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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名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1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1,191元及鑑定費1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191元(計算式:71,191元+10,000元=81,19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證人旅費部分,因證人梁珠金捨棄證人旅費(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2 號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證人旅費新臺幣50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應另狀向承辦股聲請退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