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巫宗賢特別代理人 巫嘉興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連統志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 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佩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巫嘉興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邱姓少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創傷性腦傷,造成智能受損認知障礙,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原應由原告特別代理人巫嘉興代理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土木工作助手,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於97年5 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會合共赴工地上班,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當超車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無照並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邱任廷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大腿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小腿骨折、外傷性肺栓塞、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腦部外傷造成智能受損,留存有認知障礙、記憶障礙及情緒控制障礙,四肢行動不便而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屬「職業傷害」。惟被告雖僱用五人以上之員工,卻未依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規避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2 款為勞工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若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傷病給付43萬2000元、醫療給付18萬1416元、失能給付151 萬5000元,共計212 萬8416元。且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亦包含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第3 款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母親之託,於原告等待入伍期間引薦原告一同擔任訴外人即承包商賴老闆之工地散工,被告僅係該工作之工地工頭,於每日工作結束後,代替其他散工向承包商領取報酬後發放,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懲戒之權力,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被告並非五人以上公司或行號負責人,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2 款為勞工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相關之給付。又被告於97年5 月12日工作完畢後,即告知原告隔日無須工作,故同年月13日並非工作日,原告既毋庸工作且行車路線亦與前往旱溪東路之工地不符,原告至被告家中遊玩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受之傷不能視為「職業傷害」。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於職業災害之原因為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故該條「職業災害」之解釋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相同,而非及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職業傷害」之全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5 月
13 日 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當超車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邱任廷無照並超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大腿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小腿骨折、外傷性肺栓塞、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腦部外傷造成智能受損,留存有認知障礙、記憶障礙及情緒控制障礙,四肢行動不便而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110821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偵字第15232 號偵查卷宗,內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為上開金額之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勞雇關係存在?(二)如有勞雇關係,被告是否有為原告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三)如有勞雇關係,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給付1 萬8000元薪資給原告,並由原告祖母張素雲代收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祖母張素雲到庭證稱:「(為何被告連統志帶他去工作?)我請連統志帶他去工作,到底連統志是老闆還是其他人是老闆我不知道,原告巫宗賢出事後,連統志有拿1 萬8000元給我,他說這是慰撫金,不是薪資。」「(連統志拿1 萬8000元給你收下時,他的目的為何?)他只說要給原告,慰撫金是我自己想的。」(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證人葉瑞發到庭證稱:「(這個工地是誰承攬的?)不是我承包,是我跟連統志一起去做,是一位姓賴老闆承包,我們才到旱溪東路這個工地施作,我們是臨時工,我們都是他人用電話聯絡。」「(如何領薪水?)是連統志領完後,發給我們。」(見本院卷第72頁)。又證人林清福即原告工作之系爭工地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到庭證述略以:96年至97年間擔任學府建設有限公司天荷建案工地主任,間工地大包係帝營造有限公司,賴丁寅係前揭建案雙併別墅間的停車場泥作工程的小包,該泥作工程是機動的,有工作才來,97 年5月13日證人賴丁寅是日有無施工,因監工日報表在建物完成後即不存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參照);證人即承作系爭泥作工程的包商睿豐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賴丁寅亦到庭證述略以:伊係睿豐公司之監工主任,睿豐公司向帝旺營造承包系爭泥作工程後,將之轉包予被告,並訂有承攬合約,被告以每坪700元承包,原告是否為被告所僱用工人不知,原告車禍受傷之事係作證前一日經證人林清福告知始知,97年5月13日證人被告有無施工,因時隔太久,公司亦無日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被告休假不固定,趕工時甚至星期六也會施作,休假不需伊同意,至於公司年底扣繳憑單工僅以被告為薪資所得人,工程款是由公司發給被告,被告至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以下參照),證人林清福、賴丁寅與兩造並無親誼或債務糾葛,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證人葉瑞發與被告間有勞動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兩造間存有勞動關係,堪以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為原告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第7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營非商業登記法第5 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依同法第4 條規定,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被告未登記而從事商業係違法行為,且雇用5 人以上勞工,自不能因此而使被告得以規避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故衡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應解釋為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商業,符合本項情形下,亦屬為勞工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人,被告未為原告強制加入勞工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惟法律之解釋,必須於法條文義範圍內,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及於應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未登記之情形,實已逸脫本款所規定「公司」及「行號」之文義,應係類推適用而非目的性擴張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勞保00000000000號亦同此見解。