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文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嘉龍
楊嘉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收養張嘉龍、楊嘉豪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文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嘉龍(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嘉豪(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及體格檢查表等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張嘉龍、楊嘉豪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上開收養契約已合法成立,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被收養人張嘉龍之配偶戴美芳亦同意本件出養,有上開證據足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而被收養人張嘉龍之生父為楊宗憲即張三濟(下稱楊宗憲),被收養人楊嘉豪之生父不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關係人即被收養人張嘉龍之生父楊宗憲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楊碧嬌離婚之後,即未曾扶養、探視被收養人張嘉龍等情,除據被收養人之生母楊碧嬌到庭陳述:自離婚之後就沒有與生父聯絡,至今二十餘年沒有生父的消息,生父從未探視被收養人張嘉龍,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等語外,亦有被收養人張嘉龍到庭陳述:「(對生父)沒有印象,我從來沒有聽說過我的生父回來找我,或是看我」(均參照本院一00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關係人楊宗憲則到庭陳稱:「被收養人張嘉龍不是我親生的小孩,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如果張嘉龍要辦收養,他自己決定就可以了」等語(本院一00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縱係真實,於關係人楊宗憲或被收養人張嘉龍提起訴訟否認其父子關係並獲確定判決之前,關係人楊宗憲仍係被收養人張嘉龍之生父,且關係人楊宗憲並未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足認關係人楊宗憲對被收養人張嘉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收養毋庸經關係人楊宗憲之同意。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多年,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而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等情狀,並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