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李博智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玟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被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欣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被 告 曾志強參加訴訟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林祺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以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泰公司)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科管局)為被告,並依勞工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訴之聲明求為:「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6,4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應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原告無受看護必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前一月所發生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被告2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100年10月28日止,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㈠99年5、7、8月,各為12,620元。㈡99年6、9月,各為13, 351元。㈢99年10月1日至28日,為11,298元。㈣99年10月29至31日,為1,948元。㈤99年11月、100年4、6、9月,各為19, 611元。㈥99年12月、100年1、3、5、7、8月,各為19,089元。㈦100年2月,為20,654元。㈧100年10月1日至28日,為17,141元。」。嗣原告於99年8月2日追加被告曾志強(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4頁背面),並於101年4月24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曾志強連帶給付原告2,08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被告曾志強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於101年7月10日撤回其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基礎,僅以侵權行為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卷二第251頁背面)。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曾志強所為之請求,皆係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並減縮請求權基礎,則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受僱於被告長泰公司,未經被告長泰公司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命原告在其所承攬科學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第一階段開發第六標工程工作(定作人為被告科管局)。於98年10月28日上午約9至10點間,被告長泰公司為進行其承攬工作,乃指派組長被告曾志強、原告及黃聖元3人,更換灑水車水管,灑水車原由原告駕駛停妥後,被告曾志強為了備料及工具拿取方便,乃再駕駛灑水車停放於材料工具置放處旁之工地鐵門附近,該處地勢由工地內向工地鐵門外傾斜,鐵門外經被告長泰公司自闢寬約5米道路後,是未經整地之斜坡林地,車尾朝工地鐵門,被告長泰公司及曾志強明知該灑水車之煞車系統有洩壓之故障情事,且明知不論車輛煞車系統有無故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第11款之規定皆須於停車後放置如石頭等物品抵住輪胎防止該車滑行,但被告曾志強竟未放置足以抵擋該車滑行之物品於輪胎後,更以時間倉促為由,要求原告勿於輪胎下放置物品防止該車滑動,即要求黃聖元負責備料及準備工具,並在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與其一同爬上於2公尺高之車頂尾端更換水管。詎料更換水管完成前,該車果因煞車系統故障及停放於斜坡等因素致向工地鐵門外滑行,因原告位置在較靠近車尾端,為避免隨滑行之灑水車一同掉落數公尺外、深達數十公尺之斜坡下而造成重大傷害甚致死亡,基於本能反應,乃選擇跳下該車避難,卻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雙腳腳踝粉碎性骨折,及遠端脛骨完全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害,並已造成永久性失能。
2、被告長泰公司與曾志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系爭事故之20噸灑水車係由被告曾志強最後駕駛、停放,該
20頓灑水車於被告曾志強停放後,於進行更換水管過程中發生向後方大門方向滑行。被告曾志強明知該20頓灑水車又有煞車系統故障情事,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致該車輛滑行,而該車輛上方原告所站立位置,並無防護設施,亦無可供安全下車之設施,更致使原告受有本件之傷害,實屬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志強為被告長泰公司之受僱人,既然原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曾志強之錯誤停車行為所造成,被告長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曾志強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者,原告係從事被告長泰公司僱傭事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長泰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因此被告長泰公司及曾志強應連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⑵、系爭事故發生地之地勢由工地內向工地鐵門外傾斜,被告曾
志強停放之灑水車確實因為該處地勢不平而發生滑行,足認被告長泰公司對於該處自設道路之設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3、4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有關保護勞工之規定。又被告長泰公司所有發生本事故之灑水車的煞車系統有洩壓之故障情事,且依事故車輛之照片可知,該車輛高度達285公分,則該車輛頂端顯然已屬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條及第228條之規定,被告長泰公司應就煞車裝置、及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設置合法及安全上下之設備,然被告長泰公司均未為之,實已違反該保護勞工之規定。復原告任職於被告長泰公司時,長泰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適於從事灑水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要求原告開始工作,致使原告於突然遭遇本事故時,無法採取更為妥適之避難方式,被告長泰公司亦屬違反保護勞工之規定。被告長泰公司既有上開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事實,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長泰公司賠償。
