,而派工單之正面內容並記載上址「藍海帝國」之地址且與客戶相約時間為「不限」,可知兼括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陸光七村」大樓(下稱上址「陸光七村」)住戶、臺中市南區學府城75號之「興大學府城」大樓(下稱上址「興大學府城」)住戶、臺中市○○區○○○○路○○○號之「華太可以居」大樓(下稱上址「華太可以居」)住戶及上址「藍海帝國」住戶等,均有被告之客戶。且綜參前開派工單內容,及仲介管理上址「興大學府城」之被告客戶即證人林姮真於鈞院審理時證詞、居住在上址「藍海帝國」5樓之3房屋之被告客戶即證人陳美伶於鈞院審理時證詞,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約15時許至上址「興大學府城」之被告客戶住處施作並於16時30分施作完畢,再於同日約19時30分許至居住在上址「華太可以居」9樓之1房屋即被告客戶即證人陳惠君住處施作並施作完畢後,於前往上址「藍海帝國」即證人陳美伶住處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自屬為被告服勞務之執行業務過程中,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自亦屬職業災害。再參諸卷附中央健保局就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之就醫紀錄,顯示原告當日僅有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紀錄,並無其他就醫紀錄,由此益見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0月30上班後當日並無至客戶至施作之行程、原告同日下午即請假並稱將就診看牙醫、至撞球場撞球乃至看電影等情,均非實在。
㈡原告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另一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2段175號之「崇德巴黎」大樓(下稱上址「崇德巴黎」)2樓之25住戶即證人陳名楷於鈞院審理時雖證稱:華鈺企業社第一次派原告至其住處維修電腦時,原告稱不會處理即離去,第二次原告將維修好的電腦送至其住處組裝時,原告有提及上班時間僅上到17時等語。惟原告於95年、96年間即分別取得網頁設計與電腦硬體裝修之丙級技術士證照,並有機車及汽車駕照,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已堪認有獨自至被告客戶處施作之能力。且依證人林姮真、陳美伶乃至證人陳名楷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足認原告確有獨自一人至被告客戶處施作之事實,其中證人陳美伶明確結證華鈺企業社工作人員施作之時間亦有包括晚上至其住處施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證人張崇呈、翁志宗均證述原告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之下班時間會逾17時之後乃至晚上仍有上班等情相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會獨自一人至被告客戶處施作、每日之下班時間為17時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戴健崴、林小強雖於鈞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車禍發生同
日約19時許,原告係在東海大學附近之「大內高手撞球場」撞球。惟依證人林小強證稱其僅在該撞球場看見原告,未趨前與原告談話,無法排除證人林小強係誤認他人為原告之可能。且證人戴健崴證稱之原告於97年10月30日約16時許,請假並提早離開華鈺企業社,原告並向其告稱要看牙醫、看電影等情,與證人林姮真之證言比對,顯見證人戴健崴證述非屬實在,且證人戴健崴證稱係原告撥打電話要求其至該撞球場並付100元之撞球費用後,其即前往該撞球場與原告見面並付該100元之撞球費用,衡情原告打撞球應尚有其他朋友在場,區區100元僅須請其他在場朋友墊付即可,何須請證人戴健崴到場墊付,且證人戴健崴、林小強一方面均證稱在該撞球場看見原告,另方面又證稱證人戴健崴、林小強相互間未看到對方至該撞球場,證人戴健崴、林小強之證述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戴健崴為被告之子,其證言顯偏頗不實而無憑信性。
㈣證人陳美伶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其曾有一次過了約定時間、
華鈺企業社之工程師未到,經其撥打電話給證人戴健崴詢問原因時,證人戴健崴在該通電話中告知其因華鈺企業社之工程師半路發生交通事故,已送到醫院、滿嚴重等語,且參諸卷附被告提出其客戶即證人陳美伶之社區網路服務申請施工單記載施工日期為97年10月31日,適為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足見證人陳美伶前揭證述證人戴健崴告知其因工程師中途發生車禍而臨時不能來乙節,確有其事。且被告自陳: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華鈺企業社僅有包括被告、證人戴健崴及原告等三名員工,且證人戴健崴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曾電話告知被告有居住在上址「藍海帝國」之客戶急修電腦,需翌日(即31日)才能去上址「藍海帝國」之客戶住處維修之情事,足見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當日,證人陳美伶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戴健崴至其住處施作網路設備,原告前往上址「藍海帝國」即證人陳美伶住處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之情事。
㈤97年10月間之華鈺企業社為客戶安裝或維修網路設備等資料
,係屬被告經營華鈺企業社而持有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證人陳惠君、陳美伶等客戶之安裝或維修網路設備之資料,倘被告未能提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當日晚上,證人戴健崴即曾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探視原告,且被告於同日亦知悉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戴健崴結證在卷,原告自不須再另提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普通傷病假。縱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非為被告服勞務且非屬職業災害。惟依前所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禍普通傷病假期間折半之工資。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屬為被告服勞務之執行業務過程中而發生之職業災害,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參諸下列情事,自無從逕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與被告有關:
㈠原告自承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因腦傷嚴重而對系
爭車禍發生前的事實不復記憶,且原告亦因之經鈞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之父張崇呈為其監護人確定,自無從以推測方式逕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與被告有關。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母親邱
