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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衛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衛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復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二項及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緊急安置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並強制聲請人住院,而聲請人之前雖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九十四年間起出現情緒不穩、混亂行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入住臺中醫院、宏恩醫院、八0三醫院、賢德醫院多次,領有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出院後因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此次住院前十天因精神症狀加劇,由路人報警送八0三醫院治療,因無病床輾轉至賢德醫院住院,出院後因精神症狀未改善,由其生母偕同救護人員送聲請人至維新醫院就診,入院後情緒激動、威脅恐嚇堅持拒絕住院,嗣經維新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醫師認其有傷害他人之虞,認定其為嚴重病人,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維新醫院檢附聲請人及其生母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許可維新醫院聲請許可本件聲請人強制住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病人病歷摘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表、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維新醫院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病程紀錄、社會工作轉介及報告單、精神科社會心理功能評估表、家族治療紀錄單、特殊心理治療照會及接案紀錄單、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職能治療轉介單、職能治療參與評量表、護理紀錄等在卷可證。惟就聲請人目前病況觀察,其情緒狀況雖略有改善,惟其精神症狀僅較為緩解,但尚非穩定等情,此有維新醫院一百年一月六日維醫社法字第一0000000一三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以其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而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乙情,與前開事證不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聲請人之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