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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陳紫祺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義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上列第一人之複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威海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參加訴訟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 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99年5月13日、99年8月24日向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有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9年5月21日里市秘字第0990013256號函、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10月25日國工二壹字第09900068583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原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已改稱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概括承受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原有權利義務之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

參、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對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聲明求為:「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956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達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後,原告具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2,383,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後再分別具追加當事人暨變更聲明狀、聲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以變更聲明為:「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2,383,357元,及其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則書具民事擴張聲明狀及在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987元,及其均自100年2月23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100年3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臺中市政府,然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是基於原臺中縣大里市○○路之管理及養護機關責任歸屬,其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亦為法之所許。

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車禍發生之路段工程即「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8標工程大里中投段」(下稱系爭工程)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該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被告之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該公司,並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9年4月8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原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大里橋往烏日方向直行,在行經元堤路之大里市○○路燈編號13589及13590間(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有一直徑約長2.1公尺、寬2公尺之坑洞,而當日下雨使坑洞積水,致原告無法查覺,撞上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除造成原告之車輛受損外,並導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骨折併出血、左側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創傷性會陰到軀幹撕裂傷、左側閉孔動脈出血等傷害。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查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用路人之權益。原告先於99年5月13日向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該公所以99年5月21日里市秘字第0990013256號函文表示系爭路段因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工程需要,由其負責養護管理之責,故原告隨即於99年8月24日向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均未獲置理。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及原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可知,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亦是對系爭路段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縱系爭路段係由其他機關進行施工(即原告摔倒之地點緊鄰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施工範圍),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仍無卸其監督管理之責。復因99年12月底,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後,臺中市政府應承擔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經查,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存有長2.1公尺、寬2公尺之坑洞乙情,有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記聯單、現場圖、照片可證。而系爭路段乃由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施工,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管理,上開兩機關對系爭路段均具有維護之義務,然其並未即時派人填平上開坑洞,致減損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促請往來之行人及駕駛人注意,此觀證人林柏豪於本案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肇事路段是施工時的替代道路嗎?)是的。施工時才改到這裡。」、「(當天看到現場的坑洞多深?)後來我們放了一個障礙錐,我記得是蠻大的坑洞,深度不清楚。」、「(從被害人行使方向在坑洞前方有無警告標誌?)沒有。」、「(請庭上提示被證一卷照片,被證一第一頁『慢』字及第二頁『30』的位置是放置何處?)這是當事人行進車道的那側,『慢』字在當事人車輛跌倒的位置蠻前面處。」、「(當時慢字與30有無燈光照射?)沒有。」等語即明,故被告管理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與原告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確實有因果關係,且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055號鑑定意見函略以:「一、施工及管理單位未填補肇事地段車道路面坑洞,且無任何警示標誌等,造成夜間行駛該處重機車摔倒,為肇事主因。二、陳紫棋駕駛M2F-771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更顯示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不善甚明。

(三)茲將所受損害總計2,640,987元列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於99年4月8日受傷時,先由救護車送至大里仁愛醫院,惟當日因病況嚴重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上開同日至同年5月4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而同年5月4日至同年月10日至宏恩醫院住院,於同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至中山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至中山醫院住院,於同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至林新醫院住院,於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中山醫院住院,又於同年8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進行手術並住院,是原告陸續在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宏恩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健行健骨科診所、楓林中醫診所、林新醫院等處住院、看診及復健治療,期間並進行8次手術,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43,453元,且目前仍須持續進行。

(2)醫療器材費用及必要費用:原告於治療中需購買輪椅、助行器等相關之醫療器材,此部份總共花費21,994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包含救護車接送費8,400元,看護費自99年4月21日起至99年9月15日、99年9月22日至99年10月22日止共花費446,900元。合計上開兩項455,300元。

(4)薪資損失: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後建議後續仍須持續進行相關之手術、復健、整形、矯正、調養等,無法工作,依原證26所示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有提到需二年之骨折癒合期,是原告陸續向任職之偉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2年,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合計504,000元。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薪資過高」云云,惟原告係保險金融管理學系畢業,由主計處統計之受雇就業者每月主要工作之收入表可知,金融及保險業人員於99年5月之平均月收入為44,655元,故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基準並無過高情形。

