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郭玉華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法定代理人 邱鴻基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發監至被告監獄執行,而原告在入監執行前因有腎功能不全問題,經道安醫院醫師告知應每月施打血紅素4次,以免將來洗腎等語。為此,原告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惟遭以條件不符而駁回聲請。嗣入監執行後因腎臟不適,多次請求被告監獄衛生科護士讓原告戒護就醫、至監獄外施打血紅素,以免導致原告洗腎命運,惟被告監獄一再漠視原告之請求,致使原告病情惡化,遲至97年7月10日引發尿毒症,被告監獄始將原告送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轉入加護病房,方才保住一命,但因此導致原告將來須長期洗腎。本件被告監獄對於原告須至醫院施打血紅素之請求置之不理,導致原告病發尿毒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不能工作損失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不料,原告於起訴前之99年6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監獄請求賠償,被告監獄竟於同年7月14日以中女監總字第0990400288號函表示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在入監執行前到道安醫院診療時,道安醫院之醫師曾告知原告須定期施打血紅素以免導致將來洗腎等情,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在96年11月30日發監執行時,僅告知患有高血壓、狹心症及重度憂鬱症等,並未告知其需每月施打4次血紅素以免導致將來洗腎等語,至於原告在監執行期間,曾主訴有憂鬱症、頭痛、高血壓等病症,被告監獄協助就醫治療,並無疏失可言。直至97年7月10日原告至被告監獄衛生科看診時,始告知醫師「入監前有每半月施打血紅素」之病史等語,然而,原告當時所測得之血中氧濃度為99mm-Hg,並無缺氧現象,被告監獄所屬醫師衡酌原告之病況,因而簽立醫囑「如情況未改善,戒送外醫」等語,因此,被告監獄乃於同時下午6時3分許依醫囑付戒護原告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治療,洵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可言。
另外,被告在監執行期間縱有定期施打血紅素,恐亦與其腎功能惡化而導致洗腎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原告並無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起訴前之99年6月21日曾以書面向被告監獄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監獄竟於同年7月14日以中女監總字第0990400288號函表示拒絕賠償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監獄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 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於本院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下列事實為真
正,法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153頁背面、154頁參照):
⒈原告於96年11月30日發監至被告監所執行。
⒉原告在監期間,曾於97年7月10日因尿毒症戒護就醫送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檢查、治療。
並自當日起接受長期規律性血液透析治療。
⒊被告監所自96年11月30日原告入監後迄97年7月10日止,從未在所內或戒護原告至獄外施打血紅素之事實。
㈢兩造於本院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件爭執要點在於(本院卷第153頁背面、154頁參照):
⒈原告入監執行前至道安醫院就診時,道安醫院之醫師有無
告知原告需定期施打血紅素(每月四次)?⒉原告在入監時,或之後迄97年7月10日為止,有無告知、
要求被告監獄需為原告施打血紅素,或戒護原告至獄所外相關醫療單位施打血紅素?⒊原告自96年11月30日起,迄97年7月10日為止從未施打血
紅素,與原告在97年7月10日尿毒症病發、而需接受長期規律性血液透析治療之間,有無因果關係?㈣茲就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至道安醫院就診時,因原告有少
尿現象,因而診斷原告有腎功能不良情形,但當日並未作腎功能相關檢查,因此並未就原告「腎功能不良」作治療或提供治療建議,當日只開給原告安眠藥、血壓利尿劑、促腎循環藥及咳嗽藥(原告當天有咳嗽以及喉嚨痛症狀)等情,已據本院函道安醫院查明,有該醫院99年10月15日道醫字第1157號函暨檢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87頁參照)。至於道安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腎衰竭」字樣,則係單純依原告之自訴而記載於病歷;至於原告抽血檢驗結果雖有異常,但因初診之醫師業已離職,已無從得知當時除病歷記載事項外,有無另外給予原告口頭建議或何種建議,但就原告在96年11月25日以前之病歷並無建議施打血紅素之記載,且道安醫院亦不曾為原告施打血紅素之紀錄等情,亦據本院再次函道安醫院查明,有該醫院99年11月22日道醫字第1166號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2頁參照)。由此足見,原告在96年11月30日發監至被告監所執行前,歷次至道安醫院診療過程,道安醫院應無建議原告定期施打血紅素以預防將來需長期洗腎之結果;否則,何以病歷並無相關紀錄,更從未為原告施打血紅素。況且,依原告當時之腎功能症狀,縱定期施打血紅素,亦無法避免日後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之結果,亦據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澄清醫院查明,亦有該醫院100年2月8日澄高字第100208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0頁參照),益見道安醫院之專業醫師應不可能建議原告定期施打血紅素以避免將來長期洗腎。
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30日發監至被告監所執行時,以及
迄97年7月10日前之執行期間,曾多次要求被告監獄為原告施打血紅素或戒護原告至獄所外相關醫療單位施打血紅素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其一,依原告提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曾對被告監獄作上述要求。其二,觀被告提出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原告歷次在監門診紀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原告歷次公費看診申請單等件影本,並無原告作上述要求之記載。其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監獄之護士廖秀貞於本院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證述:原告在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時,雖有提出如原證一所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嗣經被告監所醫師審核後已附入原告在監所內之相關資料內,但原告在入監執行時,以及迄97年7月10日前之執行期間,並無要求被告監獄為原告施打血紅素,或戒護原告至獄所外相關醫療單位施打血紅素等情(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5頁背面參照)。因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至於原告對此部分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在監執行時之室友紀瓊怡出庭作證,經本院傳喚後,證人紀瓊怡並未如期到庭作證,且本院審酌上情已足以認定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監獄為原告施打血紅素,或戒護原告至獄所外相關醫療單位施打血紅素,已如前述,況且,依原告當時之腎功能症狀,縱定期施打血紅素,亦無法避免日後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之結果,亦據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澄清醫院查明,亦如前述。因此,本件並無再傳喚證人紀瓊怡出庭作證之必要。
⒊依原告當時之腎功能症狀,縱定期施打血紅素,亦無法避
免日後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之結果,已據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澄清醫院查明,既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監獄從未為原告施打血紅素或戒護原告至獄所外相關醫療單位施打血紅素,與原告在97年7月10日腎功能惡化而需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可採,其理至明。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監獄在原告於96年11月30日發監執
行後迄97年7月10日以前,對於原告施打血紅素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在97年7月10日腎功能惡化而需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上情認為被告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或有怠於行使之情形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精神損害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00萬元,於法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