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保證之債務。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七)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費用。3、實行抵押權費用。4、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5、裁判費。6、律師費。7、代墊費。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桂珠,1分之1。嗣債務人桂珠於98年12月9 日與聲請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並於聲請人交付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及撤回起訴狀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是聲請人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債務人支付1,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一次請求給付所有未到期價金2,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雖曾因借貸原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花旗銀行,惟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花旗銀行之抵押債權已為0 ,因事隔多時,相對人忘記請求花旗銀行塗銷,故於98年12月9日簽約時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後經胡宗賢律師通知已將花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提出99年1 月13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為憑;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 項雖約定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交付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及撤回起訴狀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聲請人,惟本件買賣係雙方共同委託胡宗賢律師辦理,胡律師如先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發現並提醒相對人向花旗銀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不會發生違約情事,惟胡律師並未為之,聲請人亦知悉而未告知相對人,欲藉此拍賣抵押物獲取違約金及提前還款利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相對人知悉後隨即塗銷花旗銀行抵押權設定,使聲請人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無理由,請駁回聲請等語。惟查: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及98年12月31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交付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及撤回起訴狀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及未到期價金,是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資料形式審查結果,本件已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次按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