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蔡金枝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炳欽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蕭佩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21日於被告耀陞食品股份公司(下稱耀陞公司)之廁所跌倒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97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又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要屬同一基礎事實,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7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原告於同年7月21日下
午於被告公司內之廁所,因地板濕滑不慎遭門檻絆倒,造成右肱骨頭骨折及右膝韌帶裂傷血腫之傷害,先於97年7月21日起至25日止至陳松整復所住院診療,再於97年8月25日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肱骨閉鎖性骨折。97年8月25日至99年1月22日間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右肩關節之永久失久傷病,又被告於原告到職後並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乃自行以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僅以原投保之職業工會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第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計134,400元之勞工保險給付。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受傷,係屬職業災害,其於事發當日即至陳
松整復所住院5天,另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參個月,共計95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計190,000元;原告月薪為29,130元,自事故之日起至99年2月失能給付治療終止日止,共19月,工資為553,470元,另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殘廢等級為第11級並以160日計算,故被告應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上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以及160日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233,040元,合計為976,510元。又被告未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費用,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抵充原告所受之勞工保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6,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㈢原告於97年7月21日下班後在廁所跌倒,當時並未受有右肱
骨頭骨折及右膝韌帶裂傷血腫之傷害,而係原告前往不具專業能力之民間診療診所(即陳松整復所)接受治療,始造成該等傷勢,與原告在廁所公司跌倒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係以普通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故本件事故僅為普通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原告自不能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補償。
㈡縱認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請求補償之金額亦有違誤: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4條所規定之醫療給付不包括看護費用,且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治療,其未經被告同意而至非勞工保險指定之陳松整復所治療,且陳松整復所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及「門診」均經修改,亦無虞修改處簽章確認,該診斷證明書非真正。
⑵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未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所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初診日期」、「門診治療時間」等處均經修改,並非真正,另原告受雇被告為採時薪制之臨時工,每小時時薪95元,原告於97年7月14日至97年7月21日之工作天數為7日,以每日8小時計算,原得領取之工資僅為5,320元,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時,所核定原告自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5,200元,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29,130元計算19個月之原領工資,並非有據。
⑶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非採固定薪制,事故發生之該月薪資為5,320元,其殘廢補償之計算標準自應以5,320元計之,況原告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普通傷害為由申請失能給付,無須加計50%之職業災害給付。
㈢被告對於公司內部之廁所空間已有妥善清潔、照護,並常保
地面乾淨,並無地板濕滑之情形,公司經營至今,未有任何員工於如廁時受有傷害,被告已提供完善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設備,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情事,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又無任何過失,況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自不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看護費用。
㈣原告已於99年3月5日受領134,400元之勞工保險給付,被告
應得依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就原告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予以抵充。
㈤縱認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7年7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為採用時薪制之臨時工,時薪95元。
㈡原告於97年7月21日於被告公司之廁所跌倒。
㈢原告於97年7月21日至陳松整復所就診。
㈣原告於97年8月4日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側肱
骨頭、頸骨折,須專人看護3個月,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
㈤原告係以普通傷害為保險事故之傷病類別,申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並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34項,以99年3月5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03717號函,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計134,400元。
㈥原告係自行以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1日,在被告公司之廁所跌倒,受有前開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且係因被告公司未保持廁所乾淨,致其因地板濕滑跌倒受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合計為976,51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陳松整復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確係在被告公司廁所內跌倒受傷,受有肱骨骨折、右膝韌帶裂傷水腫之職業災害:
⑴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7月21日下班後於廁所跌倒之當時
,並未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及右膝韌帶裂傷血腫之傷害,係因原告接受民間治療所致,與原告在廁所公司跌倒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7月21日至陳松整復所診療之時,即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及右膝韌帶裂傷血腫之傷害,此有陳松整復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與竹山秀傳醫院
97 年8月25日病歷所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內障礙」之傷病位置相當,且參諸竹山秀傳醫院之病歷記錄所載,原告於97年8月4日即至該院就中醫科就診,經X光檢查結果為肱骨頭外側撕裂性骨折,診斷結果為肱骨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除於97年7月21日當日至陳松整復所就診外,於97年8月4日復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且診斷亦為肱骨閉鎖性骨折,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97年8月4日之X光檢查片檔案診斷原告為右肱骨頸骨折無誤,而右肱骨骨折傷勢形成的原因為外傷,簡單的跌倒時右肩撞擊著地,便可能發生右肱骨頸骨折,原竹山秀傳醫院記載肱骨閉鎖性骨折,診斷書所載右肱骨頭、頸骨折,兩者意義相同,與2009年7月31日整復所所載右肱骨頭骨折部位傷勢也大抵相同,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97年7月21日有在被告公司廁所跌倒之情形,堪認原告確係因97年7月21日跌倒造成前開傷害甚明;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前開傷害係因在陳松整復所治療時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又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就業場所,應不以勞工直接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者為限,於工作場所以外,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亦應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義務,不因是否於工作時間內而有異,則於工作時間以外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與其業務兼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應視為職業傷害。經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係於甫下班尚未離去被告公司前,利用公司所設置之廁所如廁後跌倒,是原告於甫下班時,基於生理需要而使用被告公司所設置之廁所如廁後跌倒受傷,原告於甫下班時即至被告公司廁所如廁,應為原告於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且其受傷害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有相當之密接關係存在,是原告於甫下班時至被告公司廁所如廁後跌倒受傷,揭諸上開說明,核屬職業災害無誤,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強制原告必須以職業災害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而本件原告並非以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則勞工保險局即無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為判斷,自不能以勞工保險局以普通傷害之失能給付為由,遽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⑶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7月21日之下班準備返家前,在被告
