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戊○國際有限公司
1樓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由被告戊○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戊○國際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國際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擔任作業員,但被告戊○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級距為34級,月提撥工資為42000元,但被告戊○公司僅以31800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為此曾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申訴後,被告戊○公司始立即補辦96年10月22日至98年3月31日之加保手續,並更正投保金額為42000元,但因被告戊○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1月份僅按月提繳工資31800元之勞工退休金(月差額10200元),而96年10月22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期間,全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戊○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短少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8576元。另被告乙○○為被告戊○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勞工退休金提撥時,竟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而未辦理提撥,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又被告戊○公司僱用原告擔任塑膠成型機之作業員時,並未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規則,即由原告操作塑膠成型機,致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操作塑膠成型機時,因塑膠粘性過強,原告之右手因而捲入機器內,雖經緊急送醫,接受清創縫合手術,仍受有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剩下近端指節,無名指剩下中間指節一半等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戊○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1)醫療補助:7940元。(2)工資補償: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迄今,尚在醫療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191天之工資補償,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以98年9月份工資41050元計算1日工資為1368元,合計261282元。
(3)殘廢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13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殘缺者,屬第8等級,及第11─59項「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屬第12等級,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該標準附表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即原告所受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補償費給付標準為660日,原告之勞工保險月平均工資為40954元,換算日平均工資為1365元,得請求殘廢補償為900900元。以上合計117萬128元。
3、被告戊○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規則,即由原告操作塑膠成型機,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原告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提出陳情,經該所於99年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定被告戊○公司確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之事項,顯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1)醫療費用:
7940元。(2)薪資損失:依前述給付標準,請求98年10月22日至99年4月30日止,共191天之薪資損失261288元。(3)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約46歲,若未發生本件侵權行為,預估可工作至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故尚有19年又58天之工作收入期間。原告平均薪資40954元,1年薪資為49144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給付金額465萬4606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需扶養高齡80歲母親、外籍配偶及年僅10歲幼女,為家庭精神支柱及經濟來源,遭此事故,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影響日後工作能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592萬3834元。
4、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就同一事件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117萬128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592萬3834元,2者加總並為抵充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3834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工資補償64554元、699600元,共計764154元,另被告亦分別給付原告48332元、58596元及36945元,共計143837元,均得自原告請求金額抵充之,故被告2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1萬5807元,再加計前揭勞工退休金損害48576元,合計506萬4383元。
5、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6萬43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被證1之切結書,乃原告求職時,被告2人主動要求原告簽署,原告恐未簽署該切結書即無法獲得工作,迫於無奈始簽立,並非出於自願。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6條等規定,有關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均屬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故即使雇主與勞工曾事前協議不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亦應認該項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為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協議之拘束,亦即被告2人雖逼迫原告簽署該切結書,惟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當然無效,被告戊○公司仍應為原告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等民事判決可稽,被告持少數特殊判決認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顯不足採。
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保三字第26322號函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故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所需之掛號費應由雇主負擔,故被告抗辯稱掛號費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尚屬無憑。
