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林瑪麗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華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安民訴訟代理人 趙安華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代理人 張利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華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
安華(按現在登記之負責人為趙安民),於民國96年7月28日以設立中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共同進行華育公司之籌設,並且約定公司成立後,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台北營業所之業務。並自96年11月
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8萬元(其中6萬元為底薪,2萬元為業務加給);任職滿一年時,應再給付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詎於98年1月17日,被告竟無預警結束台北營業所之業務,並要求原告等住所位於台北之員工,均須於同年2月10日起前往台中總公司上班,否則以曠職論。原告因認被告片面變動工作地點,且無任何配套措施,已違反勞動契約並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乃於98年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㈡依雙方簽定之協議書,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8萬元,扣
除健保費自付額1169元(實際僅為1148元,惟原告請求扣除1169元),原告每月薪資應為7萬8831元。自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27日止,被告僅給付部分薪資予原告,尚積欠原告薪資40萬6161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滿一年,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度之年終獎金,即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8萬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遺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按同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工作年資已滿一年,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遺費為二分之一個月之薪資即4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161元(計算式:406161+80000+40000=526161)。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依96年7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第一階段為「籌備工作
期間」,由原告負責研發規劃三本學齡前3~7歲書籍之工作,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安華(即當時設立中公司代表人)負責模具開模及機構圖設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研發費用60萬元,原告應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二階段為「公司成立提供所有設備與辦公室後開始書本印製及銷售」時期,原告則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及北區業務銷售。屆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績效紅利等。惟第一階段期限屆滿後,原告未依約在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書本之研發,遲至同年11月間仍未完成書本之製作。加上公司於97年1月始成立,初期因投入相當之資金,且銷售業績不佳,月月虧損,兩造遂陸續協商調整原告之薪資,以節省成本。至98年2月,經兩造協議,原告轉為被告之經銷商。
㈡有關原告請求之薪資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96年11月之薪資:
因原告並依約定在第一階段期限屆滿即96年10月31日前完成產品之開發,且公司當時亦未完成設立,尚無營業收入,被告遂於96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96年12月起開始敘薪,且該月之薪資調整為6萬元,被告對此未曾表示異議,自不得向被告請求96年11月之薪資。
⒉關於96年12月之薪資:
如前所述,原告已同意96年12月之薪資調整為6萬元,且被告已分別於97年1月10日及1月11日,各匯款1萬元及5萬元予原告,被告自無積欠原告98年12月之薪資。
⒊關於97年7月之薪資:
被告已分別於97年8月12日、97年8月26日各匯款4萬元及3萬8831元,合計7萬8831元予原告。
⒋關於97年9月之薪資:
因公司虧損嚴重,兩造曾開會研商,原告就其業績部分,即提出預訂目標及其個人可達成之目標量表予被告。被告乃於97年9月5日發布「業務績效發放標準」,並通知原告如未達每月績效,則薪資僅發放底薪6萬元。原告於同日則回覆「我的部分我還是會努力達成」。顯見兩造已達成業績須達到標準,始得請領業務獎金之共識。茲因原告於97年9月份僅銷售44套,未達績效標準,故只能領取6萬元底薪。扣除勞健保費後,被告已匯款5萬8831元予原告,自未積欠原告97年9月之薪資。
⒌關於97年10月之薪資:
原告97年10月僅銷售181套,未達成預定220套之績效。惟被告為鼓勵員工,當月除發給6萬元底薪外,另發給2萬元之業務獎金。扣除勞健保後,分別於97年11月12日、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及4萬8831元,合計7萬8831元予原告。
⒍關於97年11月之薪資:
原告97年11月僅銷售87套,未達業績標準,依兩造於97年9月5日達成之共識,原告僅能領取底薪6萬元。扣除勞健保後,被告已匯款5萬8831元予原告。
⒎關於97年12月之薪資:
被告聘僱原告負責台北之業務,自96年12月至97年10日間,台北辦公室之平均每月管銷(含人員薪資及房租)約18萬元,被告乃於97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將管銷費用降至10萬元,原告亦同意減薪為4萬元。茲被告支付予原告之97年12月份之台北辦公室管銷費用12萬3000元中,即已包含原告同意減薪後之薪資4萬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97年12月之薪資。
⒏關於98年1月之薪資:
