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為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遺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繼承人及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因被繼承人係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管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捐助於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基金會),聲請人並已完成捐助程序,現該基金會委請聲請人標售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請求裁定准予變賣前揭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為退除役官兵之被繼承人甲○○已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期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及登載新聞紙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為依法移交上開遺產予榮民基金會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惟不論聲請人是否已完成捐助程序而受該基金會委託標售上開遺產,該移交遺產行為均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