滿陳稱原告當晚係至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號之「麗緻凱薩社區」之被告另一客戶處施工後,返回時發生系爭車禍等語。原告之父親張崇呈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同年(即97年)間在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就原告途經系爭車禍現場之原因陳稱:「我兒子(即原告)當時是下班時間要回家」等語。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則改稱:原告當晚於19時30分在上址「華太可以居」之被告客戶即證人陳惠君住處施工後,欲至上址「藍海帝國」之被告客戶即證人陳美伶住處施工途中,在東大路上發生系爭車禍等語;並陳稱:原告當日下午之行程,曾至上址「興大學府城」之被告客戶處施工,且依被告之指示曾至北屯B&Q(特力屋)商店退貨等行程等語,前後說詞反覆、互為矛盾,足見本件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況就原告途經系爭車禍現場之行車路線部分,原告發生系爭
車禍前之同日夜間約19時許,猶在東海大學附近之「大內高手撞球場」打撞球乙節,業據證人林小強、戴健崴於鈞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依卷附google電子地圖,可知倘原告當時果真係為被告服勞務之執行業務過程中,欲至上址「藍海帝國」之被告客戶處安裝或維修網路,衡情原告無論自華鈺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40之6巷1號)處出發,或係自原告所陳稱之上址「華太可以居」、上址「興大學府城」等處出發(即指沿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至多應在臺中港路與福林路口處右轉並沿福林路行駛至上址「藍海帝國」,或在臺中港路與福林路口前之其他更近路口(即臺中港路與福林路口處更往東方向之其他路口)行駛至上址「藍海帝國」即可,豈有反而行駛至更遠(更往西)之臺中港路與東大路口處(即該路口位於臺中港路與福林路口處之更往西方向),沿東大路行駛(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車禍現場,再自東大路與西屯路等路口右轉往回行駛(即自東大路右轉後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以此約多了二倍路程之方式行駛至上址「藍海帝國」之理?由此足見原告係自被告處下班後,另在東海大學附近之「大內高手撞球場」打完撞球後,自該撞球場返回原告住處途中,而在東大路上發生系爭車禍,堪予認定。
㈣被告係經營電腦及網路相關之行業,原告非相關科系畢業,
並無電腦網路基礎,因此被告係以計時工讀生職位聘僱原告,原告下班時間為17時,此參諸被告之客戶即證人陳名楷之證詞即明。又原告僅為工讀生,屬學徒身份,無法獨立一人單獨至客戶處作業,原告均係配合證人戴健崴共同至被告客戶處作業,協助幫忙拿取工具或是拉線固定。被告僅係為求提升專業形象與大樓通訪之順利,及原告不希望所接洽之社區人員知其本身為國中學歷與學徒身份,要求被告給予工作證及名片,被告始製作原告職稱為「網路管理工程師」之識別證發放原告而已。是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原告一人欲至上址「藍海帝國」之被告客戶即證人陳美伶住處施工,自無可採。
㈤原告於97年1月30日約15時45分至16時許,向被告口頭請假
提早下班,被告因當日已無客戶處施工之相關行程,遂同意原告提早下班,原告當時並告知被告將先行前往牙醫診所看診,再至撞球場。原告自被告處下班後,嗣於同日19時許以手機聯絡證人戴健崴至東海大學附近之「大內高手撞球場」付款,證人戴健崴至「大內高手撞球場」付完款項後即自行至逢甲夜市附近用餐。證人戴健崴於同日夜間接到原告母親邱滿來電告知始悉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證人戴健崴旋即於同日夜間趕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探視原告,期間並無原告需至上址「藍海帝國」之證人陳美伶住處施工之情事。
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派工單(即本院卷一第13、14頁原告所提
原證一所示之書面二紙,並含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即證人戴健崴手寫之文字),其中前開卷附第13頁之派工單部分(即電腦打字內容),應係97年10月29日之工作;前開卷附第14頁正面之派工單(即電腦打字內容),與本件無涉;至於前開卷附第14頁背面即證人戴健崴之手寫記載內容,應係97年6月間之事,並非係97年10月30日之工作內容,且其中第「①」點關於「文心南三路可以居9F1」部分,該文字記載之時間應為「3:30」,並非「7:30」。且代為管理上址「興大學府城」套房而為被告客戶者係證人吳尚蓉,亦非證人林姮真。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30日系爭車禍之前,有與證人林姮真聯繫而至上址「興大學府城」之被告客戶住處施作,並有至上址「華太可以居」之證人陳惠君住處施作,自無可採。
㈦證人蔡承先係於98年間始受僱於被告而在華鈺企業社任職之
員工,原告、證人蔡承先二人並不相識,且證人蔡承先為正職員工,具有弱電經驗,可獨立作業,與原告之工讀學徒身分不同,上班時間相差甚遠,證人蔡承先自無從知悉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又證人蔡承先受僱於被告期間因素行不良而離職,且在各大社區散播對被告不當言論,並與被告有訴訟糾葛,對被告積怨頗深,證人蔡承先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並無可採。
㈧包括原告等華鈺企業社人員,至被告之客戶處安裝網路設備
或維修時,均需駕駛被告之工程貨車,並攜帶梯子(即人型鋁梯)、集線器及夾網鉗、路由器、CO氣體筒等相關之工具,且上址「藍海帝國」之光纖設備皆在200公分以上高處,需由梯子輔助始得以施工安裝網路設備施工或檢測,原告係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並非駕駛被告之工程貨車,且未攜帶任何前述之梯子及相關工具,顯見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㈨華鈺企業社於98年以前,係屬五人以下之獨資商號,免強制
勞保及健保,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被告有每月另補貼原告勞保及健保費用計1,000元,供原告至相關單位加保,原告向被告領取薪資,並無薪資條等書面之相關文件。另關於被告之其他客戶等安裝或維修網路設備等資料,被告已無該等資料而無法提出。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既非為被告服勞務所致,亦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自無理由。
三、原告係工讀性質,屬學徒身分,薪資係按時薪每小時100元計算,且每週(即每7日)休息二日,原告薪資每月合計僅約8,000餘元至10,000元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普通傷病假期間之折半工資10,000元,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所述之各項書證等附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原姓名為陳明巡)自96年12月25日起成立華鈺企業社