原告於98年2月26日另與被告簽訂「經銷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台北辦公室98年1月之管銷費用(含人員薪資及租金等)合計11萬元。扣除被告已預付之事務費1萬1967元,及員工勞健保費各1700元及724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萬2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92713)。該筆款項業於98年2月27日轉至原告帳戶,同日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詎原告竟於一年後再爭執,顯無理由。
⒐關於98年2月之薪資:
被告公司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僅一年餘即虧損達450萬元,因而於98年1月17日通知原台北營業處之人員自98年2月10日起遷回台中,並補助每人5000元之交通費。惟因原告不願配合,兩造乃於98年2月26日另行簽訂「經銷協議書」。依協議書第8條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單位,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原告之銷售發票仍使用被告公司之發票,自98年7月1日後,原告將自行設立公司,不再使用被告公司之發票。換言之,自98年2月1日起原告之銷售量即列為原告自己之經銷帳,顯見,兩造自98年2月1日起即已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98年2月份之薪資。
㈢關於年終獎金部分:
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點可知,員工紅利是指當年度有盈餘時,始提撥一定的比例作為紅利,而年終獎金係列於協議書之「三、員工紅利」項下,自以公司當年度有盈餘時始加發一個月之薪資。公司自始既處於虧損狀態,自無加發一個月薪資之理由。況且,原告於97年12月16日發給被告之信函亦提及明瞭今年公司營運不佳,將沒有年終獎金。是依兩造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
㈣關於資遺費部分:
兩造業於98年2月26日另行簽訂「經銷協議書」,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轉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遺費。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安華於96年7月28日所簽訂,而被告公司係於96年10月25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趙安華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時係以華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再參照被告公司之章程係於95年10月19日訂立,有被告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按,是簽定協議書當時,被告已具有設立中公司之性質甚明。再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04號、86年台上字第2619號、87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參照)。故本件趙安華代表設立中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其法律效果當歸屬於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部分:㈠96年11月份之薪資:
⒈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協議,係自96年11月起支薪,每月薪
資為8萬元,惟辯稱已於96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公司尚未成立,固改自96年12月起支薪,且96年12月薪資降為6萬元,而原告對此並無異議云云。惟查:依原告於96年11月6日下午9時31分許回覆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寫道:「原先約定薪資自11月1日開始,現在從12月1日還降薪,這樣對我來說有壓力,我跟美甄(指台北營業所之員工)目前都是沒收入的狀況,而不是有收入,這是副業那就無所謂。」等語(參被證4)。由上開原告回覆之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提議,實際上有所抱怨,難認其已同意原告所提自96年12月才起薪,且96年12月之薪資改為6萬元之建議。
⒉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未完成第一階段之研發規劃三本學
齡前3~7歲書籍之工作,固不能領取第二階段之薪資云云。惟依兩造協議書之內容,亦未約定以原告必須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作為其敘薪之條件。況且,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5日即正式完成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以96年11月1日公司尚未成立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96年11月份之薪資亦屬無稽。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之薪資8萬元,扣除勞健保1169元後,為7萬8831元。
㈡96年12月之薪資:
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提96年12月之薪資減為6萬元之提案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原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96年12月之薪資7萬8831元(扣除勞健保1169元)。
⒉另被告稱已於97年1月10日及1月11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
元予原告作為96年12月之薪資,雖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匯款是台北營業所12月份之事務費用。惟查:被告針對上開二筆匯款,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二紙為憑(參被證6),其摘要欄確實記載為「12月薪資」。且被告所提出台北營業所96年12月份之事務費收支明細(參事證二),12月份之事務費收入,分別是12月10日匯入5萬元及12月14日匯入2萬元二筆。與上開二筆匯款之日期並不相同。且被告又進一步提出12月10日之5萬元及12月14日之2萬元之匯款單(參事證一),其摘要欄確實記載「事務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0日及1月11日之二筆匯款是96年12月份之事務費,並非薪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97年1月10日及1月11日此二筆合計為6萬元之匯款,為支付原告96年12月份之薪資,自屬有據。
