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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相 對 人 趙賢聰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3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項目 │ 金 額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375元 │ 由聲請人預先支付 │├───────┼───────┼──────────────┤│第二審裁判費 │ 20,062元 │ 由相對人支付,不予列計 │├───────┼───────┼──────────────┤│ 總 計 │ 13,375元 │ │├───────┴───────┴──────────────┤│結論: ││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7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