(5)車輛修理費:原告之機車,因前開事故致嚴重毀損,經估價需花費16,240元修理,有仕鋒輪業商行估價單可稽。

(6)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前開事故發生迄今已經歷多次手術,身上留有10處超過7公分以上、4處3公分之疤痕,後續仍須持續進行相關之手術、復健、整形、矯正、調養等治療,又原告因骨盆骨折,經手術後骨盆左右仍明顯歪曲,不但影響原告生育能力,並使原告之雙腳長度不一、行動不便,對於原告及其家人來說,均需承受極大之心力及鉅額之金錢負擔,亦令原告飽受煎熬,痛不欲生,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聲明:(一)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987元,及其均自100年2月23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100年3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然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3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9號判決及95年度重上國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96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臺中地院9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等可知,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多次以本身機關之名義,參與為訟爭之一造,足證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本案事發後,如前所述,原告先向大里市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公所以函文通知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原告隨即又向該工程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其均未異議,足證其對身為道路管理養護機關一情並無爭議。

(二)其次,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有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23日府授建養字第1000028795號函可稽,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臺中縣道路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道路原本之主管機關係被告臺中縣政府,嗣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縣政府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承受,系爭道路主管機關自屬係被告臺中市政府,而對系爭道路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應無違誤。

(三)系爭道路為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所另行設置的施工便道,此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之改道前後元堤路對照圖、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0年5月26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12733號函可稽,且被告臺中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時陳述上開事實,當庭之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也未否認,足證系爭道路為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所另行設置施工便道。既然系爭道路為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所設置,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貳、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則以:

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局得視工程施工需要,設立工程處(下略)」,是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設立係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自行視工程需要所決定,且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並無獨立之組織規程及預算編列,而以執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為業務執掌,故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將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列為訴訟當事人,應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裁定駁回。再者,經原告聲請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詢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有無當事人能力,該局亦於99年12月30日函覆表示:「查本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設立係由本局視工程需要所決定,而以執行本局之工程為業務執掌,故該處僅屬本局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欠缺當事人能力。」益證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欠缺當事人能力。又原告雖援引部分判決,主張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亦為該等訴訟之當事人云云,惟觀該等判決內容,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均以被告身分被動應訴,並非主動以工程處之名義為訴訟當事人,且該等案件中之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問題,未經提出抗辯,是各該判決皆未就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乙節詳為審酌,該等判決實不足作成支持原告主張之依據,故原告將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列為訴訟當事人,洵有違誤。

二、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當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且根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應以「法定管理機關」作為該條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決、法務部96年5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60014830號函、77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12991號函可資為參酌。是系爭路段屬大里市○市區道路,依原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係以大里市○○○○○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此亦經原告自認在案,故可知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大里區公所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迺原告卻向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請求,洵無理由,亦有矛盾。另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後並未異議,足證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對身為道路管理機關並不爭執云云,惟查,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前業以非法定管理機關為由,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次,依大里區公所100年2月14日檢送法院之本件交通維持計畫封面內第1頁說明,可知該計畫係由承包商即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而由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監造單位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後,再提報大里區公所審查同意並據以實施,該計畫主要係規範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與利德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而未規○○里區○○○○○路段之公法上管理權力移轉予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或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區公所並未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委託予被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確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至明。甚而,大里區公所雖另以100年5月26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12733號函稱:「案發地點為交維計畫改道後之道路,並非位於原先改道前之道路上」云云,惟並無隻字片語認定系爭道路係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所設置管理,且不問系爭路段是否為改道後之道路,均不改其為供公眾通行之公用道路之性質,並非原告所謂之「施工便道」,亦無礙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為大里區公所,該公用道路(即元堤路)始終連續一貫,並無間斷,大里區公所對該連續一貫之公用道路亦全部有管理維護權,故其法定管理機關仍為大里區公所甚明。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國字第10號確定判決明揭:「人孔蓋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本具有整體安全利用之實質基礎,僅於管理機關與設置機關非屬同一單位之場合,基於權責區分原理,法令上規定管理機關應通知設置機關配合施作人孔蓋之提升,目的仍在追求道路之整體齊平以供公眾通行安全。蓋無可能道路之一部供他人利用,即可解免被上訴人管理單位之監督、管理及維護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顯見縱於管理機關與設置機關非屬同一單位之情形下,仍不應因道路之一部供他人使用,即可解免法定管理機關之監督、管理及維護責任,是本件仍應以大里區公所為法定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大里區公所本應善盡其身為法定管理單位之管理及維護責任,使系爭路段保持適於通行之安全狀態,並不因有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上施工,而解免其作為法定管理機關之責任。

