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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呂威政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簡金武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畢業自逢甲大學,於民國(下同)88年 9月12日經被告董事會僱用為安老所所長,被告於89年12月以原告無專科畢業為由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解僱,原告不同意,被告乃非法將原告降為輔導員,原告仍不接受,被告遂收走原告考勤卡,直到90年 3月間將原告退保,非法正式解僱原告,兩造間仍有安老所所長僱傭關係。

㈠被告依其捐助章程第 4條、第14條、第17條、第8條第2款規

定,辦理醫院(即施醫所)、安老所、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設施等各種救助設施,設主任 1人,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綜理家務,各所設置所長 1人,由主任遴請董事會通過後聘用之,主任及其所屬各組院所長之聘用與解僱,屬於董事會之職權。原告於88年 9月12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僱用為安老所所長,詎被告於89年12月間未經董事會決議,由主任即訴外人倪榮隆擅自以原告無專科畢業無法擔任所長為名,將原告解僱,原告不同意,乃將原告降為輔導員,原告仍不接受,被告遂將原告之考勤卡收走不讓原告打卡,直到90年 3月間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正式非法將原告解僱。惟原告為逢甲大學商學院國際貿易學系畢業,有逢甲大學學位證明書可證,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且以不實內容為由將原告解僱,違反被告捐助章程第8條第2款之規定,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仍有安老所所長之僱傭關係。

㈡因被告相關人員涉及弊端,由參與被告之創建及安老所之創

辦人常務董事林進蘭即原告之祖母,於91年 1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告發,該組於93年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該署竟漏未分案,直到98年間才分案偵辦。原告本擬俟告發案告一段落後再提出本件訴訟,卻發生上開漏未分案情形,乃於98年12月間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解,請求恢復工作權,被告則以原告不符合「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為由,抗辯原告不符合資格,致調解不成立。惟原告並非院長或主任,而是主任之下屬「所長」,並不須具備所稱「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所定院長(主任)之資格;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安置之老人為10餘名,並非必須照護之老人,縱認須照護,亦屬「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其照護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之「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而原告於被告解僱之前即已取得弘光科技大學「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明書,並已取得中台科技大學「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已符合上開要點「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所定「服務人員」、第 9條所定「老人長期照護機構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以及第 4點所定「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應具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且持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之資格」。

二、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85號、98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至99年 4月之5年薪資。原告被解僱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計算式:35,000×12×5=2,100,000)。另自99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35,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非院長或主任,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所安置者僅10

餘個老人,充其量僅屬「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原告並無資格不符之情形,被告誤導內政部作出不實之函釋。被告自承以前之安老所所長均不具備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院長及主任應有之資格,且主管機關對安老所所長並無資格限制;且被告係以原告未拿出專科畢業證書為由未經董事會決議非法解僱原告,足證被告確係非法解僱原告。

⑴由被告之捐助章程第14條、第17條、第8條第2款規定可知,

安老所所長由主任遴選請董事長聘僱,屬主任之下屬;主任需報主管機關備案,所長則不必;所長之解僱權屬於董事會。原告於88年9月至90年3月任職期間,被告安置之老人僅10餘名,均非必須照護之老人(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不必由老人機構照護起居及日常生活),不適用「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之規定;縱應適用上開規定,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被告安置之老人僅10餘名,屬於上開辦法第 2條所定「其照護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之「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原告並非「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第2條第1款所定之老人福利專業人員中之院長(主任),不必具院長(主任)之資格;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屬院長(主任),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第 4條規定「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應具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且持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之資格」,原告為逢甲大學商學院國際貿易學系畢業,且於被非法解僱前之89年 6月及12月間,即已分別取得弘光技術大學「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班結業證明書」及中台科技大學「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原告資格之取得係代表被告受訓之成果,當時被告之董事、主任等均知悉,且證書均已交給被告,何得抗辯原告未交付與不假外出。

⑵被告提出89年11月19日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伍討論事項

」「案三」「說明三」之記載,足證被告充其量僅屬「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原告資格符合規定。

⑶被告隱瞞其於88年9月僱用至90年3月12日解雇原告期間所安

置之老人僅10餘名、不必受照護之事實,致內政部不察,率爾以99年 6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2590號函誤稱原告須應符合「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院長(主任)所定資格,自非可採。另被告係以原告拿不出畢業證書,而非以不符合「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規定為由,非法將原告降職及解僱,此觀被告現任董事長簡金武及前常務董事郭秀銘於90年 3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明。惟原告確為逢甲大學畢業,豈有可能一年多拿不出畢業證書,且原告是否為逢甲大學,極易查證,故被告抗辯太過牽強,被告之主任倪榮隆於98年12月24日臺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始據實陳稱:「當時勞方確實提供逢甲大學畢業證書」,但又稱「事後因勞方不符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第 3點資格,所以改任輔導員,但勞方不接受,且不到勤」,然原告資格並無不符,且被告抗辯原告資格不符,係事後規避其非法解僱之藉口,於非法解僱原告當時,並未以此為理由;況被告係將勞工考勤卡收走,不讓原告打卡,並非原告不到職。

