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陳靜蓮訴訟代理人 洪淑華被 告 台中市霧峰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海清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因台中縣、市合併,被告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改制為台中市霧峰區公所,台中市霧峰區公所並於100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98年2月4日向台中市霧峰區公所(原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然遭台中市霧峰區公所拒絕賠償等情,有台中市霧峰區公所98年3月2日霧鄉秘字第0980002264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1月3日19時12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號附近欲參拜一間寺廟並使用鄰近之廁所時,由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台中市霧峰區(原台中縣霧峰鄉)34-1 地號等國有土地上,因施作大水溝工程(下稱霧峰圳)之故,本應於上開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惟卻因均未加蓋、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致原告不慎跌落霧峰圳之大排水溝內,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左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並由台中市(原台中縣)消防局執行救護車運送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治(下稱仁愛醫院),隔日即97年11月4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並於97年11月5月施行腰椎減壓融合手術,現尚未痊癒。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設車輛專用道。亦即公路主管機關有隨時維護公路適合交通安全、順暢之使用狀態,如果公路損壞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即應於適當期間予以修護,在修復之前為維人車往來之安全,應在損壞路段前10公尺以上之距離處設置警告標誌,以提醒來往人車,才不致造成傷亡。然本件霧峰圳之大排水溝不僅未加蓋、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被告對該處之維護管理明顯有欠缺。而發生該事故當時,天色昏暗,在該處道路並無路燈或其他照明設備開啟之情形下,被告理應在該大排水溝周圍設置護欄、警示標誌及反光標誌等,使往來行人、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提醒行人及來車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及注意,未設置警示標誌及反光標誌、安全護欄,是身為管理機關之被告對此確實有所疏失,而被告事後亦在相關事故地點補強設置護欄,該肇事地點之現況已非原告受傷時之設置情形。
(三)基於上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至今已支出新台幣(下同)271,869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人得請求被請求人賠償。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開刀後仍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屬減少勞動能力至少53.83%,而以原告29歲起算至60歲止,尚可工作31年,就減少工作能力部分,依每月薪資17,280元為基準,被告理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2,056,239元【17,280元×12×18.00000000(31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53.83%=2,056,239元】,惟該部分僅先請求30萬元。
(3)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有前述之身體損害外,亦受手術之痛楚而無法行動,屬終身無法彌補之傷害,加上在就醫過程中所承受之折磨,縱以筆墨仍無法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系爭事發地點未設置護欄,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導致原告跌落該水溝並受重大傷害,被告除違犯除前開所舉之條文外,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2條、第56條、第140條、第142條、第144條、第148條等條文,另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1月3日跌落圳內時,該工程業已結案,並抗辯如:當時之工程並非施工中工程,未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不當之情事,該工程依地勢坡度而設計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在本件事發之前,並未設置護欄,原告所跌落處之地面與水溝之溝緣平高,被告係於原告跌落後才在該處設置護欄,惟縱使設置護欄,然被告所謂之護欄,其之高度亦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高度,且被告復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條、第162條等規定將護欄上標繪白色、或加裝危險標記,亦未將反光導標、危險標記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其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依台中醫院100年1月14日函文,可知原告係於97年11月4日住院,並接受脊椎手術,於97年11月I9日出院,係第一次手術,嗣傷口癒合不良,又於97年I2月16日接受手術,於97年2月18日出院,為第二次手術。主要影響係長時間久站久坐會有腰痠背痛情形,且搬重物的耐受力會受影響,堪認原告受傷的確嚴重。被告雖然抗辯原告跌落位置所在之水泥板塊係「蓋板」,僅供作為清淤時,相關作業人員往來霧峰圳二側之用,而非供一般人民通行之用云云,然此乃被告卸責之詞。查該圳溝之另一側仍有民房建物及公有墓園,而事故地點乃行經前開所述處所出入人員之必經路線,並非不供通行之用,此由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後,立即設護欄等,並繼續供通行使用,即同被告自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加以改善,而增設護欄。
(三)至被告抗辯稱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禁止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林等,故非經農田水利會之允許,不得於其上搭建建築物如溝蓋等云云,更無理由。查本件事故地點兩側一邊係民房建物、一邊係路道,並無農田,且有民房廢水排出口,並非供灌溉使用,該規定乃規範「禁止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林」,並非不得設置護欄,亦非不得加溝蓋,故被告以該規定作為抗辯,並不足採。更有甚者,該事故上游即前方有另外之便橋通道,且已有設置護欄,更可證明事發地點並非不得加設護欄,以維護人民之生命安全。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霧峰圳之大排水溝不僅未加蓋、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其維護管理明顯有欠缺,故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所指霧峰圳之水溝,為水利署補助,經原台中縣政府委託原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代辦之「霧峰鄉霧峰圳應急工程」,該工程設計,是為日後清疏達防汛功能,自96年12月28日開工以前,為一般之圳溝,而自水利會設置霧峰圳以來,於原告所稱之上開跌落地點,並未發生其他跌落事件,該溝渠並於97年6月16日驗收完成,而依法就該處之設置目的,不得於上加蓋,以影響其防汛功能。
