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4,45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968元│相對人支出 ││ │ │ │├─────────┼────────┼───────┤│第一審更審地政規費│ 4,175元│相對人支出 ││ │ │ │├─────────┼────────┼───────┤│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 4,500元│相對人支出 ││判費 │ │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裁│ 184,452元│聲請人支出 ││判費 │ │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 184,452元│相對人支出 ││ │ │ │├─────────┼────────┼───────┤│合計 │ 500,54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