㈡被告將原告降為輔導員不合法,亦未改敘薪資,其對薪資之

說詞反覆,抗辯原告未打卡上班並非事實,否則90年間之薪資不會如數給付,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解僱原告在程序上即屬非法而不生效力。

⑴原告係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以安老所所長職務僱用,被告擅自

將原告降為輔導員自屬非法。被告董事長向原告表示完全不瞭解倪榮隆將原告解職之事,董事會亦不知道,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稽。足證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將原告解僱,係屬非法。被告對於何時解僱原告,說詞不一,於準備書一狀抗辯係90年 3月12日解僱、於準備書四狀抗辯係90年3月9日、嗣後被告於99年 7月14日開庭時再抗辯事後於90年5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僱,並援用該次之董事會議紀錄。惟90年 5月 5日之董事會並無董事會解僱原告之決議,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輔導員之解僱乃前主任之職權,不必經過董事會正式決議云云,說詞反覆。

⑵被告抗辯將原告降為輔導員,改敘薪資,自89年12月起未再

付薪云云。惟被告抗辯之時間有準備書四狀之89年12月起改敘輔導員薪資,或有於99年10月20日開庭時抗辯以90年 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準,已見其辯解不足採;且被告於90年間共付給原告95,367元,其中66,867元以薪資名義發給,另28,500元變相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發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倘被告將原告降職係合法,何以每月35,000元薪水未減少?被告抗辯顯非事實。至於被告抗辯自89年12月至90年3月9日解僱前均未再發給原告薪水,俟國稅局復函鈞院後則抗辯89年11月薪資36,477元,扣事假6,079元,90年1月29日支付年終獎金36,473元,足證被告說詞反覆,隨著新證據資料之出現而翻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2、4款規定,退步言

之,縱認有上開情形,自被告知悉時起已逾同條第 2項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30天之法定期間,被告所為解僱不合法。⑴原告於82年 6月間大學畢業,於89年間領得相關證照,均已

交付被告,被告為排擠原告,始空言抗辯原告未交付。原告祖母林進蘭未曾稱原告係社會學博士候選人,被告提出之張玉芬於99年 5月20日出具原告人事案件報告書,其內容除繳交大學畢業證書及打卡屬實外,其餘內容例如稱記憶中原告祇有「上班打卡、下班打卡」之固定模式,打完卡後隨即不見蹤影,直到離職為止也沒有補繳必要之資歷證明文件等,均非事實。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所提出之89年10月24日八九菩仁字第 091號函。另原告若很少在被告執行老人相關業務,何以能發現被告相關人員之犯罪行為,並與祖母林進蘭對抗被告相關人員且提出檢舉。

⑵被告多名董事具公務員身分,違反其組織章程規定,原告向

內政部檢舉,為了蒐證非同名同姓,乃於91年 3月22日被告第八屆第 8次董事會議時在朋友陪同下去照相,各董事乃以書遮臉,避免被照到,內新派出所之員警曾去了解,認無不妥後離去,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⑶原告從未經手長青學苑業務,何來虧空公款。倘原告有此行

為,又已對被告相關人員提出檢舉,被告何以未對原告採取法律行動?被告提出89年10月31日八九菩仁字第 093號發給原告之函,原告從未收受,且內容不實;且被告第八屆第 4次、第 7次董事會議紀錄有關原告部分,均非事實。另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辦理其所屬長青學苑之帳目不明,準備書一狀係抗辯短少20多萬,但準備書二狀則稱66,300元,顯見抗辯不可採。倘原告虧空公款,何以仍按時支付原告全額薪資,發給年終獎金而未曾扣抵或追償?被告提出「菩提高林長青學苑」之工讀人員工作時數表,原告在備註欄簽名,僅表示原告知悉工讀生有工作,並非原告經手或承辦金錢業務,況被告亦非以虧空長青學苑款項為由解僱原告,此與本案無關。再者,原告之祖母林進蘭於84年1月4日在菩提醫院設立「高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成立宗旨為「老人福利」等社會福利,第一任總幹事為現住立委簡肇棟,當時向被告承租場所經營菩提醫院。該基金會最初在菩提醫院一樓辦公,另由菩提醫院無償提供七樓開辦「高林長青學苑」教英文、插花、瑜珈等課程,收取微薄之收入。該基金會之地址與被告之地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在同一園區內,原告兼任該基金會之總幹事,為無給職。嗣原告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檢舉被告相關人員之不法行為後,被告即將菩提高林長青學苑之上課地點上鎖,使其無法繼續使用,被告遂接收高林基金會所辦菩提高林長青學苑之業務,接續辦理「菩提長青學苑」之業務。訴外人即證人沈璟翔曾在上開基金會所屬之「高林長青學苑」工讀,薪資由該基金會支付,未曾受僱於被告所屬之長青學苑,被告將高林基金會之辦公處所上鎖後,另支付2個月計4萬元之款項給沈璟翔。被告提出之被證16菩提「高林長青學苑」89年 9月份工讀人員工作時數表,原告在該工作時數表之備註欄簽名,係為證明沈璟翔確有如該表所示之工作時數,而被證16中之另一紙10月份之傳票,上載之4萬元金額係被告支付沈璟翔,與該89年9月份之工作時數表不同。要之,原告未辦理被告所屬長青學苑之業務,且未經手金錢。

