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8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董奉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奉玉於95年3月3日死亡,其生前曾於95年2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表示其死後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應納稅捐規費後,將全數捐助臺中縣大里市內生活窮困,急需幫助之家庭、個人或以兒童為救濟對象之慈善團體,並以遺囑指定陳芬娥為遺囑執行人,嗣經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239號確認該遺囑為真正。99年7月間,遺囑執行人陳芬娥請求聲請人交付遺產以利遺囑之執行,並依聲請人要求提出遺囑執行計畫書,然經審核該計畫書,發現其協助捐贈對象非大里市極需幫助之家庭或個人,且受捐助團體有非以社會福利為宗旨之未立案單位,顯與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旨不符,又陳芬娥對社會福利事項未臻瞭解,倘由其執行遺囑,除妨礙福利資源及時給付外,恐增加執行費用之支出,故有改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再者,縱陳芬娥日後修正其遺囑執行計畫書內容,但觀其內容,仍有計畫流於空泛、不切實際、難以落實之問題,且執行之公信力易生爭議,實不符被繼承人之遺願。此外,被繼承人係單身榮民,在台未有親屬,無從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保障被繼承人遺產,並使遺囑意旨得以落實,爰依法聲請鈞院改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簡稱:扶助基金會)擔任遺囑執行人云云。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218條前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29條明文規定。準此,與遺囑有利害關係之人僅於遺囑執行人就遺囑之執行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時,始得聲請改選之。
三、查被繼承人董奉玉於95年3月3日死亡,其生前於95年2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並以遺囑指定陳芬娥為遺囑執行人,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39號確認該遺囑為真正,且陳芬娥先後共提出遺囑執行計畫書兩份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遺囑、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遺囑執行計畫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據,堪信為真實。其次,關於陳芬娥於99年7月間提出執行計畫書載明以法鼓大學籌備處、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臺灣東方養生協會為捐贈對象,縱因該受捐贈團體有非以社會福利為宗旨而合法立案者,或有設址臺北市者,恐未能救濟臺中縣大里市內窮困之個人或家庭,而有違背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疑慮,然陳芬娥已於99年11月12日提出修正,改以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大里服務處及大里市內生活窮困或急需幫助之家庭或個人為捐贈對象,並由其親自審核清寒家庭、個人或學童之相關資料,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修正計畫不切實際難以落實,且陳芬娥對社會福利事項未臻瞭解,倘由其執行遺囑,將妨礙福利資源及時給付,甚至增加執行費用之支出云云。惟徵之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內容:「…願將我所有財產…扣除喪葬費用及應納稅捐規費後,全數捐助臺中縣大里市內生活窮困,急需幫助的家庭、個人或以兒童為救濟對象之慈善團體。…本人特別委託陳芬娥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擔任遺囑執行人,依照本人前面所說的對象,仔細審核,處理相關捐贈事宜…」,並與陳芬娥提出之遺囑執行計畫修正書參互以觀,足認前開執行計畫顯未悖離遺囑意旨;又聲請人迄未將被繼承人遺產移交陳芬娥管理,業經聲請人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本院99年11月26日訊問時到庭坦承無訛,本院審酌陳芬娥既未實際管理遺產並為遺囑之執行,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尚難逕認陳芬娥有遺囑執行上之困難,是否妨礙福利資源及時給付,亦無從認定,縱有增加執行費用之情事,基於被繼承人遺願(即指定陳芬娥為遺囑執行人)之尊重,亦不構成改選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此外,綜觀全案卷證,查無遺囑執行人陳芬娥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基上,本案遺囑執行人陳芬娥既無怠於執行職務,又無其他改選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改選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