3、被告於99年4月21日給付之53121元,除其中36946元為職業災害補償外,其餘10176元即與職業災害無關,不應扣除,因該10176元係被告戊○公司於98 年4月1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時,僅願以最低之17280元為原告投保,若原告欲以實際薪資辦理,差額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迫於無奈僅以31800元辦理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戊○公司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被告戊○公司原應負擔之差額保費,即勞保費差額814元(應為763元,溢扣51元),健保費差額674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71元。另被告戊○公司並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組織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卻假借提撥職工福利金為由,每月扣薪300元,更假借名義剋扣原告薪資1700元,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原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請求上開遭被告違法剋扣之98年4月至98年11月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差額及福利金等,事後被告自知理虧,乃同意給付上開金額。嗣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被告以53121元全部抵充(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4、原告於96年10月到被告戊○公司任職後,工作內容並不特定,而係依被告戊○公司指示於各部門間調動支援,迄至97年9月間,因負責操作系爭機器之員工離職,接手職員亦因工作辛勞而紛紛離職,被告乃指派原告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當時僅由廠長己○○教導原告如何開啟機器,放置材料等基本操作機器方法,並未就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措施教導、訓練,此由系爭機器之緊急停止按鈕僅有經理丙○○知悉,及中區勞檢所於99年1 月26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為被告戊○公司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各節可知。故被告抗辯稱曾指派己○○及丙○○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接手操作系爭機器時,丙○○尚未至被告戊○公司任職,如何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益證被告所言不實。
5、案發當時原告確係站在系爭機器之凹桶外位置,左手拿料,右手拿刀切割斷料時,因塑膠粘性過強致刀具無法抽離,強力將原告右手連同刀具一起捲入機器內,原告因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整個人被迫站在系爭機器前凹桶位置,左手握住機器上方桿子,避免右手臂遭捲入機器內,原告之其他同事聽見原告之慘叫聲後,紛紛趕至,丙○○亦隨後趕至並啟動系爭機器之緊急關閉按鈕。又依被告提出被證
5、6照片所示,系爭機器前凹桶位置狹窄,倘一成年男子站在上面,空間相當有限,且需彎腰作業,操作反而不如站在凹桶外位置之操作方便,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係站在機器前凹桶位置,並非事實。再原告工作地點前後均有大型機器,右邊亦有機器放置,左邊隔一窄小通道後為一面牆,而丙○○在原告後方工作,視線上根本無法看見原告工作之情形,且原告右手遭機器捲入致同事紛紛趕至後,丙○○最後才出現關閉機器,故丙○○係事後看見原告因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被迫站在機器前凹桶位置情形,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發生事故之過程,被告抗辯稱丙○○目擊原告不當操作之情形,亦與事實不符。
6、依童綜合醫院99年6月22日童醫字第869號函所示,原告手傷幾乎無法從事工作,不能工作期間至少半年,且如後續併發症導致功能不良則需再開刀,故期限可能延長至1年以上,則原告請求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7、依證人辛○○於99年7月1日之證述,原告工作地點前後均有大型機器擋住,丙○○在原告後方工作,視線上根本不可能看見原告工作之情形,且當原告右手遭機器捲入致同事紛紛趕至後,丙○○始從後方趕至,並關閉機器,可見丙○○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發生事故之過程,而系爭機器之緊急停止按鈕亦僅有丙○○知悉,否則原告及其他員工均知道,自會於第一時間立即關閉機器,不需等待丙○○從後方趕至時始關閉機器。況系爭機器寬約2─3公尺,原告右手既遭機器捲入,縱使忍痛要按緊急按鈕(原告否認知悉該按鈕位置),以手之長度亦按不到,故證人丙○○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8、原告從未接受操作系爭機器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曾偶有為避免原料快速變硬,而站在機台上將料弄下來,但都先關掉電源,且人在機台上根本無法操作,事發當日,原告根本沒有爬上機台之情事。證人庚○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每次都站上機台操作,且證人庚○亦未看到事發經過,故證人庚○之證述,與本件事發經過無涉。
9、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戊○公司確有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被告戊○公司從未積極舉證其無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96年10月22日任職被告戊○公司前,已在「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參加勞、健保,其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因被告戊○公司薪資較高,原告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相對增加,故原告當時即要求不在被告戊○公司辦理勞、健保之加保,被告戊○公司為免觸法,乃要求原告應為自己要求負責,遂書立切結書1紙表明:「不願加入公司勞、健保保險如上班中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願自行負責」。又因原告拒不參加被告戊○公司之勞、健保,被告戊○公司即無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嗣於98年3月間,被告戊○公司再向原告表示,若再拒絕參加被告戊○公司之勞、健保將予辭退,原告始自98年4月1日起選擇加入被告戊○公司之勞、健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故被告戊○公司自該日起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被告戊○公司何需補足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補足96年10月22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醫療補償: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出具自受傷日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其中自負額7940元應由被告戊○公司給付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故該證明單上之「掛號費」3050元及「證明書費」2070 元部分,均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被告戊○公司上開期間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48332元,此有2件轉帳傳票影本為證。故被告戊○公司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屬必需者僅2820元,經扣除後已無再行給付之義務。
2、工資補償:原告請求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191天之工資補償,此部分係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而依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98年10月21日至98年11月28日」、「98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23日」,則原告自98年10月21日至98年12月23日止應屬不能工作期間,但原告自出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其手傷能否從事其他工作,即有不明,故被告2人就98年10月21日至98年12月23日共64日不能工作部分,金額為87552元,不爭執。惟被告戊○公司曾於99年1月21日給付98年10月21日至99年1月21日之3個月職業災害薪資補償58596元,99年4月21日再給付53121元,其中含有99年1月21日至99年4月21日之3個月職業災害補償36945元。另此部分原告亦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64554元。