⑷被告原辦理仁愛之家長青學院,因缺乏辦學專業及招生經驗

,經營不善,迄89年 6月30日因訴外人張玉芬無法再行承辦,乃商請原告接辦,依張玉芬89年 6月間所擬之簽呈「接續辦理前請檢附鑰匙、相關文件以俾業務交接」所示,原告要求檢附鑰匙及相關文件,遭被告拒絕,原告乃自行開辦菩提高林長青學院,並雇用證人沈璟翔辦理相關業務,鑰匙仍由被告持有,經原告經營一年略有起色,然上課地點之大門卻遭被告上鎖,招生及上課被迫停止,證人沈璟翔遂離職,被告則再以仁愛之家長青學院續辦,並雇用證人林秀玲辦理。由上述並參照證人沈璟翔於100年1月12日之證稱可知,原告係在菩提高林慈善基金會擔任總幹事,該基金會經辦長青學苑,原告未在被告菩提仁愛之家所屬長青學苑任職,該基金會之收入常入不敷出,連證人沈璟翔之薪水常二、三個月才拿一次,有何款項可供原告侵占?且原告未經手任何金錢,更無從侵占。另名證人林秀玲的前手為證人張玉芬,林秀玲於90年7月任職,而原告已於90年3月遭非法解僱,林秀玲未曾與原告接觸過,則其製作之表格及證詞已然失實;且證人林秀玲提出收據等資料,除鈞院卷第二宗第72頁日期90年 2月19日金額1200元之收據,第116頁日期90年 2月5日金額1200元之收據及第117頁日期90年2月 5日金額1200元之收據外,其餘日期均在原告90年 3月非法解僱後,顯與原告無關;至於上開三紙收據為學員參加菩提高林長青學苑所繳之學費,與被告無涉,此係被告惡意將教室門鎖上後,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取走之資料,出具日期雖為原告90年 3月被非法解雇前,惟原告未經手金錢,收據亦無原告簽章,經手人為證人沈璟翔,原告何來侵占被告之款項?證人林秀玲為配合被告抗辯,經不實證稱短少48,000元云云,且與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辦理被告所屬長青學院業務帳目不明,短少20多萬元之說詞矛盾,均不足採。

⑸原告曾投資臺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掛名擔任負責人,

但並未實際經營,且亦未違反任何勞動法令。至於被告抗辯係原告曠職而遭解僱,並非事實,否則何以提不出證據。

⑹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4款之情形,

已如上述,縱認有上開情形,自被告知悉時起已逾越同條第2項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30天之法定期間, 且未經董事會決議,其解僱不合法。

㈣被告前董事長林榮輝及現任主任倪榮隆因將被告所有價值13

300,000元以上之房地,於88年 6月間以9,800,000元售與他人,事後製作不實之開標經過及結果單,向被告董事會及內政部表明係經過投標程序決定出售之對象及價格;另以每坪120,000元之價格、總價17,557,200元購買每坪僅 27,696元、總價 3,257,651元之袋地。上開偽造文書及對被告背信之行為,已於99年 3月17日被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相關人員有上開犯行,經林進蘭及原告再三阻止未果後提出檢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 2月12日對被告進行搜索,記者隨同檢調人員前去被告被搜索處所,次日即有報導,被告相關人員乃處心積慮排擠林進蘭及原告,並於90年3月間非法解僱原告。

㈤另自99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原

告35,000元。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 9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90033509號函檢附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自90年 3月12日被非法解僱後,迄今並無所得。代號9A之執行業務所得,除原告90年不實申報之28,500元(為被告提供扣繳憑單供原告申報)外,其餘均屬原告投資環宇補習班之收入,實質所得為零。是原告自90年 3月迄今並無所得。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乃依法請求,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被告既違法解僱原告在先,事後自不得以原告未工作而請求薪資有違誠信,否則無異鼓勵僱主非法解僱勞工。

