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6號原 告 乙○○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51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中救字第8號),因該事件已和解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51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本院99年度中救字第8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和解終結,其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退還原告,餘由原告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9,556元),其中三分之二退還原告,餘應由原告自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送費用經核為407元。(計算式:1220×1/3=407)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