(為獨資商號;登記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40之6巷1號),為華鈺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並見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華鈺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86、154頁)。㈡原告自9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華鈺企業社負責網路
設備之裝機(即安裝)、維修及電腦維修等工作,原告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係使用「James」之英文名字,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為被告之員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被告之子即證人戴健崴(英文名字為「John」)亦在華鈺企業社任職(並見卷附之原告、證人戴健崴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訴外人馮金
星就系爭車禍,因有在禁止左轉或迴車路段不當迴車之過失,已賠償原告2,000,000元,原告並另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0,000元,合計3,250,000元(並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9日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30、97頁)。
㈣原告於95年、96年分別取得網頁設計與電腦硬體裝修之丙級
技術士證照(並見卷附原告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㈤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勞工殘廢補助、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與看護補助案,經該局重新審查,因事證不足,仍不予補助(並見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7日保護一字第099600682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㈥卷附原告所提之派工單(即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之手寫文字
部分),係證人戴健崴之字跡而為證人戴健崴所書立(並見證人戴健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見本院卷三第67頁)。
㈦兼括居住在上址「陸光七村」11樓之2住戶即訴外人張書豪
;上址「崇德巴黎」2樓之25住戶即證人陳名楷;上址「興大學府城」7樓之2等套房之住戶;上址「華太可以居」9樓之1住戶即證人陳惠君;上址「藍海帝國」67之5號5樓之3住戶即證人陳美伶等人,均為被告之客戶【並見卷附被告提出之97年6月份至97年11月份之被告客戶名單、社區網路服務申請施工單、上址「陸光七村」之被告客戶名單、上址「藍海帝國」之被告客戶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4、116、117頁、本院卷二第17、43、74頁),及證人陳名楷、陳惠君、陳美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
二、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係為被告服勞務所致
或屬職業災害?㈡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係為被告服勞務所致或
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款項【醫療費用補償(或賠償)282,135元、工資補償(或賠償)320,000元、殘廢補償(或賠償)3,826,584元、資遣費36,660元】,有無理由?㈢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並非為被告服勞務所致
且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普通傷病假期間折半之工資10,000元及資遣費36,66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係為被告服勞務所致或屬職業災害?說明如次: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且查,被告就其成立之華鈺企業社及其營業項目,並未抗辯係屬例外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且依卷附證據亦堪認無此例外之情事存在,依前開規定,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被告並允為給付報酬,為兩造所共認,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為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甚明,先予敘明。
㈡舉證責任之說明:
⒈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於過去之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勞工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乃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而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固就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損害之保護,亦係採無過失主義。惟依前開規定,可知僅就雇主有無主觀上之歸責事由(即有無故意、過失),因採無過失責任之結果,請求權人就此部分無需亦不生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者,就系爭事故是否確為「職業災害」及所受損害是否確係因「服勞務」所致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仍應負舉證之責任。進一步言,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仍應以車禍地點係勞工上下班必經之地,始可視為職業災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第196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供參考)。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確為「職業災害」及是否確係因「服勞務」所致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仍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電腦網路基礎,均需配合證人戴健崴共