3、被告長泰公司與被告科管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科管局為被告長泰公司承攬科學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第一階段開發第六標工程之定作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負有於交付被告長泰公司承攬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且被告科管局既有工程設計、施工督導等業務,自有能力依上開規定辦理。然被告科管局並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且參照被告長泰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命原告開始工作。又被告科管局對於被告長泰公司承攬工地內道路之設置,並未盡其身為定作人之指示義務,足認被告科管局並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既然被告科管局未於定作前履行上開義務,自應認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長泰公司與科管局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4、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生有下列損害:
⑴、必要醫療費用39,058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自98年10月28日起迄今,手術就醫診療復健共花費39,058元。
⑵、必要交通及代替交通費用212,875元:
原告因無法行走、亦無法乘坐一般車輛就醫,而需搭乘救護車就醫,已發生之費用共計16,800元。之後因被告長泰公司認為每次搭乘救護車就醫之費用過高,就此必要交通費部分與原告協議,由被告長泰公司於99年1月25日起在醫院附近租賃房屋,並支付99年1月至100年8月間租金、水電費等以為代替交通費用計196,075元
⑶、必要之看護費用1,300,200元:
原告9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2日之住院期間之必要看護費57,200元。98年11月23日出院後迄99年11月18日間須受全日看護(全日每日2,200元日,共計361日),此期間由原告之妹李曉菁擔任全天看護,發生看護費用794,200元。自99年11月19日起迄今間雖無須受全日看護必要,但仍有半日(
12 小時)看護之必要,故由原告母親看護,原告請求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半日(12小時)看護費用共計448,800元【半日每日1,100元×408日(12+31+365)】。
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871,2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即原告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長達2年有餘,而原告原從事之工作月薪約36,300元,故原告請求98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間2年治療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害計871,200元(36,300元×12月×2年)。
⑸、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82,615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委請醫師嚴格
審查後,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6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准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
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2份函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職業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而原告在經歷3年有餘之復健治療後,迄今仍「無法長期站立行走有顯著運動障礙,目前仍須接受復健治療」,更證原告確實因此無法從事原本得以從事之工作,乃依該比例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原告以自本件傷害發生時98年10月28日起,離65歲退休(125年8月1日),尚可工作26年9月4日,以原告月薪36,300元為計算基準,至少受有582,615元【36,300×12×(26+9/12)×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正值青年,卻因本事件受有雙腳長期不能正常行走之「脛骨閉鎖性骨折」傷害,於復健期間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骨科殷南薰醫師於99年10月25日出具李博智診療說明書「6.病人是關節面骨折,又是負擔體重的關節,所以要恢復正常負重及活動時間較長,且剛開始的兩下肢骨外固定更是影響其活動,及交感神經失調(長時間無法負重走路),致廢用性肌肉萎縮及骨質疏鬆,所以很輕微的滑倒就造成脛骨骨折(在正常成年男性絕少發生),病患的骨質疏鬆與先前骨折致活動急速的減少,是最重要所導致的原因。」,致發生99年6月15日之骨折傷害。且原告歷經長達3年有餘之漫長且痛苦的復健過程後,已發生終身失能及殘廢之情事,迄今仍「無法長期站立行走有顯著運動障礙,目前仍須接受復健治療」,足認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創傷。再者,被告長泰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承攬科學園區管理局之新竹科學園區銅鑼基地之工程,金額甚鉅。而被告曾志強任職於被告長泰公司之職務及收入均高於原告,更應注意所屬員工之安全與健康之維護,卻未盡此注意義務至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為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即屬適當。
5、原告上開請求總金額4,005,948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455,922元、798,600元、被告長泰公司給付664,649元,尚有2,086,777元未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長泰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志強與被告長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3條第
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請求被告長泰公司與科管局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而被告科管局與被告曾志強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聲明:⑴被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曾志強連帶給付原告2,08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被告曾志強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屬正確,然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不只5%。蓋原告前往鑑定,職能治療師曾口頭告知因原告之傷害致使原告無法經常性行走、站立等動作,故原告已無法再從事與以往相同之勞動工作。又大里仁愛醫院數診斷書記載「病情已略有改善」、「目前無法跑步、獨立蹲下」「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失能部位為「兩側踝關節」。綜上,足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非僅5%。
2、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6月15日於浴廁間跌倒造成「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與98年10月28日因職災造成「雙脛遠端骨折」無關,非屬職業災害。然98年10月28日之職災造成原告廢用性肌肉萎縮及骨質疏鬆,致使原告於99年6月15日在家中跌倒才會發生骨折。
3、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或免除賠償。然被告長泰公司之主張與被告曾志強自認灑水車係由其最後駕駛及停放之陳述與證人黃聖元之證詞矛盾,顯非可採。且依現場照片所示遭車輛滑行撞擊之大門受有擦撞之損害,且大門外道路後方及為無任何阻隔之樹林斜坡,原告情急而選擇跳車之自救行為,不因被告曾志強未跳車無受傷而受有不利之評價。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長泰公司部分:
1、被告曾志強並無侵害行為,縱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有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長泰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曾志強將灑水車停放於坡道上,因
煞車系統故障使車體向後滑行,被告曾志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長泰公司依188條之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案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並非位於坡道,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縱認定該停車位置位於坡道,惟系爭灑水車剎車系統並無洩壓故障情事,依證人黃聖元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證稱該灑水車煞車系統故障係原告跟伊說的,他本人並沒有開過這輛車,且99年12月18日負責開此車輛之曾志強證稱上山下山途中車子剎車都沒有問題,益見所謂系爭灑水車剎車系統並無洩壓故障並非事實。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自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縱原告舉證被告曾志強之停車行為有違法性,然當時與原告
同在車上更換水管之曾志強,並未因系爭車輛稍微滑行(滑行長度甚至不到系爭車輛之長度)而驚慌跳下系爭車輛,而未受有任何之損害,由此可證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況事實上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其驚慌下之跳車行為所致,益資可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曾志強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長泰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需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命原告開始工作致生本件損害等語。惟系爭損害之發生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殊難空言被告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⑵、本件系爭車輛之停車地點位於工地內,而非停放在自設道路
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長泰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3、4款並不可採,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之規定亦非有關自設道路之規定,自無因自設道路之設置而有違法之餘地。
⑶、原告又指稱未使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正常運作,未設置能使
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條、第228條規定,然如前所述原告所謂煞車系統故障一事並非事實,而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為其空口主其主張顯非可採。
⑷、退萬步言,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長泰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
其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然由當時與原告同在車上更換水管之曾志強,並未因系爭車輛稍微滑行(滑行長度甚至不到系爭車輛之長度)而驚慌跳下系爭車輛,因而未受有任何之損害,可知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其驚慌下之跳車行為所致,而與原告所謂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被告長泰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泰公司僅須就以下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大里仁愛醫院住院門診費用、醫療用品等費用總計為27,852元。
⑵、原告因搭乘救護車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16,800元。被
告長泰公司已給付99年1月至100年8月租金16萬元、99年1月至100年8月水電網路費36,075元。共212,875元,與原告主張相同。
⑶、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僅載
明:「原告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護」,無法證明原告自出院後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被告公司從未同意原告聘請伊之胞妹李曉菁擔任全日看護,原告自應就李曉菁辭去原有工作擔任24小時看護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況大里仁愛醫院99年6月11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已清楚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經治療病情略有改善」、「目前仍無法獨立行走,無法蹲下,久站」,顯見原告病情確實已有改善,雖無法獨立行走,但應仍可依賴輔具而無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依大里仁愛醫院99年11月1日仁總字第00000000號函「病人兩下肢外固定在住院及技除固定後一個月,需人24小時照顧(共約三個月),依正常的復健程序,其後一個半月可能仍需12小時照顧。」,則原告本件事故所需之看護費用至多為253,000元【計算式:2,200元×(31日+30日+31日)+1,100×(31日+15日)=253,000元】
⑷、原告工資約定每月36,300元扣除健保自負額495元、勞保自
負額545元後為35,260元,以每日工資1,175元以計算。又原告98年10月28日發生職業災害,故自斯日起被告公司應對原告為工資補償,查大里仁愛醫院99年6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原告自99年8月起即可恢復工作,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起迄日為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合計277日,故被告應給付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惟為325,475元(計算式:1,175元×277日=325,475元)。
⑸、依台大醫院101年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
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及大里仁愛醫院99年6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原告自99年8月起即可恢復工作,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能力之損害應自99年8月1日起算,至65歲(即12年8月1日)共26年,故損害額應為369,044元【計算式:36,300元×12月×5%×16.0000000(26年之霍夫曼繼係數)=369,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腳長期不能行走之傷害,且終身
恐有後遺症,如酸痛、每隔一段時間需置換人工關節云云等語,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逕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斟酌原告所受傷害暨其社經地位,認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以原告三個月薪資108,900元(計算式:36,300元×3月=108,900元)
