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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非訟代理人 丙○○受 選任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宗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巷2之2號、於97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積欠聲請人稅捐債務尚未清償,詎料,乙○○於97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8年1月23日中院彥家合98繼216號函(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對其尚有稅捐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98 年度繼字第216號卷宗,經核屬實,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家屬,迄未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欲指定被繼承人配偶甲○○為遺產管理人,惟其於本院99年3月31日調查期日時到庭表示其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亦無意願之甲○○擔任。而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參本院前揭調查期日之訊問筆錄),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羅宗賢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9年4月8日中律賢三字第99157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羅宗賢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