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亮潔
鄭鈺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台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毫喨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經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異動清冊,確認毫喨公司已於民國98年5月1日核准解散。而第三人王康宇雖於97年10月16日辭任董事長乙職,惟其仍於同年11月8日接管公司帳戶及財務資料,其後並負責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相關事宜,確實係以負責人身分執行清算人職務。反觀,聲請人等實際上皆未獲參與公司法第40條規定之清算人之職務,爰依法聲請解任其等之法定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顯見僅監察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
三、經查,聲請人鄭鈺華為毫喨公司之董事,非毫喨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解散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另一聲請人陳亮潔則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毫喨公司已發行股份6800股,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11,800股)3%以上,有毫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其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無不合。
四、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與毫喨公司間即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人與毫喨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聲請人隨時終止之,毋庸聲請法院解任。況聲請人僅陳明其等未獲實際參與毫喨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乏事證證明其等確不適合擔任毫喨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其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