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2號受 罰 人 甲○○上受罰人因「秀吉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違反清算完結期間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查受罰人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同意就任秀吉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民事清算人就任狀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司字第19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內可稽,是其原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即99年6月17日前完結清算,受罰人竟未於該期限屆滿前完結清算,亦未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而遲至99年7月1日始具狀聲報於99年6月30日清算完結,此有民事清算完結狀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准許備查而告完結。是受罰人係於99年7月1日始檢具完整資料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准予備查,核已逾上述應於6個月期限內清算完結之規定,受罰人復未向本院聲請展期,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處以罰鍰。
三、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