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63號聲 請 人 陳美如
陳美妃陳怡靜陳彥翰上列3人共同相 對 人 陳文德
陳文雄江陳麗娟陳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文德、陳文雄、江陳麗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德、陳文雄、江陳麗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陳麗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梅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2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文德、陳文雄及江陳麗娟連帶負擔1/40,相對人陳文德、陳文雄及江陳麗娟負擔3/40,相對人陳梅玉負擔3/10,餘由聲請人陳美如、陳美妃、陳怡靜及陳彥翰之被繼承人陳金雄負擔;相對人陳梅玉及聲請人陳美如、陳美妃、陳怡靜及陳彥翰之被繼承人陳金雄不服提起上訴,陳金雄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8年12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美如、陳美妃、陳怡靜及陳彥翰承受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 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相對人陳文雄、江陳麗娟各負擔1/10,相對人陳文德負擔1/20,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梅玉負擔2/10,餘由聲請人陳美如、陳美妃、陳怡靜及陳彥翰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341元 │原告陳金雄、陳梅玉原起││ │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 │ │581,200 元,應徵收裁判││ │ │費56,341元,已由原告陳││ │ │金雄繳納。嗣減縮聲明為││ │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 │ │梅玉 1,381,029元及原告││ │ │陳金雄 4,143,086元,應││ │ │徵收裁判費55,747元,減││ │ │縮部分視為撤回,由原告││ │ │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76,195元 │原告陳金雄敗訴部分3,76││ │ │7,402 元全部上訴,原告││ │ │陳梅玉敗訴部分1,255,80││ │ │0 元全部上訴,應徵收裁││ │ │判費76,195元,已由原告││ │ │陳金雄繳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1)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94元(已由聲請││ 人4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雄繳納,不予列計) ││ 減縮聲明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747元 ││ 計算式:56,341元-55,747元=594元 ││(2)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500,913元 ││ 計算式:1,381,029元+4,143,086元-1,255,800元-3,767││ ,402元=500,913元 ││(3)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5,056元 ││ 計算式:500,913元/5,524,115元≒9.07%,55,747元X9││ .07%≒5,056元 ││(4)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原告各應負擔部分: ││ ①原告陳梅玉應負擔:1,517元 ││ 計算式:5,056元X3/10≒1,517元 ││ ②原告陳金雄應負擔:3,034元(已繳納,不予列計) ││ 計算式:5,056元X6/10≒3,034元 ││(5)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被告各應負擔部分: ││ ①被告陳文德、陳文雄、江陳麗娟應連帶負擔:126元 ││ 計算式:5,056元X1/40≒126元 ││ ②被告陳文德、陳文雄、江陳麗娟應負擔:379元 ││ 計算式:5,056元X3/40≒379元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50,691元 ││ 計算式:55,747元-5,056元=50,691元 ││(2)被上訴人陳文雄應負擔:12,689元 ││ 計算式:(50,691元+76,195元)X1/10≒12,689元 ││(3)被上訴人江陳麗娟應負擔:12,689元 ││ 計算式:(50,691元+76,195元)X1/10≒12,689元 ││(4)被上訴人陳文德應負擔:6,344元 ││ 計算式:(50,691元+76,195元)X1/20≒6,344元 ││(5)上訴人陳梅玉應負擔:25,377元 ││ 計算式:(50,691元+76,195元)X2/10≒25,377元 ││(6)上訴人陳美如、陳美妃、陳怡靜、陳彥翰應連帶負擔: ││ 69,787元(已由聲請人4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雄繳納,不予││ 列計) ││ 計算式:(50,691元+76,195元)X11/20≒69,787元 ││三、本件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相對人陳梅玉應負擔:26,894元 ││ 計算式:1,517元+25,377元=26,894元 ││(2)相對人陳文德、陳文雄、江陳麗娟應連帶負擔:126元 ││(3)相對人陳文德、陳文雄、江陳麗娟應負擔:379元 ││(4)相對人陳文雄應負擔:12,689元 ││(5)相對人江陳麗娟應負擔:12,689元 ││(6)相對人陳文德應負擔:6,3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