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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金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裕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繼承開始時設籍臺中市○○區○○路○○○號)生前因有不完全給付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乃對被繼承人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使聲請人無法就債務人之遺產求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起訴狀、除戶戶籍謄本、訂購單、結匯單、本院家事庭函文(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王裕昌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嗣被繼承人王裕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除戶戶籍謄本、訂購單、結匯單、本院家事庭函文(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六九二號全卷,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母王李碧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皆已無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之父王清松雖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然乃後於被繼承人而歿,且王清松生前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故為被繼承人王裕昌之繼承人無訛。由此足認,被繼承人王裕昌死亡後,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而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