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即 原 告 己○○
庚○○辛○○丙○○上 五 人 劉瑩玲律師代 理 人相 對 人 丁○○即 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壬○○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聲請人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為確定。經聲請人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聲請人預納。 │├─────────┼────────────┼──────────┤│合 計 │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