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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97號聲 請 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羅宗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留有遺產,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惟因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多位在臺中地區,且遺產管理工作涉及不動產變賣程序,而聲請人為執業律師,不具買賣不動產之專業,且因居住及工作處所均位於臺北市,致無法勝任繼續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免有害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爰依法聲請改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本院改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金額龐大,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是本件自不適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羅宗賢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律田三字第九九四六四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羅宗賢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改任羅宗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