三、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且民法第185條亦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並以各行為人皆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前提,於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為法人且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能之情形下,要無令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依民法第185條與臺中市政府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審查意見:採乙說,因國家賠償法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稽。是暫不論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根本無民法上之侵權責任,依一般實務見解,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亦無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與其追加之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因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未即時派人填平上開坑洞,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促請注意,堪認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管理應有欠缺云云,然系爭路段於96年9月17日由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曾以系爭工程發包予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與該公司間契約即明載:「工區施工期間○○○區鄰○道路路面應保持完好清潔。」且實際上,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每晨依該約派員巡視系爭路段之路況,而於事發之99年4月8日巡視時,系爭路段並無坑洞存在。惟系爭路段鄰近諸多砂石場及混凝土預拌廠,如朝全拌合廠、正裕化工新、舊廠等,而其等之吊卡車、廢土清運卡車及預拌混凝土車等重型機具之行經系爭路段甚為頻繁,復加事發當日天候不佳,整日下豪大雨,故系爭坑洞極可能係因豪雨侵蝕路面再加上重車碾壓,於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巡視後所形成,實非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可知悉並得及時採取具體防範措施之情形,故依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所示,在該情形下,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本會認為肇事地段該坑洞應非臨時坍塌造成,應是施工單位之工程車輛等壓損後未立即修補?或該處道路管理等單位對該處破損路面未立即修補?而逐漸造成如此較大之坑洞。」云云,惟其於分析結果後皆附加問號,足見該意見書亦無確定之結論,且該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亦僅列有「警圖、筆錄、照片、警方資料等。」並無到現場履勘之紀錄或是對該坑洞形成原因相關之考察,是該意見書究竟如何認定系爭路段坑洞係因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未立即修補而逐漸造成?更屬有疑,此外,原告更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該路面坑洞於事故當日以前已存在,且係因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未立即修補而逐漸造成擴大之證據。又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未依送達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副本抄送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無從對之申請覆議,今既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則被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業依前揭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聲請法院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在案。

五、實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違規超速所致,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以原告得證明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可知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標誌行車,遇施工、積水道路或下雨時,更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系爭路段之鄰近路口皆掛有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誌以及限定行車時速為30公里之速限標誌,此有現場照片、交通維持計畫之平面圖、標誌圖例及證人林柏豪之證詞等卷內資料可稽,且系爭路段夜間皆有路燈照明,是若原告有遵照號誌以時速30公里以下之速度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之路面狀況,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此觀諸系爭路段交通繁忙,並無發生類似事故,然觀原告受傷及所乘機車毀損程度,原告騎乘之速度應已逾時速30公里,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原告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與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證人林柏豪前雖證稱於晚上又下雨時,即便打開車燈都看不到速限標誌云云,惟依原告於99年4月30日之訪談筆錄記載:「(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天為雨,路況為施工中便道,視線普通。」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之視線並非甚差,且加以事故現場夜間不僅有路燈照明,鐵皮圍欄上亦皆佈滿圓形紅燈供行經車輛識別,證人林伯豪之證詞,不僅與系爭事故之當事人即原告有所差異,亦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尤其,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縱原告未發現時速30公里之速限標誌,於雨中亦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若原告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應當不致造成本件事故。

六、茲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143,453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99年5月4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並未遵照醫囑休養3個月,隨即又入住宏恩醫院,其後又於同年6月21日至林新醫院住院,於99年7月21日出院後又於隔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原告何須如此頻繁而緊湊之轉院?因此所增加之醫藥費用是否具有必要性等節。再依原告提出證物15之自製就醫過程表格所記載:「5/10-5/19於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5/19因固定器傷口疼痛,至原開刀醫院門診,發現固定器內螺絲鬆動,醫師建議將固定器拆除。5/19當日從中山辦理出院,而後於中國辦理急診住院。」可知原告該次住院及轉院,實係因原開刀醫院安裝之固定器螺絲鬆動之獨立原因所致,是此時已產生因果關係之中斷,更難謂此部分之開刀、住院及救護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55,300元部分:原告本項請求其中就救護車接送費8,400元部分,原證9第1張至第4張之救護車收據日期分別為99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19日等,並註明轉院「中國附醫」至「中興」等語,惟對照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同年4月9日至5月4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同年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於宏恩醫院住院,則原告何以於同年月19日及24、25日間辦理「轉院」?請原告提證證明之。而原告此次請求之看護費有部分係以陳錦文及黃麗美為收款人(詳其證物10號第1頁、第2頁、第31頁、第33頁及證物17),惟該二人之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一段242巷19弄38號」,與原告之地址完全相同,該二人應為原告之家人,是原告就此是否有實際支出,應予查明。