四、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安老所所長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5月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林進蘭常務董事於88年 7月31日介紹原告為社會學博士候選人,推薦原告擔任安老所所長,被告因此聘用原告為安老所所長。依被告歷史檔案等書面資料,歷任安老所所長皆為無給榮譽職,未支領薪資,而原告每月領取薪資35,000元,不同於歷任安老所所長之無給榮譽職。復依內政部於87年12月19日台(八七)內社字第 8784018號函所訂頒「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被告董事會要求員工具備該要點資格,並無不法,而原告於88年7月1日到職,應符合該資格要點之限制,並無疑義。自原告89年1月至6月任職期間,未對被告有何具體貢獻,經常上班打卡後就離開辦公室,經警告多次仍未改善,原告並無服務任何老人或直接承辦任何安老所業務,又不肯服從主管要求,與一般員工輪流值班,嗣後受命承辦長青學院,卻帳目不清,僅因其身分為常務董事林進蘭之外孫,因此其他員工皆敢怒不敢言。原告抗辯打卡卡片被人事人員收走,無法打卡,因此無法繼續上班云云,試問原告外祖母當時為被告駐家常務董事,乃董事會中最有權勢者,何人敢收走其卡片,不讓其打卡?若非原告自由意志,無法面對新職務之安排,及被要求結清公款,心虛曠職,否則無人能命令其離開職場。被告為非營利機構,董事會成員皆為熱心佛教社會慈善事業之善心人士,並無年度盈餘分配情形,每年結算剩餘款轉為公益用途。十多年來,勞資關係和諧,不輕易解雇任何員工,曾獲96年勞委會認證友善職場,及同年內政部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優等之殊榮。社會上一般勞資糾紛,勞方多為弱勢之一方,確實應受司法保護,以彰顯社會正義。然本案並非一般勞資糾紛,原告亦非弱勢,善於利用民意代表或新聞媒體,以達到其目的,甚至以言語及存證信函威脅被告本家相關董事及員工。

二、被告本家附設安老所,歷屆所長若非具專業素養者,即為孚眾望之長者。原告則係逢甲大學商學院國際貿易學系82年 6月畢業,此學歷不符合擔任安老所所長之資格。林進蘭常務董事若無具體理由,稱原告為社會學博士候選人,豈能於董事會推薦自己非相關專業領域之外孫?且其他董事亦知悉此事,可證原告之勞動契約於約前屬虛偽表示無誤。縱或原告於89年3月23日至89年6月22日參加弘光科技大學辦理之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班第四期,或參加89年 8月26日至89年11月14日中台科技大學「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班」課程 100小時,原告仍不符合內政部99年 6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2590號函釋「安老所所長應具備有之學歷、訓練、經歷三項要件」。依老人福利法第 3條規定,內政部係老人福利機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內容自有其法定效力。安老所所長之資格疑義,主管機關內政部有明文解釋,原告學歷及訓練合格,資歷不合格,經董事會議決議授權主任依其資格重新任用,由主管改任輔導員,並無不法。原告藉口安置人數多寡以及職位名稱為所長或主任有所不同而認為不需具備法定資格云云,顯然無據。何況於原告在職期間,人事管理員及單位主管未知原告有受訓乙事,亦未見其請假資料。縱證照屬真,在原告前往受訓期間,豈非不假外出,曠職屬實?且以原告之證照資格,仍不能擔任被告安養所之所長。人事管理員舉證原告出勤情形及未收到原告證照部分,確屬實情,非原告所能否認。

三、被告89年11月19日第八屆第 3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三之說明三:「先以小型機構標準招募基層服務人員:護理及看護人員,以便照顧初期進住的養護院民。」係因初期養護院民不足50人,考量降低成本,當然進用足夠的照顧人員即可,並非指養護所所長或安老所所長資格亦可以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負責人資格進用。否則被告進住人數於91年12月達58人,92年1月達60人,已非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規模。

倘被告僅以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資格進用安老所所長,如何面對未來200、300位住民照顧的需求?因此,被告於89年10月24日以八九菩仁字第091號函、 89年11月27日八九菩仁字 104號函要求原告補交符合安老所所長任用資格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然均未獲答覆。倘原告學經歷沒有疑義,董事會何以於90年 1月21日本家第八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請呂威德、呂威政先生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依法按資格由家主任安排適當職務任用。」?又作此決議之後,當時原告及其外祖母林進蘭,何以未就此決議提出異議?原告自被告89年12月催告起至90年 3月止,僅提出逢甲大學國貿系畢業證書,未能提出其他符合安老所所長任用資格之學經歷證明,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勞資契約之訂定,亦不合乎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依89年11月19日被告本家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事項,於89年11月27日以八九菩仁字第 104號函原告,並將副本給被告總務組,且自89年12月起改敘輔導員,再於90 年3月9日以九十菩仁字第016號函將原告由原任安老所所長改任輔導員,並以副本通知其他董事,知悉原告未符合任用資格,已改任為輔導員,並且自90年 2月下旬起無故連續曠職超過7日以上,應予解僱,被告自89年12月至90年3月9日解僱原告前即未再發給薪水。 而輔導員之解僱與否,乃屬被告本家家主任之職權,不必經過董事會正式決議。

