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俞慧美非訟代理人 吳僑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傳道(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繼承開始時設籍臺中市○區○○街○○巷六之二號)為聲請人之女婿,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合法繼承人為聲請人女兒即配偶吳盈生、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及張瑞謙等五人。詎吳盈生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過世,聲請人為吳盈生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傳道除上開繼承人外,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傳道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合法繼承人為聲請人女兒即配偶吳盈生、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及張瑞謙五人。詎吳盈生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過世,聲請人為吳盈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及張瑞謙等四人,且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