3、殘廢補償:原告雖請求900900元,但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996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指稱被告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認為被告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到被告戊○公司任職後,被告戊○公司即指派當時之廠長己○○及經理丙○○等2人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及操作技術等,而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受傷時,其操作該機器已有2年,且職業災害發生原因,據原告之主管丙○○目擊係因原告為操作方便而將身體直接站上機器前之凹桶位置 (正常操作應站在凹桶外之位置),另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若操作該機器者慣用右手者,其係拿刀具,左手拿料操作,並不會發生右手捲入之情形,而原告既係慣用右手者,正常操作該機器當不可能發生右手被捲入,可見原告當日操作機器不當致發生本件傷害,原告之受傷與被告戊○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戊○公司即無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即無依據。
(四)被告戊○公司員工係超過5人以上之公司,對所有新進員工皆會辦理加入勞、健保,並無對原告拒絕加保之理由,而原告簽署之切結書絕非被告戊○公司強迫簽立,對在他處投勞、健保自行要求簽立切結書不加入被告戊○公司勞、健保,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依童綜合醫院99年6月22日童醫字第869號函所示,原告之傷口早已復原,且無併發症導致功能不良再行開刀之必要,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祇有6個月期間(即98年10月21日至99年4月21日),而被告戊○公司於99年4月21日給付原告53121元,其中36945元即屬99年1月21日至99年4月21日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故被告戊○公司已給付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
(六)依證人丙○○於99年7月1日之證述,可知原告操作系爭機器年餘且有經驗,而該部機器操作簡單,並無危險性,原告當天發生意外致受傷,應係操作不當或精神不佳、未注意等因素所致,絕非被告戊○公司之設施有問題,故原告指摘被告戊○公司有過失,及被告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乏依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可參。
(七)依童綜合醫院99年6月22日童醫字第869號函所示,原告手傷之傷口已復原,可從事左手或單指按壓可操作之機械等工作,被告戊○公司願安排原告回公司擔任適合原告之工作,如管制車輛人員進出之警衛工作,若原告無法騎車,被告戊○公司亦願安排車輛在台中縣○○鄉○○路○段與工業路口附近之公車站牌或沙鹿火車站接送,但均遭原告拒絕。
(八)依證人庚○於99年9月20日在鈞院勘驗現場之證述,原告確有多次爬到機台操作之情事,而原告亦於當日自承:「我爬上去是因為前面的料比較快,後面比較慢,不處理的話,料3秒鐘就會硬化,就要想辦法將料弄下來」等語屬實,可見確有爬上機台操作之事實,而該種操作方式違背系爭機器之正常操作方式,原告雖怪罪於丙○○任職後可能原料品質不佳,致其不得已怕原料硬化而爬上機台操作云云,但此為原告之託詞,原告受傷確因操作系爭機器不當所致。
(九)中區勞檢所曾於99年1月26日到被告戊○公司實施檢查,檢查結果與原告受傷有關者,原告指稱未給付醫療補償、工資補償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另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部分,雖認為被告戊○公司未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但原告並非新僱勞工,其操作系爭機器迄至受傷時亦已將近2年,顯然原告之受傷與上情無關。故依中區勞檢所之檢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之受傷,係被告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結果。
(十)兩造曾於99年1月14日在台中縣政府調解,當時兩造對各自之主張及陳述,有調解會議紀錄可參,而被告接獲台中縣政府之調解會議紀錄後,對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合理部分,乃於99年3月12日給付58596元作為98年10月21日至99年1月21日之薪資補償,另於99年4月21日再給付53121元,其中36945元為99年1月22日至99年4月21日之薪資補償,餘款則為原告於調解時提出之其他請求,此有被告給付之票據及其他說明可證。故對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給付98年10月21日至99年4月21日計6個月,核與童綜合醫院函所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約半年相當。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戊○公司,但被告戊○公司遲至98年4月1日起始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等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
(二)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在被告戊○公司操作塑膠成型機時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剩下近端指節,無名指剩下中間指節一半等傷害,嗣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
(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已先後領取下列款項:
1、99年2月4日、99年4月27日分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64554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699600元,共計764154元。
2、被告戊○公司代為墊付之醫療費用48332元。
3、99年1月21日、99年4月21日分別自被告受領58596元、53121元(均為支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之損害,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19條規定:「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第1項)。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2項)。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第1項)。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戊○公司於96年10月22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全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98年4月至98年11月之期間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48576元云云,惟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及第24條規定,雇主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繳納對象係勞工保險局,並非直接給付予勞工,勞工需俟年滿60歲時,始得選擇領取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而原告自承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約47歲,迄今尚未滿60歲,顯然尚未符合得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年齡條件,故即使被告戊○公司確有上開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或提撥不足之情事,但因原告尚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原告所受損害尚未發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遽行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48576元,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在被告戊○公司廠房工作時,發生右手掌遭系爭機器捲入,致受有受有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剩下近端指節,無名指剩下中間指節一半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傷病診斷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在被告戊○公司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甚明。從而:
1、醫療補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7940元,固經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然被告戊○公司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該證明單上之「掛號費」3050元及「證明書費」2070元部分,均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本院認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9日(78)台勞保三字第26322號函釋意旨,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應由雇主負擔,故原告支出之掛號費3050元部分,應由雇主之被告戊○公司負擔。至「證明書費」2070元部分,因「證明書費」在客觀上並非「醫療費用」,自不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補償。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應為587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薪資補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戊○公司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191天之薪資補償數額261288元,固為被告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被告戊○公司聲請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函覆稱:「不能工作期間至少半年,且如後續併發症導致功能不良則需再開刀,故期限可能延至1年以上」等語,有該醫院99年6月22日(99)童醫字第0869號函說明2之③可憑,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經治療後究竟有何後遺症導致功能不良需再開刀之情事,則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認定為半年,即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6個月期間共182天。又所謂「不能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故就原告而言,其所謂「不能工作」,乃指無法從事與被告戊○公司間原勞動契約約定「系爭輪機操作」工作之情形,若被告戊○公司要求原告從事勞動契約以外之輕便工作,即應與原告協商,及徵求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另依原告提出被告戊○公司不爭執之98年9月份即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所得之薪資袋,記載該月份薪資為41050元,換算其1日工資為1368元(計算式:41050÷30=13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前述,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既認定為6個月(182天),其得請求被告戊○公司給付薪資補償數額為248976元(計算式:1368×182=248976),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13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殘缺者,屬第8等級,及第11─59項「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屬第12等級,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該標準附表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即原告所受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為660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4月27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09184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又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規定,其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原告以「日平均工資」計算,即有誤會。另依原告提出98年7、8、9月薪資袋記載,該3個月之薪資依序為45288元、45451元、41050元,被告戊○公司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但被告戊○公司僅以31800元投保,即有高薪低報之短報情形,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數額,仍應以正確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準,換算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計算式:43900÷30=1463),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公司給付之殘廢補償數額為965580元(計算式:1463×660=965580),但原告僅請求900900元,本院從其請求。
4、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係法律規定對雇主課予法定補償義務,屬無過失責任,故對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為雇主,而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戊○公司,被告乙○○係被告戊○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乙○○即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戊○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合計為115萬5746元。
(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
另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另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從而:
(1)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在被告公司廠房內發生右手掌遭系爭機器捲入而受傷,且其被指派接手操作系爭機器前,僅由廠長己○○教導原告如何開啟機器,放置材料等基本操作機器方法,並未就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措施為教育訓練之事實,雖為被告戊○公司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戊○公司經理丙○○,而證人丙○○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機器沒有危險性,一般新進員工,祇要3天就可以獨立作業,若正常操作,手不可能被夾到,可能是精神不好或沒有注意才會這樣。