四、原告於88年至90年間,確實主辦長青學苑工作,被告曾以89年12月7日八九菩仁字107號函通知原告「有關長青學苑各類經辦事項,請遵照本家規定辦理」,如原告未為長青學苑承辦人,何須指正呢?況本家89年支付長青學苑工讀生沈璟翔薪資簽收單上,亦有原告之簽名證明。又原告承辦長青學苑自90年 1月起未與出納人員結算學員繳費,影響長青學苑師資鐘點費之發放,因此被告曾於90年 4月19日以九十菩仁字第030號函告原告;復於於90年 5月10日以九十菩仁字039號函告原告「長青學苑收費及停辦事宜」。另立法委員即訴外人簡肇棟來電告知本家:「學員向簡肇棟抱怨繳費之後,長青學苑停辦卻未獲原告退費」。可證原告收取學費之後,雖已離職,仍未清楚交代所收款項,既未將公款交本家出納,亦未退還該學員,明顯違反本家工作規則及工作倫理,並有侵占之嫌。在被告90年5月5日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臨時動議部分、90年12月23日本家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議記錄工作報告部分,均知悉原告辦理本家長青學苑虧空公款情形且決議催討,並於89年10月31日以八九菩仁字第 093號函向原告催討,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歸還公款。董事會希望能化解糾紛,多次派董事代表,乃至委請創辦人出面斡旋。因此非不得已,實不願採取法律行動,或使用存証信函之刺激對立文件,豈可以「未接獲信函亦未被追討」一語帶過?

五、被告所屬長青學苑,自88年初試辦至今,有其連續性,所有相關費用及老師鐘點費之支出,均係被告支付。被告與高林基金會合辦長青學苑,乃為配合該基金會董事長林進蘭之要求,以增加其年度業務績效而已。被告未曾聽聞原告擔任高林基金會總幹事,被告係指派原告兼辦長青學苑,非同意原告兼任該基金會所屬長青學苑之總幹事,否則何以原告向被告領取薪津,而能於上班期間,兼任高林長青學苑之業務?且高林基金會從無長青學苑老師鐘點費或行政相關費用之支出,請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其兼任之證據,否則原告主張無異是領被告薪水,而廢弛所擔任之職務,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規則第16條「員工未經獲准逕而擅離職守」規定。

六、被告所屬長青學苑係從88年上半年(春季班)開辦,第一任主辦係訴外人蘇慧珊,第二任主辦係訴外人張玉芬,自89年上半年(春季班)起由原告負責為第三任主辦,89年下半年(秋季班)及90年春季班仍係原告主辦,而第二任主辦人張玉芬於89年 6月間就長青學苑主辦懸缺,曾寫一張簽呈,內容為「本期(四、五、六月)長青學苑即將結業,本家承辦人員張玉芬小姐因故無法再行承辦,安老所呂威政先生因係本家工作人員兼長青學苑講師,對該業務較為熟悉,請呂先生接續辦理本項業務。」,原告則於簽呈上親筆簽註「接續辦理前請檢附鑰匙、相關文件以俾業務交接」,最後由駐家常董林進蘭判行,事實俱在,不容原告飭詞否認,證人沈璟翔之證言,不可採信。且在88年秋季班(第三期),尚有學員 145人,但原告主辦期間均短缺資料,收支不詳,未辦交接,公款流向不明,包括學費收入?支出若干?結餘或虧損?因此自90年秋季班改由第四任訴外人林秀玲主辦。況依林秀玲於100年1月12日到庭證稱「短少的部分有證據的有4萬8百元,此部分有34位證人可以證明,這34位證人是已經繳費的學員,這些也都有收據,我今天也有帶來,第一張是統計表。」,並提出證人沈璟翔簽收學員收據附卷,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七、原告因被告之董事會要求主任訴外人倪榮隆根據內政部主管機關所頒發「老人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重新依資格任用,改任為輔導員,但被告不願接受,因而原告自90年3月起即未至被告處上班,就被告於90年3月 9日以九十菩仁字第 016號函之解僱通知也未曾提出任何口頭或書面異議,也沒有到被告處工作服勞務之行為,反而在外就業,被告負責人事之訴外人張玉芬乃受命將原告勞健保辦理轉出手續,被告並無非法解雇。原告於事隔9年又2個月,99年5月5日始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最近5年薪資2,100,000元,參照學者史尚寬、孫森焱之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顯然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縱原告主張有理,依誠信原則,亦應使「請求權失效」,以資公平。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兩造間之私權關係,至於前任董事長訴外人李榮輝及主任倪榮隆有無背信、詐欺取財等罪,有無違背被告之委任,係屬兩回事,且原告舉發李榮輝、倪榮隆為背信、詐欺取財等罪,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宣判無罪,有罪部分係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取。