同至被告之客戶住處作業,原告不會獨自一人至被告之客戶住處作業,且原告平日之下班時間為17時,晚上不會至被告之客戶處作業乙節。雖原告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另一居住在「崇德巴黎」2樓之25房屋之被告客戶即證人陳名楷於本院證稱:華鈺企業社第一次派原告至其住處維修電腦時,原告稱不會處理即離去,第二次原告將維修好的電腦送至其住處組裝時,原告有提及上班時間僅上到17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然由證人陳名楷之前揭證言,已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均需配合證人戴健崴共同至被告之客戶住處作業,未曾獨自一人至被告之客戶住處作業乙節,顯非事實。且衡諸原告於95年、96年間,即分別取得網頁設計與電腦硬體裝修之丙級技術士證照,原告並有機車及汽車駕照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等證照及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原告確有獨自一人至被告客戶處施作乙節,亦據證人林姮真、翁志宗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二第182、183頁),足認原告確有獨自一人至被告客戶處施作之事實。此外,原告逾17時後乃至晚上仍未下班或有至被告客戶處施作之情事,業據證人張崇呈、翁志宗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90、91、182、183頁),核與證人陳美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華鈺企業社之人員曾於晚上至其住處施作之工作模式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 1頁),堪予憑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會獨自一人至被告客戶處施作、每日之下班時間為17時乙節,固堪認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者,證人陳美伶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華鈺光纖網路系統企業社的人員,有常常到我住的上址「藍海帝國」67之5號5樓之3幫我處理網路的問題,最早是因為華鈺企業社在上址「藍海帝國」電梯的公告欄張貼廣告訊息,我看到廣告就打電話給華鈺企業社的戴先生(即戴健崴,下均同),我記得有一次約定的時間,華鈺企業社的人員沒有到,因為都是戴健崴會排人過來我的住處,過了約定的時間,人還沒有來,所以我就打電話與戴健崴聯絡,戴健崴在電話中告訴我「工程師在中途發生了交通事故,會再派人過來」,後來有再派人過來,是不是隔天就過來我現在記不清楚,但是應該不會隔很久,因為他們的效率很好,戴健崴在電話中跟我說工程師在中途發生交通事故的這一次,距離我請華鈺企業社幫我裝網路是同一年的事,至於我最剛開始看電梯的廣告與戴健崴電話聯絡,華鈺企業社的人員是否當天就來幫我安裝網路,我忘記了;戴健崴在該次同一通電話中還跟我說那位工程師有送醫院,而且滿嚴重的;卷附「藍海帝國網路使用名單」上的「陳美伶」欄位(即本院卷二第17頁之上址「藍海帝國」被告客戶名單),是我的資料沒有錯,但是我不記得施工日期上記載97年10月31日是指什麼事情;華鈺企業社到我的住處安裝網路後,我接受華鈺企業社網路服務期間,我有見過華鈺企業社的戴健崴及其他工程師,但是每次來的工程師都不太一樣,比方說同一位工程師來我住處二次,下一次可能就不是同一位工程師,有時候戴健崴會與工程師一起來,有時候是工程師自己一個人來;我是否曾經見過原告,我記不得了;我接受華鈺企業社網路服務期間,華鈺企業社人員到我的住處,至少有五次以上,都是約中午過後到我的住處比較多,也有約過晚上來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證人陳美伶證述戴先生即為證人戴健崴部分,併見本院卷三第61頁)。惟查:
⑴依證人陳美伶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陳美伶係在距離其
委請華鈺企業社至其上址住處安裝網路設備後之同一年期間,與證人戴健崴電話聯繫時,經證人戴健崴在該通電話中告知其華鈺企業社之工程師在中途發生了交通事故,該工程師有送醫院且滿嚴重的,會再派人至其住處等情,然證人陳美伶此部分之證述,則為證人戴健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證人戴健崴並同時結證:我於97年10月31日至上址「藍海帝國」的陳美伶住處安裝網路後,陳美伶的電腦有很嚴重的系統問題,我告訴陳美伶華鈺企業社的電腦維修免費,當天就將陳美伶的電腦取走,我是於97年11月間至陳美伶住處歸還電腦時,在陳美伶住處我與陳美伶當面聊天的時候,才聊到張俊晟在醫院,最近跑醫院比較忙,陳美伶就表示關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已與證人陳美伶前揭證述情節,互核至為歧異。且經被告提出卷附證人陳美伶之「社區網路服務申請施工單」【記載租用之施工日期為97年10月31日、施工人員為證人戴健崴(即註明證人戴健崴之英文名字「John」),下稱系爭施工單;見本院卷三第8頁,原本並置於本院證物袋】,證人陳美伶嗣再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則證稱:系爭施工單上「住戶姓名欄」、「施工完成用戶簽章欄」上陳美伶的簽名都是我簽的,「行動電話欄」、「身分證號碼欄」上的電話與身分證字號也是我的筆跡;系爭施工單應該是在我的上址「藍海帝國」67之5號5樓之3住處寫的;上次開庭時,我說我不確定最早是何時開始租用華鈺企業社的網路,開庭後我回去問我的家人,因為我於97年10月初才搬到上址「藍海帝國」67之5號5樓之3住處,所以向華鈺企業社租用網路應該是在97年10月初以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再佐以97年10月31日係證人戴健崴第一次至上址「藍海帝國」之證人陳美伶住處安裝華鈺企業社之網路設備乙節,亦據證人戴健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3、64、67、68頁)。依系爭施工單所載內容、證人戴健崴前揭證言及證人陳美伶係於97年10月初始搬至上址住處等情以觀,則被告抗辯關於證人戴健崴係於97年10月31日至證人陳美伶之上址住處第一次為其安裝網路設備,證人陳美伶當日始成為被告之客戶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於此情形,證人陳美伶前揭關於其委請華鈺企業社為其安裝網路設備後之同一年間,證人戴健崴曾在電話中告訴其工程師在中途發生了交通事故,會再派人過來之證言,實情究竟為何?被告乃至證人戴健崴是否確有指示原告至上址「藍海帝國」之證人陳美伶住處安裝網路設備之事?已非無疑。
⑵況原告之父張俊晟就系爭車禍在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時自陳:系爭車禍當時,原告是下班時要回家等語,此觀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頁),與證人陳美伶前揭關於證人戴健崴曾在電話中告訴其工程師在中途發生了交通事故,會再派人過來之證詞互核,情節亦顯不相同,益徵倘逕認原告係依被告乃至證人戴健崴指示,至上址「藍海帝國」之證人陳美伶住處欲安裝網路設備之途中,始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顯屬速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7年10月30日晚上戴健崴有打電話回來告訴我說藍海帝國有一個客戶急著要修電腦,如果那個客戶有打華鈺企業社的電話,就叫我向該客戶說明天再派人過去修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縱認屬實,自難依此反證被告或證人戴健崴即有事前指示原告需至上址「藍海帝國」中之證人陳美伶住處安裝網路設備之情事。
⒉另華鈺企業社人員平常至客戶處安裝、維修網路設備需用之
