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及第三人甲○○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對其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相對人另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815元│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郵費 │ 664元│聲請人支出(聲││ │ │請人預納郵費 ││ │ │840元,退還郵 ││ │ │費176元,計支 ││ │ │出664元)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7,221元│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郵費 │ 1,200元│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更審郵費 │ 29元│聲請人支出(聲││ │ │請人預納郵費 ││ │ │340元,退還郵 ││ │ │費311元,計支 ││ │ │出29元)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7,221元│聲請人支出 │├────────┼─────────┼───────┤│第三審再審郵費 │ 78元│相對人支出(相││ │ │對人預納郵費 ││ │ │340元,應退還 ││ │ │郵費262元,計 ││ │ │支出78元) │├────────┼─────────┼───────┤│合計 │ 21,228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364元 ││計算式: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4,815元+664元=5,479元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7,221元+1,200元+29元=8,450元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7,221元÷2=3,611元 ││⑷第三審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甲○○部分)之訴訟費用: ││ 7,221 元÷2=3,611元 ││⑸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79元+8,450元+3,611元 ││ )×1/10+3,611元=5,364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864元 ││計算式: ││ (5,479元+8,450元+3,611元 )×9/10+78元=15,864元 ││三、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78元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786元 ││ 計算式:15,864元-78元=15,7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