4、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本身疏於選定更換水管之作業地點,自行將灑水車停放於斜坡空地上,又復未確認有為防滑之必要措施,導致車輛向後滑行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且在意外事故發生時就避難方式之選擇斷錯誤,致同在車上的曾志強則毫髮無傷,車輛亦無損傷之前提下,原告卻受有傷害,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免除或減輕責任。
5、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扣除原告已受領勞保局傷病給付455,922元及失能給付798,600元外,尚需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664,649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科管局部分:
1、被告科管局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事業單位: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科管局既為行政機關,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之僱用勞工從事營造工程工作之事業單位,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原告主張被告科管局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告知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
2、被告科管局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科管局與共同被告長泰公司間簽署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第一階段開發第六標工程」工程契約中,已令被告長泰公司應充分瞭解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要求共同被告長泰公司應於開工後30日內(按:一般工程申報開工後均有2-3個月準備期間,於準備期間並未正式動工)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該計畫並應包括針對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細節;而被告長泰公司亦於完整知悉系爭工作場所、危險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後,始有辦法提報上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是悉,被告科管局確已克盡其關於安全衛生之告知義務,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空言泛稱共同被告長泰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命原告開始工作,足以『推知』被告科管局並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未就被告科管局有何違反上述法規之具體事實、該事實與災害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等事項為舉證說明。
3、系爭損害係因原告驚慌而自行跳下車所致,與被告科管局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係與曾志強一同至共同被告長泰公司所有之灑水車頂更換水管,因灑水車煞車系統未完全固定,順應地勢向後滑行,原告因驚慌自行跳車造成雙腿骨折之傷害,同在車上之曾志強則毫髮無傷,則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係原告因驚慌自行跳車所導致,此對照在同一車上並未跳車之曾志強並未受傷即明。從而,原告所生損害與被告科管局是否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定作指示有過失云云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4、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科管局就原告之損害意見如下:
⑴、被告長泰公司對原告98年10月28日至99年4月22日期間支出
之醫療費用計27,852元固不爭執。然原告就其自墊之醫療費用,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就此,原告就其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已自勞保局或健保局核退,即應予說明,以免雙重獲利之情形。而99年6月15日以後之仁愛醫院收據,因屬原告自行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非屬本案職災補償範圍,不應准許。99年5月14日、99年6月30日之發票,無法證明所購買之品項為何,及該品項與系爭職災之關係,不應准許。
⑵、原告因自己之因素於99年6月15日跌倒後之醫療期間,倘有
不能工作,因此係原告自行跌倒所造成,故就99年6月15日至100 年10月27日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請求並無理由。
⑶、住院期間看護費57,200元此部分依被告長泰公司之意見,對
金額不爭執。惟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出院後迄今須有全日、半日看護必要及事實,故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況原告於99年6月15日自行跌倒後之期間,倘有看護費用,因係其自行跌倒所致,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
⑷、交通費16,800元此部分依被告長泰公司之意見,對金額不爭
執。惟99年5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被告科管局應與長泰公司連帶賠償租賃房屋之相關費用,原告應舉證說明該費用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金額。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82,615元。
此部分被告仍否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倘鈞院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者,因原告於工資補償期間,已獲有完整之工資補償,並未有因減少勞動能力而造成任何損害,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自工資補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且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方式,尚應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始屬適法。
⑹、原告為臺中市宜寧高中畢業,於被告長泰公司任職期間,每