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522號刑事判決係原告對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提出著作權之告訴,該案告訴人為臺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即原告,自具狀告訴、出庭應訊,最後參與和解撤回而為不受理判決,如原告非實際經營者,何以能主張該案被告重製臺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即原告享有之攝影著作呢?如非經營者,何以登記為負責人?又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 9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90033509號函覆原告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原告經營環宇補習班既依法申報所得稅,則抗辯掛名云云,不合事理,由以上事實,證明原告任職在被告機關期間仍在外經營事業,以負責人身分對其他人提出訴訟,亦可作為曠職之佐證,事隔九年,向被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有違誠信原則。

九、關於土地買賣,係依據董事會議決辦理,並無不法,一切皆有董事會議記錄可證明。該案其中土地處分部分,常務董事林進蘭於88年間亦為被告仁愛之家駐家常務董事,為該不動產出售價格之決定者,豈有賤賣之事?另土地購置案,因林進蘭與地主有私人恩怨,在董事會超過三分之二表決同意後,仍一再反對該案之執行,始有檢舉情事發生。而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李榮輝與現任主任即訴外人倪榮隆,因原告及林進蘭檢舉而遭98年偵7617號起訴,然此與解僱原告無關。原告不思本身違反勞動基準法及侵占之事實,指稱被非法解僱云云,與事實不合。

十、綜上,原告始終未提出安老所所長之任用學經歷,且於90年2月下旬地無故連續曠職, 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又於90年3月22日被告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議時,原告率四名身份不明人士,強行闖入會議室,為安全起見,電請內新派出所派員維持秩序,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以原告於89年在職期間辦理被告所屬長青學苑業務帳目不明,虧空公款,違反員工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3款,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於99年6月2日以準備書狀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另因原告未能提出學經歷證明。應予追回薪資差額,又侵占長青學苑公款,被告依據相關資料,計算原告應退還薪資差額及長青學苑公款共165,301元,並於91年1月4日以九一菩仁字003號函催繳。

十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使兩造續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 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㈠聲明1:原告以被告於90年3月12日非法解僱原告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安老所所長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聲明2: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5月 1日至復職之日止,每個月給付35,000元之薪資。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安老所所長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9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於88年 9月12日經被告僱用為所屬安勞所所長,被告於

89年12月間將原告降職為輔導員,原告於90年 3月12日遭被告解僱。

㈡原告於82年 6月間自逢甲大學商學院國際貿易學系畢業,於

遭被告解僱之前即已取得弘光科技大學「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明書(原證10號),並已取得中台科技大學「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原證11號)。

㈢原告遭解僱前每月薪資35,000元。如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

對於被告94年5月1日99年4月30日之薪資數額為210萬元,不爭執。

㈣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安勞所所長之前之歷任所長,均未具備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所定院長主任資格。

㈤原告對於被證28(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之法令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被告於89年12月間將原告降職為輔導員,嗣後並以88年 7月

31日林進蘭常務董事介紹其外孫即原告政擔任安老所所長時,聲稱原告係:「社會學博士候選人」,但原告自89年12月間未能提出學經歷證明,不符被證15內政部函文(本院卷第128頁)所揭示安老所所長應具備之學歷、訓練與經歷3項資格,且於90年 2月下旬地無故連續曠職,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之規定為由,於90年3月9日通知解僱原告(被證12、19參照),並於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是否合法?⑴林進蘭於原告政擔任安老所所長時,有無聲稱原告係社會

學博士候選人?原告係社會學博士候選人,是否係被告僱用原告擔任安老所所長之條件之一?原告擔任安老所所長,是否須具備「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原證 8號)所定院長(主任)之資格?⑵原告是否具有安老所所長應具備之學歷、訓練與經歷 3項

資格?⑶原告有無於90年2月下旬無故連續曠職之情事?⑷被告於90年1月21日將原告降職為輔導員(被證4)、於90

年3月間解僱原告,有無經被告董事會決議?㈡被告另以:90年 3月22日被告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議時,原

