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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畢卡索梅川陽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貴人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停車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為免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終結,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8號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4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因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