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李祥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代 理 人 陳炳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李祥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次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被繼承人李祥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5月19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文正2720建號(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四段53之93號、總面積為2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聲請人經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李祥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又經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且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據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內容所示,其遺產應捐給公益或慈善事業單位,然將前揭建物依原物捐給公益或慈善事業單位,未必對該單位產生最大利益,甚至可能衍生更多困擾,且被繼承人遺囑中所指定之兩位遺囑執行人年事已高,渠等委任聲請人代為變賣建物,再將價金交由渠等捐贈公益或慈善事業單位,以利遺囑執行事務之進行,聲請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賣前揭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家催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之遺囑、本院家事法庭函、公示催告刊登之報紙(均影本)等為證,復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炳君於本院99年10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既已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且觀諸被繼承人李祥雲之遺囑內容載明略以:「…曾自稱座落臺中市○區○○○街四段53之93號5樓套房1間為庇身之所,另有定郵儲存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私蓄金,均指定廖德川、孫家茂二人暫管…,迨余往生後,由保管人將余結餘財物轉交指定前警界老長官張鐵崑先生及委任黑有亮律師為遺產執行人(願支遺產餘額百分之廿為酬)若尚有定存亦由二執行人向存款單位領出辦理余身後事宜…。事畢遺產仍有餘額請設法分配給大陸弟弟繼承,如逾2年不來繼承,就捐給公益或慈善事業單位為余遺願。」顯見將剩餘遺產捐贈公益或慈善單位之事宜應屬遺囑執行人職務。聲請人縱受委任代為變賣前揭建物,再將價金交由遺囑執行人,以利後續捐贈事務之進行,然該交付價金之行為並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