(3)關於工作損失504,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原證11、12及原證22之韋岦公司證明書主張其有留職停薪2年之工作損失云云,然就薪資部分,原證12之薪資證明書僅為該公司片面出具之文件,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原告仍應提出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健保投保薪資資料等由國家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以為佐證。另就留職停薪部分,依原證2第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患者自99年4月9日由急診入院,…於99年5月4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等語,可知原告經專業醫學判斷後僅需休養3個月,是原告尚非得僅以原證11及原證22之韋岦公司片面出具之留職停薪核准書,遽然主張其有休養二年之必要。至於原告另執原證21行健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受傷而無工作能力云云,惟該診斷證明係記載:「患者…須考慮非負重工作,宜續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是該診斷證明書僅係建議原告考慮非負重工作,並非認定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執此主張其無工作能力云云,亦不可採。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於韋岦公司擔任倉管工作,因原告並非擔任金融及保險業之從業人員,故其執與工作內容無涉之主計處統計金融及保險業人員之月平均收入表,主張其請求薪資並未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4)關於車輛修理費16,240元部分:原告以原證12之估價單主張其機車毀損經估價需花費16,240元修復云云,惟該估價單係於99年4月13日開立,而原告發生事故迄今已逾半年,原告之機車若果有送修,自應提出實際修理費用之單據,該估價單顯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16,240元之損失。

(5)關於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於99年5月13日向大里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時僅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後於99年8月24日向被告請求時卻遽增至150萬元,該請求顯然無據。

七、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一、本件事發地點是在施工便道,雖然道路不在施工圍籬外,但是因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所需才做施工便道,所謂施工便道是系爭道路本來全部開放寬度約8米,因為施工需要所以一部分圍起來,而部分車輛就必須引流到便道的部分。該公司並有向大里市公所提報交通維持計畫,期限自96年8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所以這是在施劃時間內,這部分的責任應該回歸到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因道路由其維持,而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是事發地點即施工便道之設置單位。

二、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有邀請相關單位召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參與會議的單位有霧峰分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霧峰當地派出所出席參與會議,當時霧峰分局有提出交維計畫,請庭上參酌交維計畫書第十點內容(本院卷162頁第十點)有提到路面要隨時保持整潔,且每日收工後要注意交通安全,這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提出的交維計畫,所以不限於圍籬內。

三、因為施工路段非常長,負責養護管理的責任都是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負責,若針對哪個工程路段維修是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再對包商,所以是機關對機關。且必須時間分期、地點分段逕向需地機關及道路主管機關來聲請,所以本件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聲請。

四、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款項部分,與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意見相同。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所指系爭道路之坑洞是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外之一般道路(於工地圍籬外),非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在96年8月22日至101年7月23日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坑洞是因施工期間工程車壓壞路面且未即時修補所造成,然原告並未能舉證是由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致,故本事故發生與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相干涉。又,原告雖提出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055號鑑定意見函為事故發生之證明,但該現場圖僅是處理現場事故之員警依據現場情形繪製,而該鑑定意見含分析結果均附加問號,可見其並無一定結論,亦無現場履勘紀錄或對該坑洞形成原因之相關考察,則是否能因此認為是原告駕駛機車撞擊該坑洞後所導致受傷之事實,並無可確定。縱認該是發生與坑洞有關,然系爭坑洞之位置,並非參加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工程之處,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除引用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陳述外,由系爭路段因道路施工速限為30公里之情形看來,並參照事發時原告騎乘機車之毀損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應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有超速情形違反交通法規,原告就車禍事故發生之損害及擴大,與有過失。

伍、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紫祺於99年4月8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原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大里橋往烏日方向直行,在行經元堤路之大里市○○路燈編號13589及13590間,路面有一直徑約長2.1公尺、寬2公尺之坑洞,且當日下雨使坑洞積水,原告陳紫祺騎車人車倒地,該次事故除造成原告之車輛受損外,並導致原告陳紫祺受有開放性骨折併出血、左側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創傷性會陰到軀幹撕裂傷、左側閉孔動脈出血等傷害。

