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邱雲昌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林國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國治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國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及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二段94號)於95年5月3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鈞院依聲請爰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蔡枝為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受理被繼承人遺產稅行政執行案件後,發現林蔡枝並不識字,恐難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有礙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報告)、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國治遺產稅之執行機關,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林蔡枝(00年0月00日生)既不識字,且年事已高,實難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有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並觀諸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7號之卷內資料,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女均已出嫁,其子林炳榮大多在外地求學、工作,未實際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且被繼承人之子林炳榮、女林綉芬亦於本院99年12月8日訊問時到庭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且無意願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兄林羣超(00年0月00日生)、林國棟(00 年00月0日生)、姊劉鐶(00年0月0日生)、何林福妹(00 年00月00日生)、弟林增吉(00年0月0日生)均年事已高,亦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
四、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雖來函表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倘由其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故宜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律師公會指派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爰引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為據。惟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來函表明因管理報酬與遭受巨額裁罰之風險顯不相當,故在尚未凝聚會員共識前,將暫不推派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99年12月16日中律田三字第9959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指定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另查㈠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㈡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㈣末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留有田賦1筆、土地5筆、投資3筆等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查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上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況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稅之行政執行機關,其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促進遺產稅之行政執行程序,若遺產管理人妥適管理遺產,將有助國家稅收,亦有利國庫。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改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