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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金樹上聲請人就原告林素花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分會之求償程序。是分會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範圍相同,自不得逸脫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即該費用仍應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討論意見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理由所謂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指「依法或裁判」,其中所指依裁判固無論矣,而「依法」者當非指依法律扶助法,蓋法律扶助法祇是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基此,如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關於第一、二審民事事件訴訟代理採律師許可代理,第三審民事事件方採律師強制代理、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果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給付酬金,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勝敗向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當然結論,何以能因當事人之一造有無受基金會扶助結果而有不同;若謂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為基金會分會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酬金或必要費用之依據,顯然法律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此法律亦屬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林素花曾向聲請人之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後准予就原告林素花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給予第一審之扶助,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在卷可證。而前揭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爰就前開案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25,000元請求相對人歸還。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可認第一審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