二、國賠先行程序:原告於99年5月13日向大里市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大里市公所99年5月21日里市秘字第0990013256號函文表示系爭路段由於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工程需要,由其負責養護管理之責,原告隨即於99年8月24日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工程處有提出拒絕理賠理由書。

三、系爭事故曾送鑑定,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055號函認為「柒、鑑定意見:一、施工及管理單位未填補肇事地段車道路面坑洞,且無任何警示標誌等,造成夜間行駛該處重機車摔倒,為肇事主因。二、陳紫棋駕駛M2F-771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

四、現場坑洞之大小,依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記聯單、現場圖、照片等資料,約有:長2.1公尺、寬2公尺之坑洞。

陸、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程序,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一)被告工程處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二)被告工程處是否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亦即,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三)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四)本件被告工程處、臺中市政府是否均構成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責任?是否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五)本件事發地點,與參加人之工程是否有關?(六)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具必要性?(八)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九)本件原告騎車跌倒是否因為撞到坑洞所致?其中爭點(五)、(六)、(九)性質相近,以下分析之。

(一)被告工程處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1、按被上訴人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其直接管領,非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單位,抑為該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有無本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九號判例之適用﹖原審並未切實調查認定,遽引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致使具有法人資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機構,另有非法人團體存在之矛盾現象發生,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件相對人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固定之駐地,又設有代表人。並確有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暨以該部隊名義提供獨立使用之經費予以提存之情事,能否謂無當事人能力,有待斟酌!原審遽以該部隊未設有主計人員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為由,遽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自嫌速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0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本件肇事巡邏艇PBC五五○九號,三五○一號巡邏艇,原係隸屬於海軍巡邏大隊,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肇事巡邏艇所屬機關似為海上巡邏大隊;且該海上巡邏大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移編內政部警政署屬保七總隊。原審未查明海上巡邏大隊是否有賠償義務人之資格,及海上巡邏大隊移編保七總隊後,有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規定之適用,遽認海軍總部為加害公務員之所屬機關,進而謂海軍總部之民事賠償責任早已確定,不因海上巡邏大隊移編有受影響,自嫌率斷。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臺灣省各縣市為法人,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辦理縣市自治或執行上級政府委辦等事項;各縣市之建設局僅為各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亦無組織法可資依據,顯非獨立機關,此觀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桃園縣政府即被上訴人為求償之對象,依上說明,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告工程處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該區雖於99年12月30日以國工局工字第0990019728號函覆本院:「查本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設立係由本局視工程需要所決定,而以執行本局之工程為業務執掌,故該處僅屬本局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欠缺當事人能力。」,惟查被告工程處於原告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時,係以被告工程處為賠償請求對象,而被告工程處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並未針對「當事人能力」作回應,而係針對是否為「管理機關」為抗辯,故本院綜合上述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困難之法律問題,涉及對機關組織之執掌了解,原告為一介平民,對於被告工程處或其上屬之工程局,究以何者具當事人能力,難責其能詳加了解各機關之組織法,甚至得知是否有獨立預算、對外獨立行文等情事,故於起訴前,由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均係對於被告工程處為請求,被告工程處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復未對當事人能力加以異議,從而使原告起訴時認定被告工程處有當事人能力,應係可採。

3、況且由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等,亦可證明倘被告工程處僅為內部單位,而無獨立之預算,則面對上揭判決之結果,將如何執行?若無獨立之行文,則又如何為工程締約之締結?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處有當事人能力,確值可採,故雖被告工程處之上級工程局第二區之函覆如上,但本院綜合上揭判決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起訴前原告與被告工程處及卷內相關工程契約之發包、締結等書證,認被告工程處確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二)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

1、按「道路○○鄉道○○○○路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亦有法務部96年5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60014830號函可參。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件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法務部77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12991號函可參。綜上,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應以「法定管理機關」作為該條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蓋如此之認定,有利於被害人之請求,否則若以「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因國家賠償程序要求當事人於起訴之前必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先行程序」,故若一方面要求被害人行「協議先行程序」,他方面又要求被害人必須查明誰為「實際管理機關」,則無異課與被害人過多舉證責任,故為使被害人易於了解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經查,系爭路段屬大里市○市區道路,依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以大里市○○○○○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故大里區公所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堪以認定,其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承受。