器材,有被告提出該等工作用樓梯(梯子)、網路線材、工具箱等物之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三第54頁)。且參諸證人蔡承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曾受僱於被告而在華鈺企業社擔任工程師,工作內容是負責安裝網路、電腦維修,任職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98年11月2日;我有去過上址「藍海帝國」滿多次,大部分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戴健崴只有上班的前一個禮拜與我去過一、二次,後來都是我自己去,我去上址「藍海帝國」是看客戶的電腦有什麼問題進行維修,還有網路的安裝,大部分是去維修客戶的電腦;如果是網路安裝,需要攜帶網路線及網路工具,例如螺絲起子、作網路頭的工具,這些工具體積不會很大,小工具箱就可以攜帶等語外,且證人蔡承先就第一次至客戶處安裝網路設備時需用之工具,當庭進一步結證:我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時,出門工作都是開華鈺企業社的工程車,車內有梯子、工具箱、網路線;維修網路不用攜帶樓梯,第一次安裝網路需要用到樓梯,之後的維修幾乎不會用到樓梯等語明確,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再與證人蔡承先確認此一事實,證人蔡承先仍明確結證;第一次安裝網路才需要用到樓梯,之後的維修幾乎不會用到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依證人蔡承先之前揭證言,足見華鈺企業社之工作人員倘係第一次至上址「藍海帝國」客戶住處安裝網路,需要攜帶之工具包括:梯子、網路線及其內置放有螺絲起子、網路接頭等工具之工具箱等物,甚為明確。再衡諸證人蔡承先曾因其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對被告提起訴訟乙節,亦據證人蔡承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共認,於此情形,證人蔡承先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迴護被告而為前揭有利被告證言之可能。從而,兼括原告在內等華鈺企業社之工作人員,第一次至上址「藍海帝國」客戶住處安裝網路設備,需要攜帶之工具包括:梯子、網路線及其內置放有螺絲起子、網路接頭等工具之工具箱等物乙節,足堪認定。再者,被告之上址「藍海帝國」客戶即:證人陳美伶於97年10月31日前,尚未安裝華鈺企業社之網路設備,證人陳美伶係97年10月31日始第一次安裝華鈺企業社之網路設備等情,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倘謂騎乘前開機車、顯無從攜帶工作用梯子之原告,其騎乘前開機車係欲至位於上址「藍海帝國」之證人陳美伶住處安裝網路設備之路途中始發生系爭車禍,至與常情不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就其騎乘前開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時,確有攜帶至被告客戶住處第一次安裝網路設備需用之其他網路線及其內置放有螺絲起子、網路接頭等工具之工具箱等物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益見原告之主張,無從憑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約15時許,先至上址「
興大學府城」之被告客戶住處施作並於16時30分施作完畢,再於同日約19時30分許至居住在上址「華太可以居」9樓之1房屋即被告客戶即證人陳惠君住處施作並施作完畢後,於前往上址「藍海帝國」即證人陳美伶住處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證人林姮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97年10月間,我是仲介,幫忙管理套房,有管理上址「興大學府城」的套房;我所管理上址「興大學府城」的套房,網路都是由華鈺企業社負責,都是由戴先生與我聯絡的;97年10月30日的前一天(即29日),我打電話給華鈺企業社的戴先生,約定隔天(即30日)15時要派人來維修,原告約於97年10月30日15時打電話給我,原告在上址「興大學府城」的管理室等我,我就帶他上去套房修理網路,原告是自己一人到場,並沒有攜帶什麼裝備,當天是因為網路不通當機,但原告當天沒有維修好,有相約隔天(即31日)再來維修;原告維修到16時30分,原告沒有維修好的原因是時間不夠,因為我17時要上班,我自己開火鍋店;隔天(即31日)並不是原告來維修,而是戴先生來維修,後來有修好,我有問戴先生為何原告沒有來,戴先生說原告車禍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且參諸證人吳尚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作房屋代租、代管的工作,從94年中旬開始從事該工作;上址「興大學府城」總共有18樓,但房東都會隔間成套房;我於97 年10月30日有管理上址「興大學府城」的套房,管理到98年初,在我管理期間,有可能其他房東不是找我代租、代管,我無法確定同期間林姮真是否有管理上址「興大學府城」的其他套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顯見證人林姮真、吳尚蓉均有同時管理上址「興大學府城」不同套房且均係被告客戶之情事。是被告以97年10月間上址「興大學府城」之被告客戶均僅委由證人吳尚蓉管理等語置辯,已無可採。況觀諸卷附由證人戴健崴以手寫記載之內容(即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即證人戴健崴手寫之文字)中之第「③」點部分,確亦「興大學府城」、「4:00」之記載,而證人林姮真僅係仲介並代他人管理上址「興大學府城」之部分套房,衡情證人林姮真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復依卷附中央健保局就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可知原告除因系爭車禍後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別無其他至牙醫等診所或醫院就醫之情事。綜核上情,被告抗辯及證人戴健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同日約15時45分至16時許,即以看牙醫為由向被告請假旋即下班乙節,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固無可採。惟查:
⑴居住在上址「華太可以居」9樓之1之被告客戶即證人陳惠
君,係於97年6月14日安裝華鈺企業社之網路設備乙節,有被告提出證人陳惠君租用之「社區網路服務申請施工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又證人陳惠君於安裝華鈺企業社之網路設備後,曾有一次因故障而電話通知華鈺企業社之人員至其上址9樓之1住處維修,嗣華鈺企業社固僅有一人獨自至其上址9樓之1住處維修之情事,然證人陳惠君對於該次故障維修究係何時聯繫、前來維修之日期究係97年10月30日或其他日期、前來維修之時段究係日間或夜間、前來維修之華鈺企業社人員究係何人等情均不復記憶且無從確定,業據證人陳惠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則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是否確有至證人陳惠君之上址9樓之1住處維修網路,已至有可疑。且觀諸卷附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之父母張崇呈、邱滿自原告衣袋取出之派工單(即本院卷一第13、14頁原告所提原證一所示之書面二紙,並含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即證人戴健崴手寫之文字),其中前開卷附第13頁、14頁之派工單部分(即電腦打字內容),顯均與證人陳惠君部分無涉;另前開卷附第14頁背面即證人戴健崴之手寫記載內容部分,地點係依序為第「①」點記載:
「文心南三路可以居9F1」、第「②」點記載「B&Q退貨」、第「③」點記載「興大學府城」,且前開第「①」點關於「文心南三路可以居9F1 」之時間部分,亦無法辨識確係「7:30」而非「3:30」。則縱認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曾至證人陳惠君之上址9樓之1住處維修網路,顯亦無從逕認原告係同日16時30分之後(即前揭同日15時至16時30許在證人林姮真管理之上址「興大學府城」套房維修完畢後),始再至證人陳惠君之上址9樓之1住處維修網路,而非於15時之前即已至證人陳惠君之上址9樓之1住處維修網路。於此情形,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證
人陳惠君、陳美伶等華鈺企業社客戶之安裝或維修網路設備等資料。查被告提出之兼括證人陳惠君、陳美伶等人之「社區網路服務申請施工單」(含租用、異動),即為安裝網路設備之資料,已如前述。至證人陳惠君、陳美伶等客戶之維修網路設備資料,被告則以無該等資料而無法提出等語置辯。經查,戴健崴於本院審理之初固曾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嗣已解除委任)當庭陳稱華鈺企業社至客戶處維修有留存紀錄。惟參諸證人蔡承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華鈺企業社為客戶安裝網路設備有一張施工單,施工單必須交回去(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難認華鈺企業社後續各次僅為客戶維修網路或電腦時,亦均會有經客戶簽認之該等維修資料。且就證人陳美伶部分,係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始由證人戴健崴為其第一次安裝網路設備,有如前述,則證人陳美伶後續委請華鈺企業社人員維修網路設備部分,顯與本件原告主張無涉;而就證人陳惠君乃至證人林姮真部分,倘果真製有維修單據等資料,衡情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原告之父母張崇呈、邱滿自原告衣袋等處取出之物,豈會僅有前述之派工單(即本院卷一第13、14頁原告所提原證一所示之書面二紙,並含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即證人戴健崴手寫之文字),而無任何關於證人陳惠君乃至證人林姮真部分之維修單據等資料之可能?從而,被告縱未提出證人陳惠君、陳美伶等客戶之維修網路設備資料,亦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甚為明灼。
⑶況觀諸前揭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派工單(即本院卷一第13、
14頁原告所提原證一所示之書面二紙,並含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即證人戴健崴手寫之文字),可知前開卷附第13頁、14頁之派工單部分(即電腦打字內容),與上址「藍海帝國」相關者,僅有「藍海帝國F棟、D-LINK HUB容易當機」及「藍海帝國67-8 7F2(即指67之8號7樓之2)整個網路不穩定」等二項註記,依前揭註記內容(含地址、處理內容),堪認該等被告客戶均係因業已安裝網路設備之後續維修事宜而委請被告派修,且與居住在上址「藍海帝國」67之5號5樓之3即證人陳美伶住處地址亦不相符;另前開卷附第14頁背面即證人戴健崴之手寫記載內容部分,亦無任何關於上址「藍海帝國」之相關記載。從而,在該派工單並無任何與上址「藍海帝國」即證人陳美伶之地址、姓名、相關聯絡方式乃至約定之具體派修時間、派修項目(依前所述,即為安裝網路設備)等記載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知悉並特定其即係至上址「藍海帝國」該大樓之證人陳美伶住處安裝網路設備?再佐以前開卷附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即證人戴健崴之手寫記載內容,其中第「①」點記載:「文心南三路可以居9F1」、第「③」點記載「興大學府城」,均有註記「00-00000000」、「0000-000000」等與客戶之聯繫電話號碼,此與證人林姮真前揭證述原告係先與其電話聯繫之模式相符,益見就證人戴健崴前開手寫記載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上址「藍海帝國」及其相關電話號碼等記載之情形下,倘認原告係前往上址「藍海帝國」途中始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其確已知悉需至前開證人陳美伶住處安裝網路設備乙節,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見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者,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之同日夜間約19時許,猶在東
海大學附近之「大內高手撞球場」(即在系爭車禍更西方之位置)打撞球乙節,業據證人林小強、戴健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本院卷三第66、69頁)。另華鈺企業社之登記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40之6巷1號(下稱上址臺中港路登記地址)乙節,有如前述。又參諸前揭卷附原告、證人戴健崴之名片及被告提出華鈺企業社之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三第90頁),可知華鈺企業社之另一營業地址係位於臺中市○○○路○○號(位於臺中世貿旁;下稱上址中工二路營業地址)。而觀諸卷附google電子地圖(見本院卷一第
16、17、124、186至188頁;本院卷二第45、46、82、8 3、153、154頁;本院卷三第110、111頁),可知無論係華鈺企業社之上址臺中港路登記地址、上址中工二路營業地址及上址「華太可以居」,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東方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之再往東或南方向之位置;系爭車禍之地點,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西方之東大路上;而上址「藍海帝國」及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3段宏恩3巷35弄2號),則亦均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東北方向位置(其中原告住處並位於上址「藍海帝國」之東側位置)。從而,依華鈺企業社之上址臺中港路登記地址及其上址中工二路營業地址、上址「華太可以居」、原告住處、上址「藍海帝國」及系爭車禍地點之相對位置,倘原告果真係由上址「華太可以居」或華鈺企業社之上址臺中港路登記地址乃至華鈺企業社之上址中工二路營業地址等處騎乘前開機車出發,欲前往上址「藍海帝國」為證人陳美伶安裝華鈺企業社之網路設備,原告應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東側諸如:自臺中港路與福林路口處右轉並沿福林路往北行駛;至多應自臺中港路與玉門路處右轉並沿玉門路往北行駛;或在臺中港路與福林路口前之其他更近路口(即臺中港路與福林路口處更往東方向之其他路口)行駛至上址「藍海帝國」即可,原告實無捨進取遠、反而行駛至更遠(更往西)、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西側之東大路行駛(即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車禍現場,再自東大路與西屯路等路口右轉往回行駛(即自東大路右轉後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以此種異於正常情狀而繞路行駛至上址「藍海帝國」之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相違,並無可採。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同日16時30分許,就證人林姮真管理之上址「興大學府城」套房維修網路設備完畢後,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二者時隔約4小時之久,此段期間,亦無從排除原告業已下班,且曾另至他處進而途經系爭車禍現場處之可能,益見原告之主張,難予憑採。
