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57,100元及81,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18號及98年度存字第332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