3、另公權力委託,亦可使私人或非法人團體就個別受託行使公權力事項,成為行政機關。然查,本件大里區公所並未將系爭路段之管理高權委託予被告工程處,本件工程施作過程,所涉及之交通維持計畫,係由承包商即參加人提出,而由被告國工局二區處之監造單位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後,再提報大里區公所審查同意並據以實施,此有卷附大里區公所100年2月14日檢送之本件交通維持計畫封面內第1頁在卷可參。故就整個流程觀之,並無任○○里區○○○○○路段之公法上管理權力移轉予被告國工局二區處或參加人,況本院函詢內政部,就本件臺中市○里區○○路之管理機關,經該部於100年3月4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00801756號函亦覆稱:「…大里市公所僅備查工程處所提交通維持計畫書,未見公告將施工路段道路管理委託責付施工單位,爰該路段當時之道路管理機關,似仍為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及同部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00126069號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故被告國工局二區處確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亦可認定。

4、另被告臺中市政府雖辯稱系爭道路係利德工程施工中所增設之「施工便道」,而抗辯其為法定管理機關等語。惟按「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佐以上揭立法目的之探究可知,實際上道路是否是增設,與原先之鄉縣道間之關係為何,充其量僅係被告臺中市政府是否生得向被告工程處或參加人利德工程為求償之問題,尤不得因此解免被告臺中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責任,故不應影響賠償機關之認定。

(三)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事發後於醫院時,即已陳述「沿著元堤路一直直行,不知道撞到什麼,我人就倒地失去意識…」有卷附訪談筆錄可參,顯見本件原告騎車跌倒,確實係因撞擊到坑洞所致。且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之系爭路段存有長2.1公尺、寬2公尺之坑洞乙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記聯單、現場圖、照片在卷可參,且由原告所陳報原告事發現場摔倒之地點(證十八將卷橫放右側綠色螢光筆標示處),又緊鄰本件施工範圍(施工範圍即係附圖中網狀線部分),可見事發地點之坑洞,確實與參加人之工程施作有關。又該路段又係施工時之替代道路,且未填平坑洞,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促請往來之行人及駕駛人注意等情,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柏豪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肇事路段是施工時的替代道路嗎?)是的。施工時才改到這裡。」、「(當天看到現場的坑洞多深?)後來我們放了一個障礙錐,我記得是蠻大的坑洞,深度不清楚。」、「(從被害人行駛方向在坑洞前方有無警告標誌?)沒有。」、「(請庭上提示被證一卷照片,被證一第一頁『慢』字及第二頁『30』的位置是放置何處?)這是當事人行進車道的那側,『慢』字在當事人車輛跌倒的位置蠻前面處。」、「(當時慢字與30有無燈光照射?)沒有。」等語即明,而事發當日係夜間,復下雨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故倘當時有相關之號誌標明,或以三角錐等方式將坑洞圍住以警示用路人,當無發生本件事故。此外,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055號鑑定意見函略以:「

一、施工及管理單位未填補肇事地段車道路面坑洞,且無任何警示標誌等,造成夜間行駛該處重機車摔倒,為肇事主因。二、陳紫棋駕駛M2F-771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前揭認定,顯然被告臺中市政府之管理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確實有因果關係,而事發地點,確係與參加人之工程施作有關甚明。

(四)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1、就原告騎車是否因超速而有過失乙節,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當時騎車之速度,且由卷內之訪談筆錄,原告供稱其行車速率為時速30至40公里,並未超速,而其它卷內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近有速限標誌,而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之情形。

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我國民法第217條條文之文字,雖使用與有「過失」,就文義上似乎針對侵權行為體系中「過失」要件之問題,然究其立法意旨,顯係針對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係「因果關係」上之問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坑洞未予填平,並以警告標誌警示路人,故機車因碰撞坑洞而跌倒並致傷,既如前述,故縱然原告有超速之情事,然由事故發生之原因以觀,主要原因既係因坑洞而跌倒,始造成本件車禍,故不論原告是否有超速,對於遽然碰到無所預期之坑洞而跌倒,並不影響損害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原告之行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但該等行為,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施工及管理單位未填補肇事地段車道路面坑洞,且無任何警示標誌等,造成夜間行駛該處重機車摔倒,為肇事主因。二、陳紫棋駕駛M2F-771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證原告之行為,並非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甚明,故被告辯以原告之行為,為與有過失乙節,委無足採。

(五)因被告工程處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並非法定管理機關,故原告請求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則當無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故就爭點(四)部分,即無庸贅述。

