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何志揚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依職權將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刊登報紙一日,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查被繼承人甲○○遺產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雖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實有必要再進行變賣程序,以利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法定職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函、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刊報資料暨分類廣告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書函(均影本)、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明細、被繼承人甲○○債務明細為證,應為真實可信。又被繼承人甲○○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附表: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坐落及標示 │權利範圍 │├──┼────────────────────┼──────┤│ 1 │雲林縣○○鄉○○段湳仔小段五九之一地號、│十分之二 ││ │地目旱、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 │ │├──┼────────────────────┼──────┤│ 2 │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原、面│一八0分之二││ │積四九0八平方公尺 │ │├──┼────────────────────┼──────┤│ 3 │雲林縣○○鄉○○段古坑小段三六之一0地號│三0分之二 ││ │、地目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 │ │├──┼────────────────────┼──────┤│ 4 │雲林縣○○鄉○○段古坑小段三六之一四地號│三0分之二 ││ │、地目道、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 │ │├──┼────────────────────┼──────┤│ 5 │雲林縣○○鄉○○段古坑小段三六之二三地號│三0分之二 ││ │、地目道、面積六八七平方公尺 │ │├──┼────────────────────┼──────┤│ 6 │雲林縣○○鄉○○段五六二之二地號、地目道│六十分之二 ││ │、面積七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