原告固係於97年11月3日不慎跌落該處,其並主張該水溝未加蓋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云云,惟其所主張之理由與上開被告所述原圳川之用途並不相符,而深究原告所跌落地點之後方,乃原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禁葬多年之公墓,依兩造提供之相片可知,原告所指廁所即在旁邊,且廁所旁邊為百姓公廟,申言之,如由學成路5號附近欲前往該百姓公廟之廁所,根本無需步行至該跌落處,且該處後方為禁葬之公墓,而跌落處旁邊為鐵皮屋,並無道路可再通行。原告究竟係何原因自該處跌落?是否欲撿拾圳內之物品或有其他原因?非無深究之餘地。復依相片所示,欲前往百姓公廟之道路,乃依地勢沿緩緩斜坡而上,原告欲上廁所,顯然可以知悉該處設有圳溝,縱使上廁所,亦無需走至該跌落處,故原告自該處跌落,與該圳溝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可知,原告於97年11月3日係「徒步」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則依當時「徒步」之速度,是否不足以發現該處?又原告跌落之原因為何?其所受之傷害與前開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準此,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所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又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文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有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致生傷亡,其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是本件原告縱以上開理由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未敘明其確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再者,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條之規定:「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件霧峰圳,產權原屬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目前由台中市霧峰區公所管理及維護。而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點、第60點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建造物係指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管理之水庫、灌溉蓄水池、各級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水利會應加強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二)擅在水庫、埤池水路界線內私設建造物或種植、養殖、通航、採收水產物、採取土石、放牧、倒土、拋棄瓦礫、磚石、垃圾及傾注危害農田之污水或廢水。(三)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木。」。本件霧峰圳之主要功能為排水防汎,參照上開規定,屬於水利建造物,其上之水泥板塊,為其附屬構造物,故非經農田水利會之允許,自不得於其上搭建建築物如溝蓋等。故而,依原告嗣後所主張跌落霧峰圳位置所在之水泥板塊,工程施作稱為「蓋板」,目的是作為清淤時,供相關作業人員往來霧峰圳二側之用,非供一般人民通行,且該處亦非屬道路,故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四、對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1)醫療費:原告雖主張其迄今已支出271,869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救護車派車記錄表及醫療收據等資料為證,然救護車費用為2,000元;其他收據部分分別為500元、1,147元、1,800元、1,616元、30,611元,計35,674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盡足夠之舉證責任。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無法回復之狀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且所受傷害與其從事之工作有無關係,原告亦未舉證,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腰椎第一節骨折較為嚴重,其他並無嚴重傷害,故其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至該跌落地點之原因不明,如仍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亦請審酌該處顯非不能發現有圳溝,故原告從該處跌落,其自己未予注意避免,亦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責任,爰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被告應負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1月3日19時12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號附近時,跌進台中市○○區○○段○○○○○號等國有土地上之大水溝(即霧峰圳),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左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該地點未設置警示、反光標誌、安全護欄等設施。
(三)霧峰圳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本案發生後,霧峰圳之系爭肇事地點已加上護欄。
(四)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部分如中晟救護車費用2,000元;治療費用如仁愛醫院費用500元、1,147元、1,800元;台中醫院1,616元、30,611元,共計35,674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霧峰圳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原告跌落該處與前述欠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承上,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霧峰圳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原告跌落該處與前述欠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因此,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經查:霧峰圳之管理維護機關即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本要點所稱灌溉蓄水池及附屬設施係指水利會為其事業使用管理之埤池、溜池、池塘、沼潭及蓄水坑谷,包括其界線內造林及其附屬設施。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點亦有明文。是被告就系爭溝渠本身及附屬設施等公共設施,自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而維護人民使用上之安全。