⒊茲原告可領取之96年12月薪資總額為7萬8831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6萬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88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831)。
㈢97年7月份之薪資:
被告辯稱已分別於97年8月12日、8月26日各匯款4萬元及3萬8831元予原告,作為97年7月份之薪資,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及轉帳交易明細各一紙為證(參被證7),且上開通知聯及交易明細,均已註記係7月薪資。而原告固不否認其中3萬8831元為薪資,惟稱另一筆4萬元之匯款是事務費云云。惟查:97年7月份之事務費,係由被告於97年7月15日及7月31日各匯款2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二份在卷可稽(參事證三)。且上開交易明細明白註記此二筆匯款為7月份事務費,而上開「7月份事務費」之註記,係電腦註記,非人工註記。顯然被告在匯款當時即已註記。斯時兩造之關係尚未決裂,衡情,被告自不可能預知有今日之糾紛,惟故意對匯款明細作虛偽之註記。從而,被告辯稱97年7月份之薪資已給付一情,自可採信。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
㈣97年9月份之薪資
⒈原告主張被告97年9月之薪資僅給付5萬8831元,尚餘2萬
元未給付;而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未能達成該月之業績目標,故不能領取2萬元之業務加給等語;對此原告進一步表示,被告雖曾要求原告須達到業績標準,才能領取業務加給,但原告並未同意,且2萬元係業務加給,並非業績獎金,原告能否領取,與有無達成業績目標無關云云。
⒉經查:被告確實曾於97年9月5日上午10時13分以電子郵件
發布業務績效發放標準,並通知原告如未達每月績效,薪資只發放底薪6萬元,如達到才會繼續發放獎金2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一份在卷可按(參被證9)。而原告在稍後之11時35分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我的部分我還是會努力達成」(參被證10)。再參以原告並不否認曾製作「2008年業務目標與達成」表(參被證8)予原告,而上開「2008年業務目標與達成」表,亦確實詳載97年9月至97 年12月之每月應達成之業績目標,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自97年9月起,原告須達到上開業績目標始能領取每月2萬元業務加給之約定甚明。
⒊雖原告又主張,協議書所約定每月2萬元的部分是業務加
給,非業績獎金,惟依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雙方已有合意變更該業務加給為業績獎金之性質,故原告自應依雙方於97年9月間之約定,達成每月之業績目標,始能領取此筆2萬元之報酬。茲原告對於其未能達成97年9月之業績目標並不爭執,從而,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2萬元之薪資。
㈤97年10月之薪資
原告主張97年10月之薪資,被告僅匯款4萬8831元,尚欠3萬元。惟被告辯稱:雖雙方於97年9月5日曾約定必須達到業績標準,始能領取2萬元業務獎金之協議,惟被告為鼓勵員工,於97年10月,在原告未達成業績目標之情形下,仍發給業務獎金,並且於97年11月12日及11月18日,分別匯款3萬元及4萬8831元至原告帳戶。參諸被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被證12),上開二筆匯款確實註記「10月薪資」,故被告辯稱未積欠原告97年10月薪資自屬有據。
㈥97年11月之薪資
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伊97年11月之薪資2萬元,惟查,兩造於97年9月5日即已約定,業務加給2萬元部分,改為業績獎金,且必須達到業績目標才發放,已如前述。茲原告對於其未能達成97年11月預定之業績目標並不爭執,自不能要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業績獎金。
㈦97年12月之薪資
⒈被告並不否認97年12月僅匯款薪資3萬8831元予原告,惟
辯稱:因公司營運持續虧損,台北營業所之開銷過大,因而與原告協議,將台北營業所之開銷,由每月18萬元減為1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之薪資應減為每月4萬元等語。⒉經查,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97年11月24日寄給
原告之電子郵件為憑(參被證14)。而該電子郵件確實提及「為了公司方能經營下去,妳必需思考提出如何每月薪資+管銷+房租於10萬元,也惟有如此才能繼續經營下去」。
而原告於同日之回函中,亦提及已著手尋找租金更為便宜之辦公室(參被證14)。嗣於97年12月16日被告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春節不給薪之事」(參被證15)時,原告則回覆「你簡訊說春節無薪給假,這我們不同意。前幾天我們不是才談好,怎會又變卦?而且談好減薪之後,你再說無薪假,這樣不合理」等語(參被證15)。綜合上開兩造間之郵件往來內容,原告顯然已對被告先前減薪之提議表示贊同,僅對於春節無薪給假表示不贊同。再參照被告於98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97年12月份台北營業所之管銷費用表,其中原告之薪資即標示為4萬元(參被證16),故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97年12月減薪為4萬元之協議,自非無據。茲扣除勞健保1169元後,被告已匯款3萬8831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4萬元之薪資。
㈧98年1月之薪資
⒈原告主張被告匯給原告之台北營業所98年1月份之管銷費
用共9萬2713元,扣除員工蘇美甄之薪資2萬1238元、業務薪資1萬元及事務費5169元後,原告實際拿到之薪資為5萬63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6306元)。尚欠2萬25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525)。
⒉經查,兩造於98年2月26日另簽訂經銷協議書,原告由被
告公司員工之身分,轉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經銷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被證17)。而經銷協議書第18條即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須將98年元月管銷加開銷費用共計壹拾壹萬元付給乙方(即原告)。依上開規定可知,兩造在簽定經銷協議書時,除針對日後經銷之權利義務作約定外,亦一併結算兩造98年1月間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產生之權利義務,且雙方均同意,98年1月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台北營業所之管銷(即人員薪資、房租及其他事務費)合計為11萬元,已可認定之。且原告對於被告在此之前,已給付一月份之事務費1萬1967 元,及人員之勞健保費分別為1700元及3620元並不爭執(見100年5月9日筆錄第2頁),故被告僅須再給付予原告98年1月份之管銷及開銷費用為9萬2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92713)。茲被告上開款項已於98年2月27日匯入原告帳戶(參被證18),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㈨98年2月份之薪資
