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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 甲○○即 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0間事件(98年度中勞簡字第17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中救字第2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175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中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和解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因和解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計新臺幣1,177元(計算式:兩造達成和解得聲請退裁判費2/3,是本件應核退之裁判費為3,5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受裁定人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惟受裁定人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2/3,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受裁定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受裁定人最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新臺幣為1,177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