又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從霧峰圳上之水泥板塊上跌入霧峰圳內等語,業據提出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數張為證,又原告跌落處之該段霧峰圳,乃一明渠灌溉水道,而原告跌落處之水泥板塊,則立於霧峰圳上,且該水泥板塊與霧峰圳間,並無任何遮擋物,水泥板塊之盡頭,亦無路緣石之設計,而直接與霧峰圳相接,二者落差極大,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意外發生地點之水泥板塊,實為一危險區域,稍有不慎,即有跌入霧峰圳之可能。然被告於該處,竟完全未設計護欄或較高之路緣石或其他任何之防護設施,以防止民眾不慎跌落,被告自難謂已為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雖被告另辯稱:上開水泥板塊於工程施作稱為「蓋板」,目的是作為清淤時,供相關作業人員往來霧峰圳兩側之用,非供一般人民通行之用等語。然查該水泥板塊一端直接與往公墓區之小徑相接,而通往公墓區之方向亦有部分民宅,又連接公墓區方向與往公共廁所方向復均有設置水泥坡道與該水泥板塊連接,顯見該水泥板塊平常並非無一般民眾使用,且亦可供機車通行。況被告於該水泥板塊處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禁止一般民眾進入,甚且於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仍未禁止民眾使用,且復於該水泥板塊及圳路兩端,設置護欄,繼續供通行之用,是被告辯稱上開水泥板塊僅作為相關作業人員往來霧峰圳兩側清淤之用,並未供一般民眾通行之用等情,即屬無據。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雖主張係行經台中市○○區○○路○號附近欲參拜一間寺廟並使用鄰近之廁所時,不慎跌落霧峰圳內,然自學成路5號附近欲前往該百姓公廟之廁所,根本無需步行至該跌落處,原告是否欲撿拾圳內之物品或有其他原因,非無深究之餘地。復依相片所示,欲前往百姓公廟之道路,乃依地勢沿緩緩斜坡而上,原告欲上廁所,顯然可以知悉該處設有圳溝,縱使上廁所,亦無需走至該跌落處,故原告自該處跌落,與該圳溝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雖主張原告縱使欲上廁所,亦無需走至該跌落處,應係欲撿拾圳內之物品或有其他原因方跌落等情,惟上開情節僅係被告臆測之詞,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對本件肇事地點之圳路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已如前述,則倘若被告於該處確有設計護欄或其他任何之防護設施,以防止民眾不慎跌落,原告當不致於自該處跌落,則原告跌落該處與被告對於霧峰圳設置管理之欠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原告雖另引用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明先請求法院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審理,並以法院認為上開請求無理由作為請求法院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審理之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正當,則自無庸再就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意外事故係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肇致,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正當。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意外事故發生後迄今,已支出271,869元。其中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中晟救護車費用2,000元;治療費用如仁愛醫院費用500元、1,147元、1,800元;台中醫院1,616元、30,611元,不爭執,上開金額共計37,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就上開金額誤算為35,674元,應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對於前揭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醫療單據證明確有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左右手挫傷等傷害,開刀後仍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屬減少勞動能力至少53.83%,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之傷勢及勞動能力損失之程度,向台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以100年1月14日中醫歷字第0990013952號函覆略為「陳靜蓮女士自97年11月3日起於本院就醫紀錄如下:(1)97年11月4日至醫院急診,接受脊椎手術於同年月19 日出院;(2)97年12月16日因傷口癒合不良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3)97年12月23日回骨科門診;(4)97年12月24日回整型外科門診複診,因手術醫師轉往他院服務,故之後未在本院追蹤;(5)99年12月6日回診一次。就傷害恢復而言,腰椎第一節骨折部分,骨折已癒合,然受傷後引起之腰痠背痛,個人情況主觀不同,醫療上無法比較,亦難定義「治癒」,目前情況屬於穩定,有關腰痠背痛部分持續以藥物及復健處理為症狀治療,主要影響係長時間久站久坐會有腰痠背痛情形,而活動度影響不大,但搬重物時耐力會受影響。是否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因個人生活不同,醫師不方便逕自判斷。病人情形目前應不屬於殘廢程度。喪失勞動力無法判斷,理由同上。」等語。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之腰椎第一節骨折部分,骨折已癒合,且對活動度影響不大,自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久站或久坐會有腰痠背痛情形,亦僅屬其精神上痛苦之層面,至多僅得作為慰撫金請求之依據,而與勞動能力之喪失無涉。準此,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至少53.83%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小生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97、98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因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左右手挫傷等傷害,因此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依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時,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立於霧峰圳上之水泥板塊,未設置護欄或其他任何之防護設施,其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固有欠缺,惟原告行經該未設護欄之水泥板塊,對於上開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狀態,亦應有所注意,且該水泥板塊留有足夠寬度,倘原告對此得稍加留意,當可避免意外之發生,其欠缺應有之注意,並因而跌落圳內,是其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為應以原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故被害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而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5,070元〔計算式:(37,674+150,000)×40%=75,070(元以下4捨5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