⑸實則,證人林小強、戴健崴前揭證述之該東海大學附近之
「大內高手撞球場」,原告之友人即證人翁志宗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亦曾與原告、證人戴健崴共同至該「大內高手撞球場」撞球乙節,業據證人翁志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足認該「大內高手撞球場」之所在位置,並非證人林小強、戴健崴虛構杜撰之詞。而依該「大內高手撞球場」(即在系爭車禍更西方之位置)、系爭車禍地點及原告住處之相對位置及行車路線,反而是被告抗辯之原告係自被告處下班後,另在該「大內高手撞球場」打完撞球後,欲返回原告之住處而途經系爭車禍地點,較與常情相符。於此情形,倘逕採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嫌率斷。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因之而受監
護宣告,固甚可憫,然原告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東大路發生系爭車禍,依卷附證據無從排除其係自被告處下班後,曾另至他處進而途經系爭車禍現場處之可能,於此原告途經系爭車禍現場之原因、行車路線仍存有眾多變數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為被告服勞務所致或屬職業災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係為被告服勞務及因職業災害所致,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揭主張之醫療費用補償(或賠償)、工資補償(或賠償)、殘廢補償(或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36,66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
、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三、雇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者;四、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為屬職業災害之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事由,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始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倘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尚無從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換言之,為屬職業災害之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特別規定之結果(即並無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之權利),自不生本件原告所主張: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8條反面解釋之適用問題。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並非為被告服勞務所致,亦非職業災害,有如前述。則原告自非屬職業災害之勞工甚明。於此情形,原告自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屬無據。況依前開說明,縱使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亦無從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益見原告據此事由主張被告應發給其資遣費,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㈡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可知勞動契約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⒈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⒉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從而,在原告非屬職業災害之勞工(亦即:植基於原告後述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普通傷病假期間折半之工資10,000元之備位請求)之情形下,原告亦未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無理由,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第2
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據此進一步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36,6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普通傷病假期間折半之工資1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因系爭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又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當日晚上,證人戴健崴即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探視原告,且被告於同日亦知悉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戴健崴結證在卷,堪認屬實。再佐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後,依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22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崇呈為其監護人確定,有前揭民事裁定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9年度輔宣字第22號案卷查核無訛。則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確定之過程,堪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其因受有前開傷害必須治療及休養而得向被告請普通傷病之期間,應自受有前開傷害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算迄至98年10月30日止,為1年之普通傷病假期間,為有理由,應堪憑採。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即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如年終獎金、保險費)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縱使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且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該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即明。