所提供管領之工作場所內,基於生理需求而至被告公司廁所如廁時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核與原告於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有密接關係,且所受傷害與執行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揭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前開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裁判及92年度臺上字第267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廁所之管理清潔有疏失,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否認有何清潔疏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並提出廁所清潔管理卡為證。查,原告就其係因被告公司廁所地面溼滑而滑倒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屬有疑,且依竹山秀傳醫院97年8月4日病歷記錄內容所示,原告於就診時係陳述受傷過程為97年7月21日夜間上廁所,視線不明,踢到磁磚跌倒等語,並非主述因地面溼滑而滑倒受傷,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廁所未保持清潔、地面溼滑造成其滑倒受傷,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並無足採;況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是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是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前提,法人始與其代表人或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為法人,其亦無單獨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洽。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有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其對於職業場所已提供完備之保護設施,對於廁
所空間亦有妥善清潔、照顧,無庸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廁所清潔管理卡1份為證。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所明定。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對於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職業災害之事實,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查,本件原告確係受有職業災害之傷害,已如前述,揭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核與被告就原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故意、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開傷害,至陳松整復所住院5日,並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3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之醫療費用190,000元等語。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之項目,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4條定有明文,且看護費用係用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並非對原告施以何等醫療,縱有聘請看護之需要,亦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得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屬雇主應補償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共計95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依本條款計被告應補償190,000元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工資補償:
①原告主張其自受傷起至99年2月失能給付治療終止日止,共
19個月,按月薪29,130元,請求工資補償共計553,470元等語。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則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經查,查原告因前開職業傷害,自97年7月21日起在陳松整復所住院治療至97年7月25日;出院後則自97年8月4日起至竹山秀傳醫院繼續門診治療,此有陳松整復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右側肱骨頭、頸骨折」、「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參個月」等語,又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即右肱骨頸骨折),肱骨頸骨骨折癒合時間約2至3個月」、「依其傷勢為未移位穩定之肱骨頸骨折,只需手臂吊帶不需手術,前一個月門診治療,骨折癒合約二至三個月為休養期,骨折癒合後視肩關節功能恢復能力作為職場工作之依據,一般全部功能復原約在傷後三至六個月之間。」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內確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3個月之工資補償,為有理由,至逾3個月部分,原告雖有繼續治療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能繼續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工資補償應以月薪29,13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然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約定薪資為時薪95元,是其主張應以月薪29,13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無據。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得主張之原領工資即其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760元(計算式:95×8=760),而折算其每月薪資應為15,960元【計算式:84×2=168(每月法定工作時數),168÷8=21(折算每月工作日數),760×21=15,960(每月薪資)】,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在治療而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核如前述,據以計算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合計為47,880元(計算式:15,960×3=47,880),是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於47,8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殘廢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治療後,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記第十一級之失能情形,且本件為職業災害,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加計百分之五十之殘廢補償,是以月薪29,13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233,040元等語。然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上肢機能失能」項目關於「失能審核」欄所載,所謂「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所謂「運動失能」,則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而原告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失能情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現右肩上舉95度,後伸30度,伸屈活動功能計125度,目前肩關節功能約減損30%,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失能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1-40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第13級情形,其失能給付標準為60日,又本件為職業災害,亦如前述,是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加計百分之五十之殘廢補償給付原告,另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每月工資應為基本工資17,280元,核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合計為68,400元(計算式:時薪95元×每日工時8小時×60日×1.5=68,4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於68,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補償47,880元及殘廢補償68,400元,合計116,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勞工保險已給付部分應予抵充,為無理由;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
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建置目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依此項規定所為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定之殘廢補償相同,而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之工資補償性質不同,依前揭說明,則雇主僅得以勞工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抵充本件殘廢補償。次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②經查,本件原告係自行以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原告嗣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34項,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計134,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未曾負擔支付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是,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勞保給付,既非由被告給付保險費,且被告亦無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自不得主張依上開但書規定予以抵充。是被告所辯原告所受領之勞保給付應予抵充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告因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其雇主即被告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其義務性質與給付原因並不相同,且被告不得主張抵充之原因,係因其未負擔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所致。且原告既是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基法殘廢補償之不同目的制度,依法向不同債務人請求給付或補償,皆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㈥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情形,為無理由:
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既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並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揭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無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仍屬無據。
㈦再查,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前開傷害,而得向原告請求
上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116,280元,均核如前述。又查,被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於97年9月22日匯款2,650元予原告,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存卷可憑,是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2,650元部分自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2,650元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金為113,620元。
㈧綜上,本件原告確因職業災害受有前傷害,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所受職業傷害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有人侵權行為所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11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