如前所述,兩造於98年2月26日另簽定經銷協議書。原告由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轉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之身分。雖簽訂協議書之日期為98年2月26日,惟細觀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第八條約定:98年2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乙方(即原告)之銷售發票,仍使用甲方(即被告)之公司發票,98年7月1日後乙方將自行設立公司;另第十二條亦規定:甲乙雙方針對97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之未收帳款對帳完畢後,乙方須負責將帳款收回。由此可知,雙方有關經銷合約之實質內容,顯然有溯及自98年2月1日起生效之意。換言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應自98年2月1日即生效。茲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即不再具有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份之薪資。
三、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度之年終獎金即一個月之薪資8萬元,惟依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年終獎金係規定在「員工紅利」之項下。衡諸企業經營之原則,自以當年度公司有盈餘時,才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且依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5),原告於郵件中亦提到「知道公司狀況不會有年終獎金」等語。顯然原告亦明瞭,發放年終獎金之前題,須以公司營運有盈餘為前提。茲原告對於被告公司97年度之營運仍處於虧損狀態並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發放97年度之年終獎金。
四、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資遺費部分:⒈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98年1月間,欲結束台北辦公室之營
運,而要求原告至台中總公司上班,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因而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遺費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自承其於98年1月中即知悉,但卻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100年4月25日辯論筆錄),顯已逾30日之期限。即便以兩造於98年2月26日簽訂經銷協議書時,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期限。故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序並不合法。
⒉另雇主因公司業務緊縮及虧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固得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惟是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選擇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此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⒊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立法意旨在保護勞工一旦遭終止勞動契約後一家之生活。如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之離職為其生涯規劃並得預見,此種情形與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自不能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茲兩造業於98年2月26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已如前述,換言之,雙方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舉形同原告自願離職,既係自願離職,被告當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份之薪資7萬8831元,及97年12月份不足之薪資1萬8831元,合計9萬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月份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資遺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之薪資一覽表(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應付金額│已付金額│ 匯款日期 │ 尚欠金額 │├───────┼────┼────┼─────┼─────┤│96年11月份薪資│78,831 │0 │ │78,831 │├───────┼────┼────┼─────┼─────┤│96年12月份薪資│78,831 │0 │ │78,831 │├───────┼────┼────┼─────┼─────┤│97年 7月份薪資│78,831 │38,831 │97.08.26 │40,000 │├───────┼────┼────┼─────┼─────┤│97年 9月份薪資│78,831 │58,831 │97.10.13 │20,000 │├───────┼────┼────┼─────┼─────┤│97年10月份薪資│78,831 │48,831 │97.11.18 │30,000 │├───────┼────┼────┼─────┼─────┤│97年11月份薪資│78,831 │58,831 │97.12.11 │20,000 │├───────┼────┼────┼─────┼─────┤│97年12月份薪資│78,831 │38,831 │98.01.11 │40,000 │├───────┼────┼────┼─────┼─────┤│98年 1月份薪資│78,831 │56,306 │98.02.27 │22,525 │├───────┼────┼────┼─────┼─────┤│98年 2月份薪資│75,974 │0 │ │75,974 │├───────┼────┼────┼─────┼─────┤│ 合 計 │ │ │ │406,1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