另外系爭機器之緊急停止按鈕配置在機器的4個角落,前後各2個,按鈕的位置每個人都知道,我也有告訴原告,祇要是新進員工我都會告訴他」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惟依被告戊○公司之抗辯,原告操作系爭機器迄至98年10月21日受傷時已有2年(參見被告99年5月24日書狀第5頁),而證人丙○○係於97年8月間到被告戊○公司服務(參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證人丙○○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於原告被指派操作系爭機器前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證人丙○○之證述,僅能說明其或有提醒原告注意安全而已,尚難認證人丙○○曾對原告實施必要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戊○公司已離職之員工辛○○,亦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受傷那天是晚上,聽到1個外勞喊叫,我才看到原告站在我後面那部機器機台上,手被捲進去,全部人圍在那裡時,丙○○才趕到去關掉機器,因為沒有人知道開關在那裡」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依證人丙○○前揭證述,若包括原告及其他員工均知道系爭機器之緊急停止按鈕所在位置,在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受傷時,縱令原告無法自行按下緊急停止按鈕關閉機器,其他在場員工亦得為之,避免原告所受傷害擴大,但依證人辛○○之證言可知,被告戊○公司其他員工沒有人知道緊急停止按鈕所在位置,需等到證人丙○○趕來時才關閉機器,故被告戊○公司及擔任主管之證人丙○○顯然並未正確告知系爭機器之緊急停止按鈕所在位置,否則其他員工不可能不會主動上前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之理,益見證人丙○○就上開部分之證言係迴護被告戊○公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公司之廠長己○○究竟如何對原告接手操作系爭機器之初實施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戊○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戊○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真正。準此,被告戊○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即負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勞工因而發生職業上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被告戊○公司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區勞檢所函查被告戊○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經該所函覆表示,除事涉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另函移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處理外,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亦有該所99年9月30日勞中檢製字第0991012511號函及附件申訴案檢查報告書各在卷可稽,而被告戊○公司復就中區勞檢所上揭函文內容表示與原告之主張無涉等語(參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被告戊○公司顯然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首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被告戊○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公司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認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委無可採。
(2)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另該條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戊○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乙○○為被告戊○公司負責人,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屬被告戊○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一部,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傷,即應與被告戊○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亦不可採。
(3)至被告戊○公司抗辯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據原告之主管即證人丙○○目擊原告為操作方便而將身體直接站上機器前之凹桶位置(正常操作應站在凹桶外之位置),而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若操作該機器者慣用右手者,其係拿刀具,左手拿料操作,並不會發生右手捲入之情形,原告既係慣用右手者,正常操作該機器應不可能發生右手被捲入,故原告當日操作機器不當致發生本件傷害云云,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院於99年9月20日上午會同兩造在被告戊○公司廠房實地履勘現場後,發現系爭機器寬度266公分,高度167公分,有該日勘驗筆錄可按,則系爭機器高度約與一般成人之身高相當,原告實際操作時,在系爭機器前、後操作之人,因視線皆被機台擋住,在客觀上應無從目睹原告實際操作情形,證人丙○○卻稱親眼目擊原告操作情形,殊難想像,否則證人丙○○在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受傷時,何以無法在第一時間上前搶救關閉機器?故原告主張證人丙○○目睹原告站在機器前之凹桶位置係已發生事故後之情形,衡情即屬可信。另證人即被告戊○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庚○於99年9月20日勘驗時接受本院訊問時證稱:「看過原告好幾次爬到機台上,不是每次都爬上去,但原告如何受傷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告則當場答稱:「我爬上去,係因前面的料比較快,後面比較慢,不處理的話,原料3秒鐘就會硬化,就要想辦法將原料弄下來,但我受傷當天並沒有爬上去」等語,均經記明於勘驗筆錄在卷。據此可知,原告操作系爭機器受傷前,確有多次爬上機台處理之事實,原告操作系爭機器之方式顯有不當違反被告戊○公司規定應站在凹桶外之位置之情形。再原告對其受傷當日發生事故之過程,先稱:「當時原告確係站在系爭機器之凹桶外位置,左手拿料,右手拿刀切割斷料時,因塑膠粘性過強致刀具無法抽離,強力將原告右手連同刀具一起捲入機器內,原告因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整個人被迫站在系爭機器前凹桶位置,左手握住機器上方桿子,避免右手臂遭捲入機器內」等語(參見原告99年6月3日書狀第6頁),惟本院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質以原告既係右手拿刀操作,若塑膠粘性過強致刀具無法抽離,將刀具放掉即可,何以刀具及手套均會被粘住?原告答稱:「應該不是拿刀,是從下面拉料起來,還沒有切割,然後手就被粘上去」等語,本院再質以事發當時究竟有無拿刀?原告答稱:「應該是沒有拿刀」等語(以上參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見原告就事發當時究竟如何操作系爭機器致受傷,其陳述已前後不一致,且依被告戊○公司抗辯稱原告係慣用右手者,其右手拿刀具,左手拿料操作,並不會發生右手遭機器捲入之情形等情觀之,在正常操作情況,原告站在系爭機器之凹桶外位置,左手拿料,右手拿刀切割斷料時,即使因塑膠粘性過強致刀具無法抽離,原告若將刀具放掉,原告右手應不可能遭該機器捲入而受傷,且若系爭機器出料異常需處理時,如原告所言關閉電源後再處理即可(參見原告99年11月11日書狀第2頁),亦不可能發生右手遭機器捲入而受傷之情事,但原告既於上揭時間發生右手遭機器捲入而受傷,其操作系爭機器在客觀上顯然有不當違反正常操作程序之情形,否則應不至此!故被告戊○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惟仍無法解免被告戊○公司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940元乙事,此與前揭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補償」係同一請求,而本院於前述(二)之1部分既已准許5870元,就此部分毋庸再行審酌。惟在「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剔除之「證明書費」2070元,此屬原告受傷前並無此需要,因受傷為請求損害賠償始有支付該項費用之需要,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即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證明書費」2070元,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2)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迄今尚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本作業員工作,乃請求被告2人給付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61288元乙事,惟依前揭(二)之2部分所述,此與前揭職業災害補償之「薪資補償」係同一請求,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並准許248976元,就此部分本院毋庸再行審酌。