加以本款規定係因同法第72條第1項對於投保單位未為勞工強制加入勞工保險,設有科處罰鍰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自不宜使「投保單位」範圍過大,否則不啻以法院類推適用方式使人民財產權有蒙受侵害之虞,與立法目的即有捍格,況僱主違反商業登記法未為登記而無法認定為係本款之「投保單位」,致勞工無從依同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仍可循其他途徑以謀救濟,尚不能逾越立法目的率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而擴大「投保單位」之範圍。況勞工保險條例係屬強行法之性質,性質上不容許類推適用,是以,原告所為上開類推適用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工作性質係以土木包為業,依法應依營造業法第13條規定取得許可,始得辦理商業登記,經濟部99年經商字第09902137010號函附卷可稽,因被告並未設立商號或工業社、企業社,亦經證人賴丁寅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7頁參照),並有台中市政府99年府經商字第0990226511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勞動關係存在,惟被告既未設立商號登記,被告亦無為原告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
(三)原告與被告間勞雇關係存在,97年5月13日車禍發生日為上班日,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視為「職業災害」。
1、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上午6 時30分許,當日為工作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上班時間,從日常居、住處前往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金母宮宮主陳銘德到庭證述:「(原告巫宗賢出事前,是否有接到連統志電話說當天不用上班?)我沒有接到電話,但是原告巫宗賢跟我說當天休息。」「(原告巫宗賢跟你說當天休息,為何你記憶這麼清楚?)因為他住在廟裡面,會對他關心,他騎機車出門我們都有跟他說騎機車要小心。」「(原告巫宗賢何時跟你說事發當天休息?)出事的前一天晚上。」(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原告則主張證人陳銘德先證述此事係車禍發生日上午原告出門時談話中知悉,後又證述原告係前一天晚上告知,其證言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證人陳明銘證言中提及其與太太約7點左右起床,原告發生車禍係上午6 時30分許,原告出門時證人陳銘德應未起床,原告自不可能告訴證人陳銘德車禍發生當日非工作日,所為證言難認可採。又證人葉瑞發雖證稱略以:車禍當日伊未在工地施作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參照),證人莊文賢亦證明略以:為大樓管理員,平日看過原告找被告之子玩電腦,未見過兩造一起上班(本院卷第74頁以下參照)僅足證明是日葉瑞發未工作,及證明原告會至被告住處找其兒子現電腦,不足證明當日系爭泥作工程未施作。又參酌賴丁寅證言,被告轉承包之系爭泥作工程,因監工日報表不存,車禍當日被告是否上班不清楚,且被告承包之工作,休假不固定,趕工時甚至星期六也會施工,但星期日不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參照),是依證人賴丁寅證言,天荷建案工地,星期日不施作,泥作工程休假不固定,惟其既然確認星期日不施作,平常日如無休假,應會正常上班,僅休假無需證人賴丁寅同意而已,是如非休假日應會正常上班,而97 年5月13日車禍發生當日既非週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係正常上班日屬常態,不上班非常態,對於常態事實,原告不負舉證之責,被告迄未證明是日有休假事實,應認當日係上班日。
2、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雇主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2958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號結論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地,係位於前往上班處所途中,而車禍地點位於台中市○○○路與崇德六路口,至工地位置即天荷建案工地位於台中市○○區○○段第314之40至314之44及同地段第314之47至314之52地號土地,其上地上物經辦理保存登記,其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57之1號至同街57之7號、同街59之1至59之5號,有學府建設公司陳報之系爭天荷工地建案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內可稽,而該工地位於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之旱溪東路附近,車禍發生地點,依被告答辯狀所附地圖,距離台中市○○路2、3段與松竹路口附近,如依該位置直行松竹路可直達旱溪東路、松竹路口附近之天荷工地,而一般工地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天荷工地並無較早或較晚上班時間之證明,是發生車禍時間為早上6時30分,應認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起狀自承是日,原告不當超車,並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而提前左轉崇德六路,認其有不當超車而有危險駕駛,又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而駛入來車道,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除外規定,而不視為職業災害等語云云。惟本件依職權調取核閱結果,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少年邱00發生車禍時,係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突然左轉,並無駛入來車道情事,此有該少年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少護執字第212號卷內,亦難認有何不按遵行方向駛或有何在道路上競速、競技、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情事,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數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共支付醫療費用18萬1416元,被告未為爭執,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
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500元,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葉瑞發到庭證述略以:師傅每日薪資為2000元,小工薪資為1000元(本院卷第73頁以下參照),兩造不為爭執,原告既初任該工作未及一月,其所領薪資至少每日1000元,而每月可工作日數至少20日,是應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而原告自車禍發生迄今,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是其迄今仍不能工作,其於2年內得請求被告工資補償數額為48萬元(計算式:2萬*12月*2年),原告僅請求43萬2000元,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3、殘廢補償部分:如醫療期間逾2年仍未痊癒,雇主得按其平均工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付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但有關之規定。本件原告經醫師診斷,其身體遺存殘廢為留存認知障礙及記憶障礙,並留存情緒控制障礙,四肢行動不便,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精神種類第1-2項第二等級殘廢等級,應給付1000日,職業災害加給50%,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0日,每月薪資為2萬元,屬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為第6級、日投保薪資為700元,故失能給付為105萬元(計算式:700元*1500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給付之殘廢補償費為105萬元。
4、綜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萬1416元、工資補償43萬2000元、廢補償數額為105萬元,合計為166萬3416元(計算式:181416元+432000 元+105萬)。
(五)至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因被告非屬商號,並無強制納保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該條例給付標準賠償之,尚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車禍發生時係在上班路線上,視為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166萬3416元,已如前述。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 年台上第2779號、89年台上字第1783號、87年台上第1949號)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比例扣除等語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萬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