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解任名鴻有限公司清算人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使名鴻有限公司(下稱名鴻公司)應繳納稅捐之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乃至進行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惟聲請人為公務機關,不適宜擔任清算人職務,又聲請人如因執行清算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編列預算支應,無異以全民之納稅負擔,且有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現象。況名鴻公司94年度最後一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中尚有剩餘財產,基於公司清算程序之主要考量目的,在維護市場經濟活動之公平與安定,實應由諸如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較為適當,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並重新為名鴻公司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名鴻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
宜,有公司章程在卷為證,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名鴻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且董事即負責人鍾瑞興已於民國96年1月12日死亡,另鍾瑞興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鍾瑞興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6年2月6日中院慶家方96繼261字第1426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4號卷(下稱選派卷)為憑,顯見鍾瑞興之繼承人應無擔任名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㈡而名鴻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附於選派卷足憑。聲請人雖陳稱名鴻公司94年度最後一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中尚有剩餘財產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係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本身為稅務機關,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4號案件98年7月7日訊問程序中已稱名鴻公司於95年度以後就沒有申報財產,現在可能已經沒有財產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選派卷可參,顯見尚難以名鴻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料為據即認名鴻公司尚有財產。則名鴻公司名下既無財產,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徒然浪費社會成本。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4號案件乃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而選派聲請人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
㈢聲請人雖以其為公務機關,不適宜擔任清算人為由,聲請本
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惟基於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其確不適合擔任名鴻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