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被告戊○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而原告若未發生本件侵權行為,預估可繼續工作至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又58天,且原告告平均薪資40954元,1年薪資為49144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給付金額465萬4606元乙節,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核定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亦為被告戊○公司不爭執,而參照原告提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記載,第7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本院認為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約46歲,若原告未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繼續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迄今尚有19年又58天之工作期間(即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滿65歲之117年12月18日止)。另依原告提出被告戊○公司之薪資袋記載,其於98年4月至98年9月份之薪資依序為37975元、37850元、42975 元、45288元、45451元、41050元,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1765元(計算式:37975+37850+42975+45288+45451+41050=250589,250589÷6=41765),但原告僅主張6個月平均薪資40954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1年薪資為491448元(計算式:40954×12 = 491448),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給付金額為465萬4606元【計算式:(000000 ×
13.603249 + 491448 ×0.512821 ×58/365) × 69.21/100=0000000】。
3、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原告正值壯年,尚需扶養高齡80歲母親、外籍配偶及年僅10歲幼女,為家庭精神支柱及經濟來源,遭此事故,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影響日後工作能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原告既因被告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受傷,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造成第7等級失能,其在住院手術治療及日後復健期間,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且原告為基層勞工,受傷前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尚需扶養高齡80歲母親、配偶及年僅10歲幼女,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右手掌遭此傷害,日後僅能使用左手或以右手單指按壓操作機械之工作,不但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不便,甚至影響日後謀職之困難。另被告戊○公司為公司法人,目前仍在繼續營運,可見兩造間經濟能力或有相當差距,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前述之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4、小結: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5萬6676元。
5、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雖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惟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仍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依前述,被告戊○公司既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戊○公司,操作系爭機器亦顯有疏未確實遵守正常操作程序之處,致受有傷害,故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即為與有過失,依前開民法第2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藉以減輕被告戊○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為被告戊○公司既怠於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發生違反系爭機器正常操作程序之情事,但原告實際操作系爭機器至少亦在1年以上,在客觀上應已熟悉系爭機器之正常操作程序,猶不當違反正常操作程序致受傷,本院認為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從而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金額應減為282萬8338元。
(四)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戊○公司抗辯稱自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已先後於99年2月4日、99年4月27日分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64554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699600元,共計764154元;另被告戊○公司代為墊付之醫療費用48332元,並於99年1月21日、99年4月21日分別再交付58596元、53121元之支票2紙,共160049元;以上共計924203元乙節,而原告除曾就上開99年4月21日53121元支票部分,認為其中36945元屬於職業災害補償外,另16176元(原告誤算為10176元)與職業災害無涉,其餘908027元部分則不爭執,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53121元支票款項部分,已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該筆款項確已收到,並同意抵充等語,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原告既已同意將上開53121元支票款項部分全額抵充,基於民事當事人處分權原則,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再為爭執,從而被告戊○公司得主張抵充之金額應為924203元。據此,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15萬5746元,經抵充被告戊○公司因職業災害所為補償924203元後,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減為2315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戊○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於231543元範圍內,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戊○公司、乙○○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82萬833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請求被告2人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請求被告乙○○為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戊○公司、乙○○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故本院就本判決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諭知時,自得酌減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方為適法。另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