(六)至於爭點(五)部分(即:本件事發地點,與參加人之工程是否有關?)及爭點(九)部分(即:本件原告騎車跌倒是否因為撞到坑洞所致?),因原告所跌倒之地點,與施工範圍確實相近,足證被告臺中市政府之管理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確實有因果關係,既如前述爭點(三)已詳述,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騎車跌倒並非因坑洞所致之認定,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臺中市政府之管理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確實有因果關係。原告既因此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則其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採信。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方法,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

再同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然因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而致身體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之生活支出、薪資損失、機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等,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之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

醫藥費用計143,453元,住院期間購買輪椅、助行器等醫療器材21,994元,及救護車接送費8,400元、看護費446,900元,共計支出620,747元(計算式:143,453+21,994+8,400+446, 900=620,74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派車紀錄表、收據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沒必要性,但本院審酌上揭確實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合,故本院認有其必要,應採認之。

⒉薪資損失:就原告之薪資部分,原告雖提出其任職之韋

岦精密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主張其有留職停薪2年之工作損失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故就「原告薪資」及「不能工作期間」爰分析如下。

①原告薪資:經查,上揭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之薪資為每

月21,000元,然原告於99年間之薪資所得,僅為50,770元,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若對照本件原告事發之時間為99年4月8日,卷內資料又無法證明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同4月8日間有停職之情況,故倘以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4月8日均工作,而以原告所提之標準(即每月21,000元)計算,則其於99年間從1月1日至4月8日之薪資所得,應係68,460元(計算式為:63,000元【即21,000*3】+5,460【即21,000 *8/30】,顯然高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報稅資料,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證明書不足作為其薪資所得,固非無據。然查,倘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依據,計算原告於

99 年1月1日至4月8日間之薪資所得,換算下來每月僅為15,574元,顯然低於100年之基本工資17,8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且觀之員工每月所領得之收入,不一定全然係以「薪資」為科目,故報稅資料雖可作為參考,但因許多項目未必須報稅,而原告所提由其服務單位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每月薪資為21,000元,並未高於基本工資甚多,故本院綜合審酌,認為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雖然換算之結果,超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之薪資所得,但一方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換算之結果,卻低於基本工資,他方面原告所提之金額亦非顯然高於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之資料,難認原告或其服務單位有何刻意提高薪資證明之意,故本院認其薪資所得,以每月2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②不能工作期間:就不能工作期間,原告提出韋岦公司所

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而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經查,依據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患者自99年4月9日由急診入院,…於

99 年5月4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及同醫院100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0990014494號函稱「病患於99年4月9日入病房,99年4月9日接受骨盆骨折固定器固定手術及會陰到軀幹撕裂傷修補縫合和大腸告廔口手術,於99年4月15日接受左股骨及脛骨骨折鋼釘固定手術,99年4月21日轉一般病房,99年4月122日接受骨盆骨折固定器固定手術,99年5月4日出院,患者因骨盆骨折固定器鑼釘鬆脫於995月19日住院接受移除骨盆固定器手術治療,99年5月24日出院,依醫理之判斷,一般(原函文誤載為醫般)骨折之癒合約3至6個月,然骨癒合後仍需復健約3至6個月以恢復正常之功能從事一般工作」。故由上揭診斷證明書,均採最有利原告之標準,亦僅能證明自99年4月9日至5月24日,及嗣後癒合6個月,復健6個月,故有一年又46天之不能工作期間,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之後「不能工作」之證明,故由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一年又

46 天不能工作,故對照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依比例計算,共計284,200元(計算式為:252,000元【即21,000*12】+32,200【即21,000*46/30】=284,2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機車損害:原告所提機車損害部分,因僅為估價單,未

能證明係實際支出之損害,且無其它證據以資佐證,故此部分原告舉證顯有不足,應無理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僅22歲,因本件車禍致開放性骨盆骨折併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創傷性會陰到軀幹撕裂傷、左側閉孔動脈出血等傷害,而觀之傷害部分,多集中在下肢,且原告為女性,諸如骨盆等部位,對女性日後生育及生活能力,均有重大影響,其身體自受有極大痛苦;及原告年紀尚輕即需承受此傷害,且日後需較長時間,才能無法完全回復至原有之行動能力,其精神上自亦受有極大痛苦;暨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其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所欠缺之疏忽程度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額為1,104,9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生活上支出620,747元+不能工作損失284,200元+慰撫金200,000元=1,104,947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給付1,10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工程處部分,則因被告工程處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並非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故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未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加以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25