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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衛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白○○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由其家人報請警察協助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並於翌日予以緊急安置,嗣經許可強制住院,惟聲請人未有攻擊行為及精神疾病,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定義:「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復按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誇大妄想、怪異妄想、情緒暴躁易怒,經常突然口出惡言或揚言對家人、鄰居不利等,且其自我照顧能力退化,入院前已多日未洗澡,數月未刮鬍子、未剪頭髮,甚至於99年1月1日突然持刀威脅恫嚇全家,又意圖開瓦斯引爆,遭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專科醫師侯伯勳醫師診斷,認其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虞,故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住院治療,遂自99年1月2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上揭醫院精神專科醫師侯○○、卓○○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亦認其有傷害他人之虞,是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附聲請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月5日許可本件聲請人強制住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治療評估紀錄單、精神科社會功能評估表、家族治療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證,另觀諸聲請人之病歷紀錄,其仍有多辯、多疑、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足徵聲請人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