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770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