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吳淳喻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 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6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因勞動契約事項發生爭訟,約定之勞動契約履行地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關於勞動契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亦在臺中縣豐原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例如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如係因單獨行為或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已如前述;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亦非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法定之債,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屬勞動契約請求權之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