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世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丁○○戊○○己○○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世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世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業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本院復查無相對人世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共同清算人,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世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送達,自非合法,其即逕向本院對相對人世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非有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關於相對人乙○○之地址載為台中市○區○○里○鄰○○○路○○○號18樓之5,惟由戶籍謄本觀之,本件相對人乙○○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足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自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情事可茲證明相對人確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