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昱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昱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十一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昱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本應於清償債權、移交遺產與國庫時始完成職務,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被繼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並拍定,即將製作分配表,分配拍得之價金,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本院,以前揭事件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十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管理費用收據所示,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單純,復斟酌本件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將近一年,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二千五百元費用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附卷足參,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