月薪資約35000餘元,參酌同車之被告曾志強並未跳車故毫髮無傷,至原告則因慌張而自行跳下車致受有骨折之傷害,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較高之過失程度;且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第(一)點所示,原告依通常情形,經由必要之診治及復健後,可達一定程度之功能恢復,經該院評估勞動能力僅減損5%(按:被告仍否認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足證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5、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曾志強部分: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曾志強將煞車固定後,並向原告表示無須在車輪下放置防滑物品,原告表示要在車上將8.8公噸車上之抽水馬達更換至20公噸車子上,當時兩部車子係平行停置狀態,但原告在車上將馬達更換完畢,正在接馬達水管時,車子開始往後滑動,而生此事故。其餘引用長泰公司之抗辯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停車不慎所致,長泰公司並無任何過失。縱被告長泰公司未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民國99年11月1日仁總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原告請求其妹李曉菁辭去原有工作擔任看護無理由。再依大里仁愛醫院99年6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原告自99年8月起即可恢復工作,顯見如果沒有99年6月15日跌倒意外,原告已可恢復工作。是原告99年8月以後之薪資損失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皆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長泰公司,被告長泰公司則承攬被告科管局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第一階段開發第六標工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長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時,指派原告、被告曾志強及訴外人黃聖元進行灑水車水管更換。灑水車本由原告駕駛停放後,被告曾志強再駕駛灑水車停放於材料工具置放處旁之工地鐵門附近,該處地勢由工地內向工地鐵門外傾斜,鐵門外經被告長泰公司自闢寬約5米道路後,是未經整地之斜坡林地,車尾朝工地鐵門。詎被告曾志強於停放上開灑水車時,未放置足以抵擋該車滑行之物品於輪胎後,即要求原告與其一同爬上車頂尾端更換水管。未料更換水管完成前,該車向工地鐵門外滑行,原告位較靠近車尾端處,遂跳下該車,造成原告受有兩下腿脛骨閉鎖性節面骨折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頁)。又原告主張其自上開灑水車跳下,係因被告曾志強將灑水車停放後,未放置足以抵擋該車滑行之物品於輪胎後,並要求原告毋需放置,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黃聖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按汽車停車時,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則上開灑水車既由被告曾志強停放於斜坡上未放置任何物品阻其滑行,被告曾志強就此部分自有過失至明。又上開停車之門外後方為深達數十公尺之斜坡,原告於灑水車滑動時因位近車尾端處工作,離上開門外斜坡較近,為免跌落其下造成更大傷害,遂由灑水車上跳下,致受有前開傷害,衡諸常情,在該灑水車重達20公噸之情形下,其滑動狀況往往無法預測,一般人在此情形,多會選擇在車輛尚未滑動至更陡之坡道前跳車避難,故原告跳車而致造成前開傷害,與被告曾志強之上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志強因前述疏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曾志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曾志強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志強受僱於被告長泰公司,於前揭時地係執行被告長泰公司承攬之工作肇致系爭事故等情,亦為兩造所共認,則被告曾志強係為被告長泰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此外,被告長泰公司對於監督被告曾志強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泰公司應與被告曾志強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泰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本院認定被告長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已應與被告曾志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再重複審酌被告長泰公司是否應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長泰公司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同在車上之被告曾志強並未選擇跳車,原告因過於慌張自行跳車導致受有前開傷害,因此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前述灑水車在向後滑動,原告跳下車之後,方撞到工地鐵門停止,為兩造所是認,惟原告在該灑水車滑動時,係位於車上靠近車尾處,較被告曾志強接近門外斜坡,以該車重達20公噸之情形下,為免其滑落至更下方,甚至造成翻覆,原告選擇自車上跳下,為正常人在該情形下會為之處置,已如前述,雖其後該車因撞到工地鐵門而自行停止,但難以此事前無法預測之情形,遽認原告跳車之行為過於慌張,反由此更足以證明該車向後滑動後,實難掌握其滑動軌跡,故原告選擇跳車以避免發生更大損害之行為,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五、再原告雖主張被告科管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之規定,與被告長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固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之義務責任。惟查,被告科管局為隸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之政府機關,負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營運與管理,其主要任務與目標在引進高級技術工業與科學技術人才(參本院卷一第192頁),非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科管局既與被告長泰公司定有工程契約,被告科管局為被告長泰公司之定作人,除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原則上不為承攬人被告長泰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科管局在被告長泰公司之承攬事項上,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科管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之規定,與被告長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曾志強與被告長泰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98年10月28日至99年4月22日,因而提出醫療費用計為27,852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及購買醫療用品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9 頁至第31頁)。另原告並分別於99年5月3日、5月11日、
5 1913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11日因系爭事故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1100元,亦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6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至其餘費用之請求,因原告復於99年6月15日在家中自行跌倒,導致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為兩造所不爭,而99年6月15日之跌倒與系爭事無因果關係,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99年保監審字第4839號審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且原告就其所提出於99年6月15日後之醫療費用單據,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之傷害,故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為28,952元(計算式:27,852+1,100=28,952)。