則雇主以較優於前開規定而使勞工每7日中多於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例如每週休息2日),自無不可。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計算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所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30日部分之該折半「工資」,自應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即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為計算,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普通傷病假期間折半之工資10,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參諸證人戴健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在華鈺企業社任職
期間,時薪是每小時100元,上班時間為禮拜一至禮拜五,每日從早上9時至下午5時,一日以8小時計算,包括吃飯時間薪水也照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證人戴健崴與原告亦曾同在華鈺企業社任職,且證人戴健崴為被告之子,證人戴健崴前揭證述原告之每日工資均為800元乙節,衡情顯無故為不利被告而為證述之情事,應堪憑採。依證人戴健崴前開證言,足見原告於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之工資每日係800元。另原告主張其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係每月休息6日乙節,核與證人蔡承先嗣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亦為每月休息6日之模式相同,業據證人蔡承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且觀諸卷附被告客戶即至上址「華太可以居」即證人陳惠君住處施作○○○區○路服務申請施工單」【記載異動之施工日期為97年6月14日、施工人員為原告(即註明原告之英文名字「James」);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原告於97年6月14日(即星期六)尚有至被告客戶住處施作之事實等情以觀,堪認證人戴健崴前揭證述原告係每週(即每7日)工作5日(星期一至星期五)等語,自有可疑。惟依前所述,縱認原告在華鈺企業社任職期間係每週(即每7日)工作5日,該每週休息2日(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部分,被告仍應照給原告每日800元之工資。此外,再佐以被告自承其另每月給付原告1000元補貼原告之勞保及健保費用,顯見被告係以計月方式給付原告工資。實則,倘果真如被告前開所辯,原告係採計時方式計算薪資,豈有均以每日8小時計算薪資、而未視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算時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再者,勞工就每週休息之例假日及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休假日之工資,雇主均應照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即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期間之工資應各為:
①97年4月30日為800元;②97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為:24,800元(其中5月1日為勞動節,核屬休假日;5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31日,核屬星期六或星期日之例假日,前開休假日及例假日,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工資每日800元);③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為:24,000元(其中6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核屬星期六或星期日之例假日,前開例假日,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工資每日800元);④97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為:24,80 0元(其中7月5日、6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核屬星期六或星期日之例假日,前開例假日,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工資每日800元);⑤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為:24,800元(其中8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31日,核屬星期六或星期日之例假日,前開例假日,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工資每日800元);⑥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為:24,00 0元(其中9月6日、7日、1 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核屬星期六或星期日之例假日,前開例假日,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工資每日800元);⑦9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為:
24,000元(其中10月10日為國慶日,核屬休假日;10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核屬星期六或星期日之例假日,前開休假日及例假日,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工資每日800元)。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47,200元(即所得工資總額)÷183日(即總日數)=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㈡綜核上情,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而為普通病假一年內未超過
30日(即30日計算)折半之工資應為12,060元(804×30÷2=12,060)。則原告在前開所得請求之12,06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資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揭普通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折半之工資10,000元,經原告起訴並於99年4月21日送達起訴狀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1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