告率四名身份不明人士,強行闖入會議室,為安全起見,電請內新派出所派員維持秩序(如被證11),違反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2款之規定,於99年6月2日以準備書狀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復以:原告在職期間,於89年間辦理被告所屬長青學苑業務帳目不明,短少20多萬元,虧空公款,違反員工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6月 2日以準備書狀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有無被告前揭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若有,被告於99年6月 2日以準備書狀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㈢原告遭解僱以後,未曾就解僱提出異議,也沒有上班紀錄,

事隔 9年始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請求最近五年薪資210萬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安老所所長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94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5年之薪資}2,100,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每月35,000元之薪資,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本院認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由,於90年3月 9日通知解僱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係屬合法。

⑴按勞工有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財團法人老人養護機構與安養機構院長(主任),

應具「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學系、所(組)畢業,且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機關(構)工作經驗者。」、或「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持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曾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成績甲等以上之社會福利機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者,且具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機關(構)工作經驗者。」,老人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第3點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於87年12月19日台(八七)內社字第8784018號函所訂頒}。

⑶經查: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①原告於82年 6月間自逢甲大學商學院國際貿易學系畢業之事實。

②原告於88年 9月12日經被告僱用為所屬安勞所所長之事實。

③被告於89年12月間將原告降職為輔導員,原告於90年 3月12日遭被告解僱之事實。

④原告於遭被告解僱之前即已取得弘光科技大學「居家服

務員成長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明書(原證10號,本院卷一第30頁),並已取得中台科技大學「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原證11號,本院卷一第31頁)之事實。

⑷再以,內政部99年 6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2590號函

(被證15,本院卷一第 128頁)說明三載明「按本部87年12月19日函頒老人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第3點第2款,院長(主任)應為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持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且具 4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機關(構)工作經驗者。查呂威政先生於00年 0月00日經貴僱用為安老所所長,自應符合上開資格要點,同時具備學歷、訓練與經歷3項要件。」等語。

⑸據上,被告最初在僱用原告擔任所屬安勞所所長之時,原

告並不據備擔任安勞所所長之資格,即堪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不符上開內政部函文(本院卷一第 128頁)所揭示安老所所長應具備之學歷、訓練與經歷 3項資格,即堪採信。

⑹而原告任職後,被告於89年10月24日以八九菩仁字第 091

號函發函予原告請儘速「補學歷證明影本」(本院卷一第60頁);於89年11月27日以八九菩仁字第 104號函發函予原告「本家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89.11.19)決議本家專業人員應符合『老人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台端受聘擔任本家安老所所長已經年餘,然而一直未能提出學經歷證明是否符合上述資格要點第三條,造成本家作業上之困擾。若未能於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前提出證明將自十二月起改敘輔導員薪資,並請出納追繳自88.7.1起算之薪資差額。」(本院卷一第151頁)。

⑺因原告未予補正學歷證明,被告於89年12月起將原告由安

老所所長改任為輔導員一職,此參被告所提出之90年3月9日九十菩仁字第016號(本院卷一第153頁);嗣原告仍未予補正,被告於90年 1月21日召開第八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二、請呂威德、呂威政先生提出相關學歷證明,依法按資格由家主任安排適當職務任用。」(本院卷一第61頁)。

⑻嗣原告因無故連續曠職七日以上,違反被告所訂之員工管

理規則(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第16條「員工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假或假期已滿而不銷假者,均以曠職論。員工曠職七日,工人曠職五日應即解聘(僱)。」之規定(本院卷一第77頁)。而由被告於90年3月9日以九十菩仁字第016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本院卷一第153頁);嗣並由被告於90年 3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手續,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2頁)。

⑼而原告在遭被告解僱,並就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後,均未表

示異議,且未再至被告安老所任職,亦未向被告要求復職及給付勞務,却迨至98年間始向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工作權,而原告在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8年12月24日調解會議時亦陳稱「88年 9月12日到職擔任安老所所長職務並提供逢甲大學(商學院國際貿易學系)畢業證書予資方,89年底負責人及郭秀銘常務董事告知:你無專科畢業,無法擔任所長。本人不知資方為會有此種說法?。89年12月倪榮隆主任將本人解職。(依傳統,先前各所長均無博士學位)。」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據此,原告經被告當時主任倪榮隆告知後,對於自己不符合任用資格之事,已然知悉。至於原告在上開調解會議所稱「依傳統先前各所長均無博士學位」,亦與本件之認定無關,更何況原告並不符合所長之任用資格,有如上述。

⑽綜上,本件原告既不符合被告安老所所長任用之資格,却

予隱瞞而受聘於被告擔任安老所所長,嗣經被告多次命其補正學、經歷證明,惟原告仍不予補正,經被告調整職務改任為被告之輔導員;嗣後原告再因無故曠職 7日以上,而遭被告以違反員工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安老所所長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94年5月1日起至99年 4月30日止,5年之薪資}2,100,000元,及自99年5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每月35,000元之薪資,為無理由。

