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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金星餐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980601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80601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執行事件保管中。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85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中載明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取回法扶保證字第09806010號保證書,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執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勞訴字第85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