㈡、增加之交通費用及代替交通費用:原告因無法行走、亦無法乘坐一般車輛就醫,而需搭乘救護車就醫,已發生之費用共計16,8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救護車派車紀錄表5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第76頁至第78頁)。又被告長泰公司認每次搭乘救護車就醫之費用過高,就此必要交通費部分與原告協議,由被告長泰公司為原告在醫院附近租賃房屋,自99年1月至100年8月間租金、水電費等以為代替相關交通費用支出共196,07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212,875元(計算式:16,800+196,075=212,8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9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2日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5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於出院後,由其妹看護照顧,其仍需要他人照顧之看護時間,依大里仁愛醫院99年11月1日仁總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認病人兩下肢外固定在住院及拔除外固定後一個月,需人24小時照顧(共約三個月),依正常的復健程序,其後一個半月可能仍須12小時照顧(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故依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果,應認原告於出院後尚須全日看護時間為3個月,半日看護為1.5個月,則看護費用以兩造均不爭執之一日2,200元(半日為1,100元)計算,原告於出院後,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47,500(計算式:2200×30×3+1100×30×1.5=247,500)。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4,700元(計算式:57,200元+247,500=304,7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9年6月11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該院醫生就原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經評估認其應自99年8月即可恢復工作,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3頁),應認原告由系爭事故所造成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系爭事故98年10月28日發生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共計277日。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2年,然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復於99年6月15日自行跌倒導致左側脛骨骨折,且此部分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事故之所致傷害,無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年,即非可採。
2、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6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換算後其每日薪資為1,210元(計算式36,300÷30=1,210),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335,170元(計算式:1,210×277=335,170)。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之數額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就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之減少情形鑑定後,依該院101年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本院卷二第70頁),則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自上開大里仁愛醫院評估原告自99年8月可恢復工作起算,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能力之損害應自99年8月1日起算。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65歲強制退休止,可工作至125年8月1日,尚有26年之工作年數。則以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6,30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5%,是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應為21,780元(計算式:36,300×12×5%=21,780)。原告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369,044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78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369,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在369,044元範圍以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受有兩下腿脛骨閉鎖性關節面骨折,經歷相當時間的復健,且因此永久受有5%勞動能力之減損,對於其日常生活產生影響,其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不言可喻。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任職被告長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為36,3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曾志強99年薪資收入為565,800元、100年薪資收入為410,4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長泰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98年所得為2,487,943元,99年所得為3,477,27
0 元,100年虧損10,532,318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10部,此有被告長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頁、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曾志強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50,741元(計算式:28,952+212,875+304,700+335,170+369,044+500,000元=1,750,741)。
七、末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主,倘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無由再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得向被告曾志強、長泰公司連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50,741元,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處受領給付455,922元之補償給付、798,6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被告長泰公司之賠償給付664,649元,共計已受領1,919,171元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此部分原告受領之給付已大於原告得向被告曾志強、長泰公司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1,750,741元,是原告之損害既已受填補,其於本件再為起訴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