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興祥佳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五字第3529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8,000元後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該保全程序經他債權人調卷執行並進行分配而未獲分配清償,應認已訴訟終結,並依法經鈞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定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在案,且該行使權利期間屆至,相對人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迄未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全五字第352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8,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保全程序已終結確定,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行使權利函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