㈢本院認為原告遭解僱以後,未曾就解僱提出異議,也沒有上

班紀錄,事隔 9年始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請求最近五年薪資210萬元,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解僱之事實,有如上述。

⑵則按勞動契約中,勞工之主給付義務為勞務給付,雇主則

為工資給付。本件原告因無故曠職違反被告所訂員工管理規則,遭被告解僱,且由被告於90年 3月12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後,對於被告亦消極不為回應,且在長達近近 9年之時間,均未對被告出而主張請求給付勞務,而被告又拒絕受領之情形,上述舉動明白顯示原告拒絕再提供勞務給付義務,而被告因原告未再提供勞務即未再給付原告解僱以後之薪資,並於90年 3月12日起將原告自勞工保險中退保,有如上述。據此,本院認為兩造均已無再依勞動契約互為給付之意思,且足認兩造確已默示合意自90年3月1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⑶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522號違

反著作權案件刑事判決,係原告對訴外人「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及訴外人「黃福乾」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該案告訴人為臺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呂威政即原告,自具狀告訴、出庭應訊,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之90年7月2日具狀僅撤回對「黃福乾」之告訴,並表示不願對「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撤回告訴。

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第64頁);且參以原告於申報90年、91年、95年、96度合所得稅時{90年度全年綜合所得2,536,58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3,027,028元;91年度全年綜合所得 2,567,444元、必要費用及成本 2,622,704元(環宇補習班、台中市○○路○○號B1);95年營利所得200,000元(環宇補習班) ;96年營利所得35,000元(環宇補習班)},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90033509號函檢送之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據此,原告為臺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之經營者,且憑以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所得稅,並擁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論述之「攝影著作權」。如是,原告在遭被告解僱後,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嗣並持續經營「臺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更加顯示原告拒絕再提供勞務給付義務,而被告因原告未再提供勞務即未再給付原告解僱以後之薪資,並於90年 3月12日起將原告自勞工保險中退保,有如上述。更足認兩造均已無再依勞動契約互為給付之意思,且足認兩造確已默示合意自90年 3月1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伊曾投資臺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掛名擔任負責人,但並未實際經營云云,核與上開資料不符,顯無足採信。

⑷至於原告雖陳稱「為什麼那麼久才來提起本非法解僱的訴

訟,是因為當初遭非法解僱後,我不曉得有什麼救濟的途徑,我在等待地檢署的偵查,後來經過勞委會及內政部的官員告知可以調解方式解決,如果調解不成立的話,可以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來主張權利,因此才會拖延了這麼久。」等語,惟以原告既係逢甲大學商學院國際貿易學系畢業,並經營上開補習班,且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提出刑事告訴、撤回告訴,已然熟知法律救濟途徑,且刑事案件(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陳字第 124號案,訴外人林進蘭告發案件,本院卷一第24頁)是否偵查、起訴及審理,均與本件無涉,是原告此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之李榮輝、倪榮隆所涉偽造文書等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24號、本院

99 訴字第953號偽造文書部分有罪;背信部分無罪)之犯罪事實,均與本件無涉,是尚難以李榮輝、倪榮隆上開有罪部分,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⑹至於被告於90年1月21日將原告降職為輔導員(被證4)、

於90年 3月間解僱原告,有無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之爭點。惟因原告在遭被告解僱後,在長達近 9年之時間,均未提出異議,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以不具安老所任用資格,而將之改任為輔導員,且因曠職 7日以上而遭解僱一事,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未曾收受上開各項函文云云,惟以原告在遭被告改任為輔導員後,未再至被告處請求給付勞務,再因曠職而遭解僱後,且由被告勞工保險退保,亦未再至被告處,甚且在長達近 9年之時間,仍未請求給付勞務等情,有如上述,顯見原告對於上開各項函文,已然知悉,是原告此之主張,仍無足採。

⑺是縱使認為被告解僱原告不合規定,且兩造並不得認已默

示合意自90年 3月1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在遭被告解僱後,持續經營補習班後,在長達近 9年期間內,均未對解僱提出任何異議,迨至99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最近 5年之薪資,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綜合上述,兩造間有關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安老所所長之僱傭關係,已然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安老所所長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另以:90年 3月22日被告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議時,原告率四名身份不明人士,強行闖入會議室,為安全起見,電請內新派出所派員維持秩序(如被證11),違反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2款之規定,於99年6月2日以準備書狀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復以:原告在職期間,於89年間辦理被告所屬長青學苑業務帳目不明,短少20多萬元,虧空公款,違反員工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3款,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6月2日以準備書狀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有無被告前揭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12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若有,被告於99年6月2日以準備書狀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之爭點。因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本院毋庸再對此部分予以論述,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