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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祥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將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 元,因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全數由聲請人乙○○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是相對人僅應給付聲請人乙○○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