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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王元宏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零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95年受僱於被告國登營造有限公司,於

97 年6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導致右側關節攣縮之殘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受傷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計26,080元。

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日薪資1,257元計算,請求自97年6月25日起至99年2月24日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止之治療期間,總計610日,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66,770元(殘廢補償部分業經勞工保險局全額給付,本件不另為請求)。

3、特別休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自95年受雇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原告任職滿一年之97年度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被告竟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予應給而未給特別休假之7日工資8,799元(計算式:1,257×7=8,799元)。

4、原告上述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共計792,850元(計算式:26,080+766,770=792,850),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傷病給付325,329元,及被告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2,667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454,854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8,799元,共計463,653元(計算式:454,854+8,799=463,653)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上開聲明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關於病房費用14,500元部分:原告受傷期間會住2人病房,是因為就醫當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已無健保床,因而自費住2人病房,此部分支出仍為必要醫療費用。

2、關於工資補償部分:否認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有安排其他工作予原告。況且,原告所受傷害已無法從事原約定之電焊工作,故縱使被告有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該安排仍與兩造原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有違。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於受傷住院後,並不曾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是其所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被告並無從查知。而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勞工於復健期間公司給予公傷病假,而其他非復健期間則勞工仍應上班。被告知悉原告傷勢已穩定,曾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並於不減薪之條件下調整較為不使用右手之工作給原告,惟遭原告拒絕。查原告願遵守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乃雙方勞動契約第4條所明定;又依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第43條所定「從業人員職務以彈性運用為原則,儘量保持靈活之調用,以應業務之需。」、「各單位主管得視從業人員之學歷、能力、個性,於適當期間內調動職務或互相工作,以期能促進公司業務、互相合作。」是調動原告之工作乃被告單位主管即可為之事。因此計算工資補償時,原告僅能請求住院、醫療必要休養期間及復健期間之工資補償。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14,500元是原告自行升等病房之費用,該部分不能請求。

(三)特別休假本即應由勞工與公司協調安排之假期,如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致未能休假者,公司並不負責補償工資之責任。本件原告自97年6月25日受傷後即未再上班,亦從未向被告請假,更遑論請休特別休假,則被告自無義務給予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自9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6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右肩關節攣縮之殘廢,屬於職業災害。

2、原告就上開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580元(不含病房費14,500元)。

3、兩造同意原告於發生事故前每日原領工資為1,257元,另每日平均工資以1,257元計算。

4、原告就上開傷害已向勞保局領取不能工作之給付325,329元。

5、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害已給付12,667元予原告。

(二)本件之爭點: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病房費14,500元?

2、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若干?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8,799元?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電焊工程技術員工作,嗣於97年6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而致受有右側關節攣縮之殘廢,而分別於中山醫院大慶院區、中興分院接受治療,至99年2月24 日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治療終止後,經診斷審定為11級殘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就原告病情函詢中山醫院,經該院函復:「病人王元宏因右側第三、五、六肋骨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因病情需要,宜休養復健半年,然此病人經休養復健半年後,右肩關節仍無法達受傷前活動自如情況,遺留右肩關節功能障害,此關節功能障害有可能永久無法恢復正常。」有該院99年6月29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5925號函在卷可證。另中山醫院中興分院亦函復稱:「病患王元宏於97年10月15日至99年7月8日期間在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依99年7月8日門診檢查,患者右側肩關節活動度包括前屈、外展、內外轉等動作顯著受限,右上肢肌肉有萎縮現象,遺留右側關節功能障害,依照醫理判斷,患者無法使用右上肢從事生產性工作,此關節功能障害有可能永久無法恢復正常,有該院99年8月6日中山醫九九川達字第0990007189號函在卷可證,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身體受有右側關節攣縮之結果,且於99年2月24日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診斷永久失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補償責任。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等,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11,5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山醫院大慶院區、中興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⑵、原告主張自97年6月25日起住院10日之病房費用14,50

0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稱此病房費用是原告自行升等病房之費用,不能請求等語。查原告於97年6月25日住院當日中山醫院已無健保床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9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6301號函在卷可證。則原告於就診時既已無健保床,因而選擇2人房所支出之病房費用為必要醫療費用,堪予認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病房費用14,500元。

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⑴、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項第2款所稱醫療期間係指「

醫治」與「療養」期間。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一般所稱「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原告受傷後,住院時間雖僅至97年7月5日止,但出院後仍持續門診治療。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之就診日至99年2月24日,且經本院就原告病情函詢中山醫院,該醫院函復:病人王元宏……術後因病情需要,宜休養復健半年,然此病人經休養復健半年後,右肩關節仍無法達受傷前活動自如情況,遺留右肩關節功能障害,此關節功能障害有可能永久無法恢復正常。另中山醫院中興分院則函稱:病患王元宏……依99年7月8日門診檢查,患者右側肩關節活動度包括前屈、外展、內外轉等動作顯著受限,右上肢肌肉有萎縮現象,遺留右側關節功能障害,依照醫理判斷,患者無法使用右上肢從事生產性工作,此關節功能障害有可能永久無法恢復正常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醫療期間至99年2月24日乙節,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每日薪資1,257元計算,請求自97年6月25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之治療期間,總計610日之工資補償,洵屬有據。

⑵、又兩造勞動契約第肆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願遵

守甲方(即被告)工作規則規定事項。」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固規定「從業人員職務以(彈性運用)為原則,儘量保持靈活之調用,以應業務之需」等語。但查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為電焊工程技術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簽立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在卷可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無法使用右上肢從事生產性工作,已如上述,是原告已無法從事原約定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有權調度原告從事較不使用右手之工作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縱然屬實,該調度工作內容亦與原契約約定有違。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此部分之事實已明,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林煌斌以證明被告公司有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080元(計算式:醫療費11,580+病房費14,500=26,080)、工資補償766,770元(計算式:1,257×610=766,770),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之不能工作給付325,329元及被告公司已支付之12,667元,原告尚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454,854元(計算式:26,080+766,770-325,329-12,667=454,85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454,854元,應為有據。

(四)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另主張其自95年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於97年度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日,然被告公司竟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予應給而未給特別休假之7日工資8,799元等語。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止。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5年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97年間並未與原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未於97年間休假尚無可受歸責之事由。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享有特別休假為法定之權益。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在公傷病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繼續工作,且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特別休假既為勞工應享有之權益,不應因而喪失其特別休假之權利(內政部75年10月6日(75)台內勞字第438893號函參照)。原告自95年起受雇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已滿1以上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原告不願工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特別休假工資補償。

因特別休假係以日計數,兩造同意原告每日工資以1,257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補償8,799元(計算式:1,257×7=8,799),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63,653元(計算式:454,854+8,799=463,653)。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9年5月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自99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訴訟費用12,979元(已准予訴訟救助),其中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之聲明,其性質屬撤回部分訴訟,此減縮(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7,9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